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6號聲 請 人 何明亮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代 表 人 楊秀琴(分署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故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及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停止執行之目的在於藉由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以避免因其執行對受處分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準此,對行政機關之非行政處分行為,即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次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人民對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始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尋求救濟,故提起行政救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至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行政機關就已確定之行政處分移送執行,人民如認該行政處分已逾執行時效,係屬行政執行處能否繼續執行之問題,抗告人如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認有侵害其法律上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規定,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由行政執行處依法處理。」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5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新北執子105地稅執字第006590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查封新北市○○區○○街○號20樓之2及其附屬土地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之產權應為聲請人所有,惟於民國97年6月24日被第三人謝蕙蘭以買賣名義非法過戶;系爭不動產上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設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480萬,實借400萬,應由謝蕙蘭負擔承受,但其至今分文未付,且因借款人為聲請人,聲請人為保信譽只得按月繳付貸款,聲請人應當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為此聲請人已提起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285號審理中。又第三人謝蕙蘭所欠繳稅款及其他債務,聲請人無義務為其負責,為避免造成對聲請人傷害並請求保留查封,停止拍賣,待判決確定後塗銷違法買賣登錄,並回復原所有權人名義時,聲請人願代付清系爭不動產所積欠房屋稅及地價稅等稅款,爰聲請裁定系爭函文在上開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四、查系爭函文內容,略以:「說明:一、本分署105年度地稅執字第65906號等義務人謝蕙蘭之行政執行事件,業已囑託地政機關將義務人所有之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在案。二、不動產標示:……三、時間:107年12月25日上午10時00分實施現場查封。……」(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可見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系爭函文,乃係通知聲請人將定於107年12月25日上午10時00分,對系爭不動產實施現場查封,系爭函文係相對人受理105年度地稅執字第65906號行政執行事件,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3條及第63條規定,通知第三人謝蕙蘭於拍賣期日到場所為之執行程序,非屬行政處分,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對系爭函文不服,以及對行政執行處能否繼續執行等,有關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或向執行機關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況聲請人縱因本件行政執行而受有損害,經核均屬財產上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仍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彌補損失,聲請人亦未能釋明該等損害已達回復困難之程度,難認其聲請停止系爭函文之執行,已符合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要件,是其聲請停止執行,尚有未合,無從准許。
五、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得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鍾 啟 煌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