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20號聲 請 人 賴朝進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訴願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必須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暨兼及行政救濟係循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本質,應認本條項之適用,雖不限於「訴願決定後起訴前」,仍須已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未獲救濟,或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情形,始屬之,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係新北市○○區農會會員代表及獲選為該會第18屆理事,並獲選為該會理事長。聲請人因違反農會法案件,於民國106年5月5日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並於107年8月28日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選上易字第1號判決:「賴朝進共同就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月內,辭任新北市○○區農會第18屆理事長;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定讞。相對人以聲請人違反農會法案件經判決確定,依農會法第46條之1解除聲請人擔任新北市○○區農會之理事及會員代表職務,並溯自判決確定日。(二)原處分雖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選上易字第1號判決主文認定聲請人受有保安處分之諭知,而依照農會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解除聲請人新北市○○區農會會員代表、理事資格(理事長資格已由聲請人自行辭去),原處分徒憑法條文義,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行政處分,應屬違法。又農會法第15條之1第4款及第7款於「同時受有緩刑宣告及諭知保護管束」之適用上,自應優先適用第7款,始符合立法本旨,原處分竟錯引舊時之函釋,而捨法務部現今之解釋函令於不用,自有適用法律之違誤,應屬得撤銷之行政處分。(三)原處分一經發生效力,聲請人原有之新北市○○區農會會員代表、理事資格將一併被解除,且聲請人原任新北市○○區農會第18屆理事任期僅至110年3月為止,縱令對原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並取得勝訴結果,聲請人原任之理事任期應已屆至或即將屆至,堪認聲請人有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受有急迫性之權利侵害,且造成之損害更屬難以透過財產給付之方式回復。又原處分既具有前述瑕疵,聲請人之指摘亦非全然無據,況停止執行後,聲請人暫時回復新北市○○區農會會員代表、理事資格,亦不至對公益造成重大危害,聲請人所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原處分係依農會法第46條之1解除聲請人擔任○○區農會之理事及會員代表職務,未影響其農會會員權利,亦未喪失會員保障及相關福利。殆無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受有急迫性之權利侵害。且按農會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農會置理、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監事由會員(代表)選任之,其名額依下列之規定:鄉、鎮(市)、區農會理事9人。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農會理事、監事出缺,應於出缺日起三十日內由候補理事、監事依次遞補。無候補理事、監事而仍足出席會議法定人數者,不另辦理選舉。本件解除聲請人○○區農會理事職務,該會尚有8名理事維持會務運作,依上開規定無需辦理補選。綜上,原處分於法有據,聲請人主張顯不足採,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一)聲請人主張原處分解除其擔任新北市○○區農會會員代表、理事資格,致其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故原處分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經核聲請人所稱情形,係得由受理訴願機關予以處理之事項,而非屬情況緊急,非即時由本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事項;且聲請人就原處分已經提起訴願救濟,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0頁),訴願程序進行中,並無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未獲救濟之情形;再者,原處分係解除聲請人職務之形成處分,是經由訴願機關停止執行,即可溯及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之時點停止其效力,以實現權利之暫時保護,則聲請人利用訴願機關之暫時權利保護救濟機制,即足達成此效果,且不因訴願機關作成之時間而有異,自無急迫性可言,而無須另由行政法院予以即時救濟。本件聲請人既已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並無逕向本院聲請之必要,其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二)聲請人主張原處分徒憑法條文義作成不利聲請人之行政處分,應屬違法;農會法第15條之1第4款及第7款於「同時受有緩刑宣告及諭知保護管束」之適用上,自應優先適用第7款,原處分竟錯引函釋,有適用法律之違誤云云,應屬原處分合法性之疑義。按所謂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依行政處分之形式觀之,原行政處分之違法至為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而言,若原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者,即不屬之。尚非行政處分有違法事由,即當然構成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稱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77號及103年度裁字第290號裁定意旨可參),且原處分合法性之疑義應屬本案訴訟所應審究之事項,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並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予審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11號裁定意旨)。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鍾 啟 煌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