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43號聲 請 人 沈榮嵩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
徐喜聖上列當事人間就動物保護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亦分別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前述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應認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 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005號、100年度裁字第15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而言;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108年5月8日新北府農防字第1083260513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其於107年11月13日核發予特定寵物業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之依據為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下稱寵物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第1款及第14條第1項,惟上開規定係以經裁罰、緩起訴或有罪判決確定為要件。而聲請人雖遭臺北市政府動物保護處(下稱臺北市動保處)以108年3月14日動保救字第1086004814號函(下稱108年3月14日函),依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2裁處新台幣(下同)60萬元,然該108年3月14日函之裁罰仍在行政訴訟救濟中而未確定,顯然不符上開管理辦法有關廢止許可證之要件。再者,系爭許可證乃相對人所核發,而聲請人於該管轄地即新北市,並無遭裁罰之違章,相對人豈能以聲請人於臺北市遭受的行政罰,為廢止新北市區域內合法核發之系爭許可證之依據。準此,原處分廢止系爭許可證,違反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比例原則;寵物管理辦法亦增列動物保護法所無之廢止規定,逾越授權範圍。為防止聲請人工作權及生計發生重大損害,聲請鈞院於本案訴願及行政訴訟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
三、經查,原告原領有相對人於107年11月13日核發之系爭許可證,且經相對人所屬經濟發展局核准商業設立登記之申請;臺北市動保處0000000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店面,無照經營貓隻繁殖業務,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3月14日函,依同法第25條之2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60萬元罰鍰,並令停止營業,並依同法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令其接受動物保護講習3小時。嗣相對人審認聲請人上開遭臺北市動保處裁罰之違章,違反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第1款,依動物保護法第22條及寵物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廢止系爭許可證,並請應將原許可證繳回,並立即停止特定寵物繁殖、買賣及寄養行為等情,有臺北市動保處108年3月14日函、特定寵物業許可證(特寵業繁字第A0000000號)、相對人所屬經濟部發展局107年11月13日新北經登字第1078128492號函、原處分等件附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3號卷宗第15至24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而聲請人已對臺北市動保處108年3月14日函及相對人原處分分別提起訴願,惟其尚未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向相對人或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見本院卷第20、21頁有關聲請人於本院108年5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之陳述)。是聲請人既已依法提起訴願,其訴願程序尚在進行中,聲請人本得於提起訴願時,併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申請停止執行,由訴願機關一併審酌。本件既無因訴願機關遲未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復無相關事證證明有何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情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本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再者,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廢止系爭許可證,命其繳回並停止營業之行政處分,縱認原處分之執行,確實造成聲請人無法營業之情形,核均屬財產上之損失,並非無從以金錢估計其價值,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不能以金錢賠償,且日後如經行政救濟途徑,由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認聲請人之主張為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亦僅相對人應否負國家賠償之責任,自不屬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於回復之損害」,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亦屬不合,尚難謂有不能以金錢賠償或難於回復原狀之急迫情況,聲請人據此理由聲請停止執行云云,委不足取,自難遽予准許停止執行之聲請。至聲請人主張原處分違法乙節,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自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範疇,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予審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梁 哲 瑋法 官 侯 志 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