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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停字第 4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49號聲 請 人 吳文珍相 對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代 表 人 黃國忠(院長)相 對 人 李定銓上列當事人間民事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5604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而言。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亦著有解釋。基此,若當事人對於民事訴訟事件有所爭執,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係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定銓向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107年度司執字第95604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臺北地院作成之處分,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78條、憲法第10、15、22、23條等違法情形,一旦執行拆屋還地,將造成聲請人財產損失、居無定所,生活無所依靠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時間急迫。而聲請人為低收入戶,且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有離婚協議書可以釋明。聲請人民國108年2月28日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迄今未獲執行處函文聲請人照准執行或駁回請求。臺北地院未依據強制執行法先命相對人李定銓重新呈報執行債權,於108年4月30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即將拍賣聲請人置於房屋內之動產(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系爭執行程序已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之居住權及財產權,更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11條第1款。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本院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臺北地院民事強制執行處分地部分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系爭執行程序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李定銓即債權人執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50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第三人即債務人李向東強制執行,命李向東應將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之增建物拆除(下稱系爭屋頂平台),並將系爭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系爭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向臺北地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07年度訴字第4632號,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執行事件承辦書記官說明在卷,並製有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頁)。此外,復有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臺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59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73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9-95頁)。從而,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者,既係臺北地院系爭執行事件,核屬民事訴訟範疇,非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之與行政機關間所發生之行政上公法爭議,自應由聲請人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並由民事法院審判,本院無受理訴訟權限。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應依職權將本件聲請移送至有審判權之臺北地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黃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9-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