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47號聲 請 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代 表 人 吳敦義(主席)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
梁恩泰 律師相 對 人 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代 表 人 楊翠(代理主任委員)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促轉一字第1085100127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一)前揭規定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因此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另所稱回復原狀,非謂應回復原有狀態,在財產權之情形,亦非指權利形態與內容之完全一致,而著重在經濟上之等價性。財產權之損害,除難以金錢估計者,原則上能以金錢填補,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否則,所有物或權利狀態之變動幾可被視為「難於回復之損害」,而任憑聲請停止執行,即與行政訴訟法上「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之提起而停止」之原則相違。至於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再查停止執行所謂暫時性之保護,乃法院在審查時更會傾向於現有資料之形式外觀審查,並以「利益大小」及「時間急迫性」作為權衡因素;換言之,對聲請人之利益影響越大,受保護之急迫性越高,則權利形式審查的嚴格性也會相對降低。不過即使如此,權利的形式審查仍然要到「使法院相信權利大概可能存在」之地步,如果外觀審查結果不足使法院形成「主張之權利內容,實體法上大概可能立足」時,法院仍可駁回其請求。至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而言,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換言之所謂「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該行政處分有一望即知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82號裁定意旨參照)。同時聲請停止執行之聲請人自應負釋明前揭停止執行要件之責。
(二)又按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若對原處分不服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程序,但卻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而逕向行政法院聲請,或已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又立即再向行政法院聲請,無異規避行政救濟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直接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均非所宜,故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者,必須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始得為之;故已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而未獲救濟,始有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再參照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停止執行)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因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者,必須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即難以救濟情形,始得為之;否則尚難認其聲請有權利保護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537號、第1337號裁定意旨及89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決議均採相同見解。
二、事實概要:
(一)民國107年8月8日,相對人為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18條第1項有關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持有政治檔案審定事宜,以促轉一字第1075100075號函檢送「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持有政治檔案通報清冊」予聲請人,並請聲請人於文到後1個月內將填報結果函復相對人(本院卷第88至89頁)。
