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停字第 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5號聲 請 人 林子琦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相 對 人 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代 表 人 林鴻道(主席)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相 對 人 中華民國舉重協會代 表 人 張楊寶蓮(理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一)相對人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下稱中華奧會)民國107 年12月4日華奧藥字第1071001415號函:「主旨:貴屬選手林子琦禁賽案,經國際運動仲裁庭(CAS)判決禁賽期應為8年,敬請依判決內容執行,請查照。說明:一、依2018年 11月14日國際運動仲裁庭判決書辦理。二、當事選手林子琦應予以禁賽8年,原已服之禁賽期2年得予以折抵;餘禁賽期始自判決2018年11月14日起生效,判決日回溯至2016年6月24 日所獲得成績或獎項予以取消或失格論。」(下稱系爭函文)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

(二)聲請人於105 參加里約奧運實行賽外運動禁藥檢測,檢測出世界運動禁藥管制組織(World Anti-Doping Agency,WADA)105 年公告禁用清單禁用物質(實屬健康食品,含有禁用物質)。相對人中華奧會於105年10月24 日召開藥管會議,與會人員認聲請人非故意違規,且無明顯錯誤或疏失,予以禁賽2年,期間自105年6月24日至107年6月 23日,聲請人尊重且服從上開禁賽處分。嗣於107年6月12日,世界運動禁藥管制組織認上開禁賽2 年處分有違世界運動禁藥管制規範(WADA Code),而向運動仲裁法院(The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CAS )提出仲裁,訴求對聲請人的禁賽處分延長為8 年。聲請人雖具狀答辯請求駁回世界運動禁藥管制組織延長禁賽的訴求,然運動仲裁法院仍於107年11月14日裁決聲請人應禁賽8年。相對人中華奧會以107年11月29日華奧藥字第0000000000A號函向聲請人表示,已盡力維護選手權益,接受運動仲裁法院的裁決。然運動仲裁法院上開裁決有諸多瑕疵,例如聲請人是遵循醫師建議,服用保健食品,對服用禁用物質乙節並無明顯錯誤或疏失;相對人中華奧會所為禁賽2 年處分,業經充分調查且符合世界運動禁藥管制規範;世界運動禁藥管制組織於聲請人禁賽2 年期間即將屆滿之際方表示不服,有違信賴保護、一事不再理原則;禁賽8 年的裁決,侵害聲請人生命、自由等基本人權甚鉅等,因此相對人中華奧會應不得依運動仲裁法院的裁決結果對聲請人禁賽。

(三)依系爭函文內容,相對人中華奧會已發函命相對人中華民國舉重協會(下稱舉重協會)執行禁賽8 年處分。聲請人原已報名參加107年第5屆卡達盃邀請賽,賽程自107年 12月19日開始,並已辦妥簽證及機票,惟日前國家運動訓練中心因本件禁賽事件,禁止聲請人進入實行賽前集訓,並禁止聲請人參與上開賽事。依即將舉行的東京奧運資格賽規定,選手需至少參加6 場資格賽,符合相關條件,方能取得參加東京奧運賽事資格。如今聲請人已錯失卡達盃資格賽的參賽機會,若未能停止系爭函文的執行,聲請人無法參加後續資格賽事,即無法取得東京奧運參賽資格,對聲請人的運動選手生涯侵害甚鉅。再者,聲請人從事舉重運動,舉重選手平均退休年齡約為35歲,因舉重所需身體肌力甚鉅,訓練強度高,年屆35歲即不宜從事舉重競技,不只難以獲得名次成績,更對運動員安全健康產生不利。聲請人已滿30歲(00年0月00 日生),距舉重選手平均退休年齡僅剩5 年,若再延長禁賽處分,期間屆滿,聲請人已年逾35歲,選手生涯已無法挽回。

(四)相對人中華奧會依國民體育法第28條規定,具有執行禁賽處分處分的權限,係依法受託行使公權力,系爭函文屬行政處分,具有拘束效力。相對人舉重協會即已拒絕為聲請人報名參加中國福州世界盃資格賽。由於東京奧運資格賽於108只有4場,聲請人失去任何一場比賽,都將失去奧運參賽資格,因此,聲請人雖已提起訴願,然情況急迫,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規定,聲請裁定系爭函文於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相對人中華奧會答辯:

(一)國際奧林匹克活動自始即為民間倡議的全球性體育組織及活動,與任何國家或政府無涉。奧林匹克憲章第15 條(1)明確規定:「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下稱國際奧會)為國際性的非政府及非營利性組織,根據與瑞士聯邦委員會簽署的協議加以認可,屬具法人人格的永續社團。」因國際奧會為主事務所設在瑞士洛桑的法人,有瑞士民法第52條以下關於具法人人格團體規定的適用,並依據瑞士國內法律定其權利義務關係。奧林匹克憲章第3條(2)規定:

