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4號聲 請 人 世界自由民主聯盟中華民國總會代 表 人 曾永權相 對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相對人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部退三字第10744982305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聲請人之代表人在提出本件聲請前之民國108年1月4日,業經變更登記為曾永權,已非聲請狀所載代表人饒穎奇,嗣並經聲請人之代表人曾永權具狀更正(本院卷第57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執行,必須同時具備:1.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2.有急迫情事。3.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4.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等4要件,始得為之,如欠缺其中一個要件,即應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而無再審酌其餘要件之必要。又關於聲請停止執行之審查,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加以審查即可,無須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及本案訴訟勝訴機會高低與否加以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至於是否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有無急迫情事,應以處分相對人立場為考量,且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三、緣「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於民國106年5月10日公布施行,相對人乃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扣除前行政院新聞局退休人員李雪棟、前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退休人員陶雲麟等2人前經採計任職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華民國總會(即聲請人之前身)專職人員之年資後,為變更審定,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依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嗣即據上開變更審定結果而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以107年5月11日部退三字第10744982305號函(下稱原處分)請聲請人於同年8月10日前,繳還李雪棟、陶雲麟等2人自退休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止,溢領之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新臺幣(下同)88萬6,986元。聲請人不服,經考試院駁回訴願,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號),並提出本件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聲請。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聲請人將事先編列,經行政機關撥付予聲請人需支出於固定項目之金錢,挪用於繳付原處分要求聲請人繳納之88萬6,986元,聲請人將無錢發給員工薪資及支付固定項目所需支出;又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以107年12月27日北執午107年費執專字第00303377號函,要求聲請人應於108年2月1日自動繳清上開金錢,故時間非常急迫,如未停止執行,等到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時,聲請人將長期無法固定給付員工薪資,而造成聲請人有難於回復之損害,時間非常急迫,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於本案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所為原處分,業已提起行政訴訟而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4號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審理中,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而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有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無非以其若將事先編列、需支出於固定項目之金錢,作為繳付原處分命聲請人應繳還之金錢,聲請人將長期無法固定給付員工薪資及支付各固定項目所需支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然而,原處分之執行內容為金錢本身(即李雪棟、陶雲麟等2人溢領之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88萬6,986元),聲請人之法人登記證書所載財產總額復達8,286,119元(本院卷第59頁),聲請人有何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長期無法固定給付員工薪資、所需支出等問題,並未見聲請人具體指明或提出任何資料佐證,況縱使原處分嗣後果遭撤銷,關於金錢之執行內容亦能輕易替代回復,對聲請人之財產上之損害,並非不能或難以回復。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顯然欠缺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