1、107年9月6日,聲請人以(107)文字第015號函向相對人申請展延通報期限1個月(本院卷第91頁)。
2、107年9月11日,相對人以促轉一字第1070000735號函復聲請人原則上同意展延之申請(本院卷第92頁)。
3、107年10月5日,聲請人以(107)文字第020號函檢送「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持有政治檔案通報清冊」予相對人(本院卷第93頁)。
(二)108年3月18日,相對人為釐清檔案內容,以促轉一字第1085100067號函請聲請人提供該函文附件「調閱目錄清冊」內共16筆檔案之複製品、影本或數位影像檔(本院卷第94至95頁)。
1、108年3月25日,相對人以促轉一字第1085100074號函請聲請人於文到後10日內提供該函文「附件2」內之11筆檔案之複製品、影本或數位影像檔(本院卷第96至98頁)。
2、108年4月3日,聲請人以文字第1080000052號函向相對人表示無法於相對人要求期間內提出27筆相關檔案資料影本,故申請展延期限至108年4月18日(本院卷第99頁)。
3、108年4月10日,相對人以促轉一字第1080000747號函復聲請人略以:原則上同意展延提供檔案資料之期限,並請聲請人於108年4月18日下午5點前將相關檔案資料函復相對人(本院卷第100頁)。
4、108年4月12日,相對人以促轉一字第1085100095號函請聲請人就該函文附件清冊所列33筆檔案即本件審定為政治檔案並命移歸為國家檔案之檔案(下稱系爭檔案)是否屬促轉條例第3條之「政治檔案」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
5、108年4月18日,聲請人以文字第1080000063號函檢送「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持有政治檔案通報清冊」相關檔案資料影本共319頁,其中館藏號監1404《台灣謝雪紅處分案》查無實體檔案(本院卷第105頁)。
6、108年4月24日,聲請人以文字第1080000066號函復相對人略以:「貴會來函所列之33筆檔案,本黨認定皆非政治檔案。」(本院卷第106頁)。
7、108年5月1日,相對人第24次委員會議決議:「討論事項
一:有關中國國民黨通報政治檔案第一階段審定事宜……本案經審定確認,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18條第1項,應命移歸為國家檔案;至該黨通報清冊中所餘檔案,仍待本會持續辦理審定作業。」(本院卷第109頁)。
8、108年5月3日,相對人以促轉一字第1085100127號函(下稱原處分,詳本院卷第26至28頁)審定系爭檔案為政治檔案,檢送審定清冊一份,請聲請人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將所列文檔案原件移歸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下簡稱檔案局)。
9、108年6月3日,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向相對人申請復查(本院卷第29至40頁),現正進行復查程序,相對人尚未作成復查決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1、原處分所規制聲請人之義務為聲請人應將系爭檔案之原件移歸檔案局,又觀諸原處分之附件清冊,相對人命聲請人移歸國家檔案之文件,皆為35年至41年間所作成,距今67至73年之久,且皆為紙本文件,紙本文件保存不易,依文物保存之專家國立臺南藝術大學博物館學與古物維護研究所蔡斐文副教授撰文之內容所示(詳聲證4),在在顯示紙本文物之保存困難度極高且有其特殊性。聲請人為保存系爭檔案原件,數十年來耗費極大心力、投注大量資金以建置適合保存紙質文物之環境,包含建置恆溫恆濕之黨史館庫房、恆溫恆濕設備24小時運轉、經常性添購無酸器材、添購數位化專用機器(包含掃描機、微卷機等等)以避免檔案數位化之過程因掃描、複印、攝影過程造成文件損害等等,方能將檔案原件保存70餘年之久,而將文物之搬遷,與搬遷一般物品有別,須審慎評估搬遷過程是否會對文物造成損害以及遷移後之地點是否配置足以保存文物之設備等等,國立臺灣博物館典藏管理組之陳思翰先生曾撰文闡述文物搬遷過程應踐行之程序,包含「前置作業」之初步檢視、清點造冊、櫃架整備;「執行」之規劃流程、評選廠商、編訂進度、文物包裝、文物運輸;「後端作業」之開箱檢視、上架收存、文物維護等等,前揭程序需相當時間進行整備,更需雙方不斷之溝通確認,方能確保文物於移轉過程不致遭受損害。
2、因此,為完成原處分所規制之移歸義務,聲請人須完成「檢視檔案原件狀態」、「清點造冊」、「規劃運送流程」、「評選適宜進行運送之廠商」、「擇定適合之包裝方式包裝」、「確認檔案局之設施設備足以保存檔案原件之完整性」等等程序,方能完成檔案之移歸,倘如原處分所規制之30日內完成移歸,則勢必無法依前述流程,在確認檔案原件不因移歸作業而受損之情形下完成移歸,則將造成檔案原件於移歸過程因而毀損、甚至是滅失,且倘檔案局未配置適於保存檔案原件之設施設備,則將距今70餘年之久之紙本文物移至該局亦將造成檔案原件之毀損及滅失,系爭檔案原件皆為舉世僅有、獨一無二之珍貴史料,原處分命聲請人於30日內移歸檔案局必將造成檔案原件因草率移歸導致檔案原件毀損、滅失,該毀損、滅失縱使以金錢亦無法回復原狀或補償,核屬停止執行之「難以回復損害」要件。