「國際奧會得承認與各國際奧會任務有關的組織為國家奧會。國際奧會亦得承認以州或世界組織型態成立的各國家奧會聯合會。所有國家奧會和國家奧會聯合會必要時需在其國內取得法人資格,並遵守奧林匹克憲章,其會章必須經國際奧會核准。」第28 條(4)規定:「政府機關或其他公務機關不得指定國家奧會的委員。惟國家奧會得自行決定推選該機關代表擔任委員。」明定政治與體育分離的原則。各國國家奧會非屬公法人性質,且與國家公權力行使無關。相對人中華奧會乃國際奧會承認的會員,性質上同樣屬於非政府組織,並非政府機關,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的機關。此從聲請人已向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即可知聲請人亦主張相對人並非政府機關或受託行使公權力的機關。國民體育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中華奧會應本奧林匹克憲章賦予之專屬權利及義務,與中央主管機關合作辦理下列事務…。」可見相對人中華奧會的職權是根據奧林匹克憲章而來,而非國民體育法,與政府間僅是合作關係,並非行政委託關係。國民體育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實施及執行國際運動賽會禁藥管制規範」,係私法關係,而非公法關係。例如民法上社團法人本於章程或內規對社員所為的懲戒,即非公法關係。

(二)相對人中華奧會既非政府機關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的機關,自無從為行政處分。聲請人受8 年禁賽處分是由位於瑞士洛桑的運動仲裁法院所為的仲裁判斷,並非相對人所為。該仲裁判斷的申請人世界運動禁藥管制組織(WADA),而聲請人與相對人中華奧會為該仲裁判斷的相對人。根據該仲裁判斷主文第2 點,相對人中華奧會對聲請人所為違反禁藥的處分已遭撤銷。主文第3 點宣告聲請人禁賽期間自仲裁判斷生效日起8 年。因此,禁賽處分的權利義務關係發生在聲請人與運動仲裁法院之間,聲請人要求停止執行系爭函文,明顯當事人不適格。又依2017年版運動仲裁法院規章(Code of Sports- Related Arbitration 2017)R46(3)及59(4) 規定:「運動仲裁法院所通知之仲裁判斷為終局且對當事人具拘束力,但得於收受仲裁判斷正本起三十日內依瑞士法之規定提起救濟」。聲請人既已同意應訴而接受運動仲裁法院的管轄,對於運動仲裁法院仲裁判斷不服時,僅得向瑞士聯邦最高法院起訴,本院並無國際管轄權。

(三)東京奧運舉重項目,依據國際舉重協會規定,參賽選手須符合奧林匹克憲章第43條規定:「所有奧林匹克活動均須強制執行世界運動禁藥管制規範。聲請人已遭運動仲裁法院禁賽8 年,已喪失參賽資格,無停止執行的必要與急迫性可言。聲請人亦未釋明有何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的證據,其聲請顯不合法。推行反運動禁藥政策乃全球性潮流,我國不能自外於此一潮流,任何參與奧運競賽的國家皆須嚴格遵守,否則將有遭全面禁賽的嚴重後果,請駁回聲請人的聲請。

三、相對人舉重協會答辯:係依相對人中華奧會及運動仲裁法院的判斷辦理,請駁回聲請人的聲請。

四、本院的判斷:

(一)我國為公、私法二元制國家,私法上的爭議由民事法院審理;公法上的爭議由行政法院審理。行政訴訟法第2 條即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又為儘速確定審判權,如果普通法院已認定其有審判權並進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即不容再由其他審判權法院為相異的認定,應受該裁判的羈束。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1項規定:「普通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1項亦規定:「行政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準此,同一事件經由民事法院認有受理訴訟的權限,並裁判確定者,行政法院應即受該確定裁判的羈束。倘當事人復就同一事件另行提起行政訴訟,應視個案情形,認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效力所及,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規定駁回其訴。

(二)查聲請人於108年1月11日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前,業以中華奧會為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主張運動仲裁法院所為禁賽8 年的裁決,致其無法進入國家運動訓練中心實行卡達盃的賽前訓練,影響其參賽生涯等等,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中華奧會於民事訴訟確定前依運動仲裁法院的裁決,對聲請人為禁賽處分,並分經臺北地院於107年12月7日、108年1月8日以107年度全字第613號及第651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依上開二民事裁定所載,聲請人係因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所定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的要件,而遭臺北地院裁定駁回。換言之,臺北地院是在肯認其就聲請人與相對人中華奧會間,關於執行運動仲裁法院所為禁賽8 年之裁決的爭議,具有受理訴訟權限的前提下,始為實體認定有無符合民事訴訟法所定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的要件。依上開法律規定的說明,行政法院應即受該確定裁判的羈束,不應再認為行政法院亦有受理訴訟的權限,而為相歧異的認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應無權利保護必要。

(三)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中華奧會依國民體育法第28條規定,係受託行使公權力,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等等。然查:

