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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停字第 3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34號聲 請 人 沈明達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再審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亦有明定。惟債務人依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願供擔保而停止執行,受訴法院仍有裁量權,並非均應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為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即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原則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從而,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2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行政執行之裁定。本件相對人就聲請人民國98年變價分割83年既已登記為共有之房屋課徵財產交易所得稅確定5年後,違背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補徵營利所得稅新臺幣(下同)4,710,773元之罰鍰。經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救濟,並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以確定判決有再審之原因,提起再審之訴,相對人就本件補徵之綜合所得稅,已就聲請人土地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並由聲請人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並命聲請人立切結書,稅款如有未繳清之情事,願無條件同意相對人以擔保品償付稅款,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另將聲請人供居住及律師事務所使用之房地查封,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於108年度再字第29號判決確定前,停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7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69332號行政執行事件,聲請人並願另供擔保。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8年度再字第29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法務部執行署107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69332號行政執行事件。然查聲請人98年度綜合所得稅補稅及裁罰部分,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7年5月31日以107年度判字第3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有本院前案查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足見本件有關執行名義之實體上訴訟,已進行頗長時日之訴訟審理,已至為詳明,且本件執行名義為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將來亦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雖聲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9-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