(二)本案具急迫情事:原處分附件清冊所列之檔案原件皆為紙質文物,紙質文物之材質較其他材質更為脆弱,其保存受文物特性、環境及人為因素所影響,倘欲移置他處更須經審慎規畫及確認,然原處分僅給予聲請人短短30日之時間,且命聲請人單方面完成移歸之作業,以正常編制員額之文物保存單位皆無法於短短30日內完成紙質文物之運送,更何況是處於員額縮編狀態之聲請人,倘聲請人無法於相對人所規定之30日內完成移歸作業,則將被認定為義務之違反,就此而言,聲請人面臨「不顧文物之保存而草草完成移歸作業」以及「堅持文物之完整性而違反30日內完成移歸之義務」二者之抉擇,而聲請人認為此批檔案原件之文化、歷史價值對我國係無法以金錢計量之珍貴史料,故聲請人僅能於確保系爭檔案原件不因移歸過程受有損害之情形下完成移歸作業,如此一來,則勢必因無法於30日內完成而恐立即被認定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據此,聲請人面臨立即之法律上風險,應具停止執行所需之急迫性。
(三)本案聲請人權利存在之蓋然率極高:
1、查相對人之前主任委員黃煌雄於107年10月6日向行政院長提出辭呈略以:「本人自107年10月7日起辭去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主任委員職務,謹請同意請辭。」行政院長賴清德於107年10月8日批示:「勉於同意,請楊翠委員代理」。107年10月15日,行政院發佈院授人培字第10700538821號令,主旨:「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委員並為主任委員黃煌雄已准辭職,應予免職。」,同日行政院再以院授人培字第10700538822號發函予相對人,主旨:「貴會委員並為主任委員黃煌雄辭職後遺缺,於新任主任委員接任前,由貴會委員楊翠代理,請查照。」惟查原處分係以「代理主任委員楊翠」為首長署名,然而促轉條例並未設有其他委員得代理主任委員之相關規定,故相對人之代理主任委員楊翠未經合法任用程序,則行政院指定楊翠委員代理主任委員之行為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原處分不具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之書面行政處分形式要件。
2、次查,依促轉條例第1條第1項及第2條對照觀之,係以促進轉型正義及落實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為宗旨,而轉型正義之事項中,與政治檔案有所關聯者為開放政治檔案及還原歷史真相,由此可知,促轉條例第18條第1項之政治檔案移歸所欲達成之目的為開放政治檔案及還原歷史真相二者,旨在供社會大眾得以瀏覽、知悉檔案之內容,而系爭檔案之內容,除序號3聲請人並未擁有檔案原件、序號18-20因史料保存狀態較為不佳,聲請人尚在評估是否適合開放閱覽外,其餘29筆檔案均已開放供一般民眾閱覽,然而,反觀倘移歸國家檔案,因現今政治檔案條例草案尚未立法通過施行,則國家之檔案應依檔案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依檔案法第17條之規定,倘社會大眾希冀閱覽國家檔案,尚須經機關許可,且依同法第18條之規定,羅列諸多機關得拒絕之事由,可謂包山包海,將原處分附件清冊之檔案移歸國家檔案後,是否均得以開放供一般民眾閱覽尚未可知,且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國家檔案至遲僅須於30年內開放即可,換言之,原處分附件清冊之檔案移歸國家檔案後亦有可能30年後始開放閱覽,綜上諸情,足徵原處分作成後,對於處分所欲達成之目的(開放政治檔案)反較處分作成前更加難以達成,不符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原則;再者,就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而論,縱使肯認原處分之作成確實可達到開放政治檔案及還原歷史真相之目的,然而,開放政治檔案旨在於供社會大眾均可知悉檔案之內容,而還原歷史真相之目的亦著重於檔案中所記載之內容之研究,只要確保檔案之複本、影像檔之內容清晰、正確、無遮蔽等情形,縱非檔案原件亦可達成開放政治檔案及還原歷史真相之目的,實無必將檔案原件移歸國有之必要,因此,既有提供複本、影像檔等侵害較小之方式,亦可達到與提供檔案原件相同之效果者,原處分令聲請人將系爭檔案原件移歸國有之行為即不符比例原則之「必要性」要件,故與比例原則相悖,原處分存有違反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瑕疵。
3、又檔案原件經聲請人保存多年,聲請人耗費大量心力、人力、財力方能將檔案原件保存良好,而檔案原件隨時間經過,其歷史、文化、藝術價值日益增高,屬聲請人之財產權,相對人以原處分剝奪聲請人之財產權,而未給予相當之補償,與大法官釋字第652號解釋之意旨亦有違背。
4、末查,原處分附件清冊所列之序號3檔案,檔案原件早已佚失,並非聲請人所持有,相對人不查,將之列為處分內容,然而,任何人皆不可能提出自己未擁有之物品,爰此,係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之「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之情形,原處分應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原處分因存有前述各瑕疵,係違法之行政處分,應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或應撤銷之,故聲請人本案權利之存在蓋然率極高。