1、國民體育法第27條規定:「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中華奧會)為法人,係經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國際奧會)承認之我國奧會代表(第1 項)。中華奧會之組織、任務及成立宗旨,應符合奧林匹克憲章,並受中華民國法律之規範(第2 項)。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個月內,中華奧會應檢具會章、委員名冊及年會會議紀錄,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登記,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其解散,應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第3 項)。前項會章應記載下列事項:一、名稱。二、會址。三、任務。四、專屬權利及義務。五、組織。六、會務人員。七、經費。八、申訴。九、解散後財產歸屬(第4 項)。前二項會章或委員之變更,應檢具變更後之會章或委員名冊,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 項)。」其修法理由表示:「…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一)依奧林匹克憲章第四章規定國家奧會,其委員會當然成員包括國際奧會承認之二十八個夏季運動協會、四個冬季運動協會之代表及本國籍國際奧會委員,無須經由選舉產生。中華奧會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於九十三年向法院申請登記,惟因該會委員之產生與人民團體法規範社員之形成不同,故無法完成登記。(二)考量依奧林匹克憲章第三條規定,國家奧會必要時須在其國內取得法人地位。西元一九八一年我國奧會與國際奧會於瑞士洛桑簽訂協議,我國奧會名稱為『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Chinese Taipei OlympicCommittee ),且為其承認之單一窗口,爰增訂第一項定明其定位為經國際奧會承認之法人。(三)有關民法第一編總則第二章人第二節法人第一款通則規定,於中華奧會亦有適用,……四、第三項由原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考量依民法第三十條規定,法人係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另民法第二十五條亦規定,法人資格之取得如有特別法規定,不在此限。基此,爰修正第三項定明中華奧會應依本法檢具相關文件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登記,解散亦同,免再向法院辦理登記。五、增訂第四項及五項規定定明中華奧會會章應記載事項及中華奧會會章或委員之變更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按奧林匹克憲章第二十七條暨第二十八條附則規定,各國國家奧會會章之訂定及變更,應報其核准。…。」是以,相對人中華奧會係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所承認,經中央主管機關即教育部許可登記的私法人,並非公法人或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定義的行政機關。

2、國民體育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中華奧會應本奧林匹克憲章賦予之專屬權利及義務,與中央主管機關合作辦理下列事務:一、發展及維護奧林匹克活動。二、參加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或其他國際奧會認可之綜合性運動會有關事務。三、實施及執行國際運動賽會禁藥管制規範。四、遴選我國申辦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或其他國際奧會認可之綜合性運動會之城市。五、我國單項體育團體申請加入國際體育組織之承認或認可。六、其他有關國際體育交流事務。」其修法理由表示:「…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一)為使外界瞭解國際奧會所賦予國家奧會專屬權利及應履行義務,參考奧林匹克憲章,於第一項增訂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為中華奧會基於其專屬權利義務與政府合作辦理之事項。…。」是以,相對人中華奧會係基於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的承認,本於奧林匹克憲章所賦予的權責,實施及執行國際運動賽會禁藥管制規範,而非基於教育部或我國法律的權限委託。教育部108年1月29日臺教授體字第1080003041號函即表示:「…中華奧會107年12月4日公函(即系爭函文)內容,係依據國際運動仲裁法院2018年11月14日判決書辦理,即依世界運動禁藥管制規範通知有關國際運動仲裁法院對於國際運動禁藥管制案件的判決,未涉我國公法上委託行使公權力情形。」

3、奧林匹克憲章第15 條(1)規定:「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為非政府及非營利性的國際組織,係依西元2000年11月 1日與瑞士聯邦委員會簽署的協議加以認可,屬具法人地位的永續性組織。」(The IOC is an international non-governmental non-for- profit organisation, of unlimited duration, in the form of an association with

the status of a legal person, recognised by the Sw

iss Federal Council in accordance with an agreemen

t entered into on 1 November 2000)第61 條規定:「

1.國際奧會的決定為最終決定。任何關於其施行或解釋之爭議,得由國際奧會執行委員會解決,在某些情況下,則須由國際運動仲裁庭仲裁。2.任何奧運或與奧運相關所衍生之爭議,依運動相關仲裁規章規定,應完全提交國際運動仲裁庭審理。」(1.The decisions of the IOC are final. Any dispute relating to their application orinterpretation may be resolved solely by the IOC Executive Board and, in certain cases, by arbitrati

on before 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 (CAS).2.Any dispute arising on the occasion of,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e Olympic Games shall be submitt

ed exclusively to 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ode of Sports- RelatedArbitration.)由於國際奧會係全球性的非政府組織,與國家公權力行為無涉,其在瑞士洛桑設立仲裁機構即運動仲裁法院,負責相關運動爭議的仲裁,性質相當於私法爭議的民事仲裁(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亦同此見解,參見BGH,Urteil vom 7. Juni 2016-KZR 6/15)。因此,有關運動競賽、禁藥管制、禁賽等有關事務,應認屬於(國際)私法領域的團體自治活動,與政府機關的公權力行使無關。對此私法上團體自治或紀律懲戒處罰的爭議,即應由民事法院管轄,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

(四)綜上,本件爭議事件,性質上屬私法爭議,本院無審判權。又臺北地院就本起爭議,已認其具審判權,並已裁判確定,本院自不能再為歧異的認定。聲請人既有適法的權利救濟管道,並已踐行,再提起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駁回其聲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9-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