(四)綜上,原處分之作成將造成屬珍貴史料檔案原件毀損或滅失,該毀損或滅失係不可回復之損害,而聲請人將因30日內無法完成移歸程序而面臨受裁罰之法律上風險,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急迫情形,又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極高,若待聲請人本案訴訟勝訴後再行向相對人求償則徒然浪費社會資源且毀損滅失之檔案原件亦係不可逆之結果,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提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並請求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程序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促轉條例第20條所規定之復查程序屬行政處分作成後、提起行政訴訟前之先行程序,性質與訴願程序相當。本件原處分尚在進行復查程序,聲請人未先行向相對人申請停止執行,即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再查相對人並未為即將強制執行之告誡通知,本件亦未見任何情況緊急須由行政法院即時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情事,應認聲請人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且無聲請利益,應駁回其聲請。
(二)系爭檔案原件移歸檔案局保管並無造成檔案原件之毀損及滅失之可能,聲請人稱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實無理由:
1、揭櫫促轉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因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持有之政治檔案與國家檔案價值相當,並應由專責機關管理,爰命移歸為國家檔案。又依檔案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第11條、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檔案局係依檔案法規定,由行政院設立之專責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掌理國家檔案徵集、移轉、整理、典藏與其他管理作業及相關設施之規劃、推動;私人或團體所有文件或資料之接受捐贈、受託保管或收購等規劃協調等事項。檔案局自89年籌備時期迄今,已徵集典藏具永久保存價值之國家檔案長度,合計達22,653.570公尺,其中紙質類檔案達21,743.995公尺。其中,年代最久遠者為臺灣臺南監獄移轉清朝乾隆年代(西元1743年)之古地契。
為妥適典藏各類檔案,檔案局已建置符合檔案庫房設施基準之國家檔案庫房,以紙質類檔案為例,其典藏環境溫度全年維持在15℃--25℃,溼度為35%--55%,其典藏環境達於國際標準。檔案局亦設置國家檔案保存維護中心,包含紙質檔案修護室、檔案描述及數位化作業室、多媒體檔案工作室等,辦理國家檔案修護、複製、描述、典藏等作業,確保國家檔案得以妥善保存。此外,檔案局亦設置國家檔案閱覽中心,並建置國家檔案資訊網,提供各界便捷之檔案應用檢索工具,促進檔案開放應用。檔案局為我國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掌理國家檔案之保管、典藏與應用事宜,相關作業標準、技術、設施、環境等均達國際檔案管理作業水準,能確保政治檔案移歸後之安全無虞,並得予妥適保存維護及提供各界應用。綜上所述,系爭檔案之移歸檔案局保管及後續保存過程中,若聲請人配合執行,並無造成檔案原件之毀損及滅失之可能。
2、有關檔案移歸前之「前置作業」,依聲請人所述,其對所持有之檔案已有妥適之保存環境與相關管理、提供應用等作為,關於該檔案之目錄名冊、存放位置、保存狀態等,自有確定之掌握。又以,檔案局自成立至107年底止,已完成移轉近500個機關次、超過21公里長之檔案,另接受國家文化總會等35個機構或個人捐贈檔案100餘公尺,已累積豐富之檔案移轉作業實務經驗。系爭檔案之移歸工作,若聲請人配合執行,自可順利完成。再查,系爭檔案僅為紙本原件,與聲證5所述有多種不同文物如人物塑像、石製器具、木質文物,尚須分門別類,逐一清點、包裝等情況差異甚大。聲請人稱於30日內移歸上開紙本原件將造成草率移歸、致使檔案受損之情事,顯係誇大其辭,實無可能。
3、基上,我國檔案管理之專責機關有專業且豐富之檔案移轉作業實務及保存經驗,本件又僅係單純之紙本原件移歸作業,無涉多種態樣之文物遷移或保存問題,本件命移歸處分之執行實無從導致檔案受損、滅失,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況檔案局歷年來針對國家檔案破損修護數量超過50萬頁,已累積豐富之檔案修復經驗,憑此豐富經驗,不僅能避免移歸過程中系爭檔案受到損害,且系爭檔案於移歸前若有因先前保管不當所致破損、泛黃、脆劣化、蟲蛀霉蝕等情事,亦皆能一併獲致完善之處理,故本件之執行不僅並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之情形,甚且有益於系爭檔案之保存。
(三)聲請人稱因無法於30日內完成,恐面臨法律上之風險,故本件具停止執行之急迫性云云,實不可採:
1、聲請人不履行或違反相對人依促轉條例第3條、第18條第1項及第4項作成之行政處分,不論由相對人依行政執行法相關章節以強制方法執行,或依促轉條例第18條第5項處以聲請人罰鍰,皆係由法律明文規定之合法行政行為。聲請人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恐受有不利益,應非屬「暫時權利保護」制度所擬保護之權利態樣。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停字第22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440號裁定意旨,聲請人現已向相對人申請復查,本件復查作業尚在進行中,若日後不服復查結果或相對人可能作出之裁罰,亦可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故聲請人所言之「法律上風險」,並無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之危險,亦非屬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情形。此外,縱相對人向聲請人處以罰鍰,受有罰鍰亦屬得以金錢賠償之損害,無不能填補損害之情事,難認屬「難以回復之損害」,故不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併予敘明。
2、聲請人屢主張30日之期限不足進行移歸,其將面臨草率移歸及違反移歸義務之兩難云云,顯係其不願執行移歸之藉口,與本件是否有具急迫情事之無法回復之損害無關。況如前所述,系爭檔案全為紙本原件,且檔管局有豐富之檔案移轉經驗,故系爭檔案之移歸工作,若聲請人配合執行,自可有效率且完善地完成。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停字第5號裁定意旨,若因聲請人持續延宕,不予配合而未能執行,或不予配合致系爭檔案移轉過程僅能匆促執行,進而造成檔案之損傷,該等急迫情事亦屬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無從構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急迫情事」。另查,本件縱經執行而使系爭檔案移歸檔案局,日後若認原處分有得撤銷或其他須回復原狀之情事,聲請人仍可取回系爭檔案以回復原狀,故應認本件之執行不具不可回復之損害,且亦無急迫之情事。
(四)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檔案移歸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惟系爭檔案之移歸屬「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應認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但書之適用,故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仍應予駁回,蓋將政治檔案移歸為國家檔案,攸關國家資產與社會公器保存之問題,故本件之執行係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若驟然停止執行,對人民知之權利、政治檔案之開放、國家資產之保存乃至還原歷史真相等重大公共利益,均有重大影響,應認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但書之適用。再者,聲請人稱「原件皆為舉世僅有、獨一無二之珍貴史料」等語,益徵系爭檔案原件實屬珍貴,倘若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人恐有充分時間毀損、隱匿上開資料之虞,實不利於國家檔案之保存,傷及重大公共利益;反觀聲請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不利益,僅係未能持有系爭檔案爾爾,故本件確有予以執行並使系爭檔案移歸至檔案局之必要。
(五)關於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權利存在之蓋然率極高乙節,並無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1、相對人為行政院所屬之二級獨立機關,依促轉條例有其法定任務及職掌,不能因正副主委出缺而妨礙機關業務運作。因此行政院以107年10月15日院授人培字第10700538822號函敘明,相對人主委辭職後遺缺,於新任主委接任前,由楊委員翠代理。其係依據職務代理之相關規定,基於機關業務考量之內部人事措施,以維繫機關整體運作,符合法令規定,尚無涉相對人正副主委之任命事宜,不生侵害立法院任命同意權之疑慮。又依促轉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為合議制機關,並非首長制機關,相對人重要決策須經獨立行使職權之委員合議決議之,本非由機關首長單獨為之。本件原處分係經108年5月1日相對人第24次委員會議決議,符合法定程序,並無瑕疵。再參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24號等判決意旨,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記載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立法意旨是為使處分相對人知悉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並由處分機關及其首長之署名可得知救濟途徑。如由行政處分之內容或經由解釋,可以知曉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則不影響該行政處分之效力。退萬步言,不論首長是否署名,本件原處分經委員會議決議,符合法定程序,而本件行政處分之內容可以明確知曉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為相對人,符合前開立法意旨,應不影響行政處分之效力。
2、系爭檔案屬於威權統治時期,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檔案,符合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政治檔案」之定義,聲請人亦未爭執,相對人審定並命移歸為國家檔案,符合促轉條例之規定。其次,政黨持有之政治檔案移歸為國家檔案,主要是為確保珍貴的政治檔案可以由檔案中央權責機關透過專業檔案管理制度、人員與環境,進行永久保存及管理,並在兼顧檔案當事人之隱私權與資訊自由下進行開放應用。本件審定並命移歸為國家檔案,確實有助於檔案永久保存、管理及開放應用,符合適當性原則。又依促轉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移歸政治檔案以原件為原則。」其立法意旨應係審酌政治檔案是還原歷史真相之重要基礎,而檔案原件具唯一性及稽評價值,可以確保檔案之正確性及完整性,絕非複製本可得代替。系爭檔案屬於威權統治時期,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檔案,是還原及釐清歷史真相之重要基礎,本件審定並命以原件移歸為國家檔案,符合促轉條例之規定,並為確保檔案之正確性及完整性,符合必要性原則。
3、於過去威權統治時期,因黨國體制下以黨領政之故,聲請人基於其特殊政治地位作成及持有諸多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檔案,此等檔案涉及威權統治時期歷史真相之釐清及還原,基於公益考量,聲請人本有社會責任應移歸為國家檔案,立法者亦透過立法方式明定持有政治檔案之政黨有法律責任應移歸為國家檔案,相對人依法律審定並命移歸為國家檔案,符合法律規定,亦未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並不構成特別犧牲,亦無值得保護之利益。退萬步言,本件姑不論是否構成特別犧牲,參考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26號、92年度判字第918號判決,縱使公權力之合法行使致使人民之財產發生特別犧牲時,應採取何種補償方式、補償如何計算,乃委諸立法考量,人民請求國家應予損失補償之權利,係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自須有法之依據。立法者透過促轉條例立法明定持有政治檔案之政黨有法律責任應移歸為國家檔案,立法者業已審酌認定其未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而未規定應予補償,聲請人既無請求補償之法律依據,依法亦無權請求補償。
4、由於謝雪紅是二二八事件中台中「二七部隊」之重要關係人物,關於序號3「台灣謝雪紅處分案」之檔案係涉及二二八事件之重要檔案,可得還原及釐清二二八事件之歷史經過及真相,相對人依法審定為政治檔案並無瑕疵。且該檔案既經聲請人編列檔案編號(監1404)、題名(台灣謝雪紅處分案)、內容摘要(中監會及中組部有關文件)、文件日期(1947/05),並自行列入「政治檔案通報清冊」,足證其應有相關文件資料存在,否則當初如何記述內容摘要及文件日期,因此聲請人依法自有義務尋找該檔案移歸為國家檔案,如確實無法尋獲全部檔案內容,亦應依檔案現狀進行移歸,並無不能實現之情形。聲請人空言無實體檔案,即主張該部分之處分無效,顯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停止執行之要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並聲明:1、駁回聲請人之聲請。2、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五、聲請人以原處分命移轉之文件均為紙本,依學者研究意見保存困難度極高且有特殊性,另文物搬遷應踐行「前置作業」「後端作業」等程序方能確保文物移轉過程不致遭受損害,因此原處分命聲請人30日內完成移歸,必將造成檔案原件因草率移歸導致檔案原件毀損、滅失,核屬「難以回復損害」云云。然查:
(一)檔案局乃依據檔案法第3條規定,由行政院所設之中央專責之主管機關;依同法第7條規定,檔案局之檔案管理作業,包括點收、立案、編目、保管、檢調、清理、安全維護、其他檔案管理作業及相關設施事項等。依據相對人提出之檔案局網頁資料,檔案局自89年籌備時期迄今,已徵集典藏具永久保存價值之國家檔案長度,合計達22,653.570公尺,其中紙質類檔案達21,743.995公尺。又年代最久遠者為臺灣臺南監獄移轉清朝乾隆年代(西元1743年)之古地契。又為妥適典藏各類檔案,檔案局已建置符合檔案庫房設施基準之國家檔案庫房,以紙質類檔案為例,其典藏環境溫度全年維持在15℃--25℃,溼度為35%--55%,其典藏環境達於國際標準。檔案局亦設置國家檔案保存維護中心,包含紙質檔案修護室、檔案描述及數位化作業室、多媒體檔案工作室等,辦理國家檔案修護、複製、描述、典藏等作業,確保國家檔案得以妥善保存。此外,檔案局亦設置國家檔案閱覽中心,並建置國家檔案資訊網,提供各界便捷之檔案應用檢索工具,促進檔案開放應用業據相對人提出相關證物附本院卷第117頁至162頁可稽。因此檔案局為我國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掌理國家檔案之保管、典藏與應用事宜,相關作業標準、技術、設施、環境等又均達國際檔案管理作業水準,能確保本件原處分所附清冊之檔案(依兩造陳述意見,均為紙本且作成於民國35至41年間)依原處分移轉至檔案局後,並無因「保存困難度極高且有特殊性」等,造成系爭檔案毀損、滅失「難以回復損害」情事。另查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本件原處分執行有其他(造成系爭檔案毀損、滅失)「難以回復損害」情事,因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參照首開說明,本難認與法相符。
(二)再查,聲請人主張「文物」搬遷應踐行「前置作業」「後端作業」等程序方能確保文物移轉過程不致遭受損害云云,依聲請人提出之聲證5(本院卷第52頁至54頁),乃指有多種不同文物如人物塑像、石製器具、木質文物,故須分門別類,逐一清點、包裝,核與本件命移轉之檔案均屬紙本,並不相同。又查如前述,檔案局自89年起籌備時期迄今(算至107年底止),已完成超過21公里長之檔案,另接受國家文化總會等35個機構或個人捐贈檔案100餘公尺,已累積豐富之檔案移轉作業實務經驗。因此,相對人抗辯原處分之執行,不會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亦經合理釋明。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此部分本件原處分執行有何難以「難以回復損害」情事,因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參照首開說明,本難認與法相符。況查,本件原處分「請(按聲請人)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將所列檔案原件移歸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係「限期」命聲請人履行移歸檔案局之行為為義務,核與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如何「難以回復損害」無直接關連,亦應附予敘明。
六、再查聲請人以原處分附件清冊所列之檔案原件皆為紙質文物,非常脆弱又保存受環境及人為因素所影響,因此欲移置他處更須經審慎規畫及確認,然原處分僅給予聲請人短短30日之時間,且命聲請人單方面完成移歸之作業,以正常編制員額之文物保存單位皆無法於短短30日內完成紙質文物之運送,又聲請人現處於員額縮編狀態,而未於所規定之30日內完成移歸作業,則將被認定為義務之違反,故本件聲請符合「急迫情事」云云;然查,如前述原處分命聲請人於文到後30日內完成移歸,並不會造成本件訟爭檔案原件滅失等「難以回復損害」情事詳如上述,因此本件聲請人如遵照相對人原處分執行,即不會發生聲請人所指急迫情事且可歸責於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情事。且觀諸本件原處分,並權衡本件原處分影響聲請人可能之利益為私有財產(系爭檔案),而相對人將納入檔案法管理使用,則事涉公益,另本件原處分僅命將系爭檔案移歸檔案局,系爭檔案亦不會因此滅失亦詳如上述,因此聲請人之利益影響自難認為重大,參照首開急迫情事說明,本院因認,本件聲請不符合急迫情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亦無理由。
七、本件原處分為書面行政處分,已經載明處分機關為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並由代理主任委員楊翠具名,且原處分之主旨及說明,符合明確性,亦附具理由,核無行政程序法第11 1條各款無效事由;即上開原處分,並無「一望即知」之違法。參照首開說明,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代表人楊翠未經合法任用程序,且行政院指定楊翠委員代理主任委員之行為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原處分不具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之書面行政處分形式要件,故本件聲請人權利存在之蓋然率極高云云,核難認有理由。末查,法院認原處分是否應停止執行之要件詳如上述,至原處分是否違法,則是本案訴訟時所需關注,因此兩造爭執聲請人應移歸之本件系爭檔案,應依促轉條例第18條規定應為原件是否有必要性,應否予聲請人補償,及序號3「台灣謝雪紅處分案」之檔案是否存在等爭執,核屬原處分是否違法範疇,核與本件停止執行,法院應審酌之前揭要件無涉,亦應併予敘明。
八、又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於108年6月3日向相對人申請復查,而相對人亦以書狀陳明聲請人迄未向相對人申請停止執行亦詳如上述;且聲請人更未釋明本件原處分有何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即難以救濟情形,因此參照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亦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九、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能准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張瑜鳳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