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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停字第 6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60號聲 請 人 林晃惠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

107 年12月3 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417141 號裁處書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認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而所謂「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言。另聲請人應就上開事項負釋明之責,先予敘明。

二、緣聲請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路○○○ 號0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97使字第0121號使用執照,依臺北市政府民國83年6 月1 日府都二字第83027894號公告之「擬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都市計畫圖說,及臺北市政府105 年11月9 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 號公告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娛樂區規定計畫案」都市計畫書,均明訂系爭建物所在商業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嗣相對人查得系爭建物前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以106 年4月25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2748000 號函通知聲請人略以,系爭建物涉違規作住宅使用,請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以免受罰;如現況已非住宅使用,請向稅捐處辦理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重新核定稅率,相對人將於文到次日起3 個月後函請該處提供系爭建物之課稅資料,倘使用現況係維持作住宅使用且未變更成非住家稅率,則視為繼續作住宅使用,將續依相關規定辦理。嗣相對人查得系爭建物仍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以107 年5 月16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4459800 號函通知聲請人,將於107 年6 月5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如系爭建物實際已改作商業使用,得出示商業登記或營業登記等資料,將據以作為非住宅使用認定之依據。上開函文於107 年5 月24日送達,惟屆期未獲聲請人配合無法進入,相對人乃以107 年6 月6 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5906400 號函通知聲請人就系爭建物涉及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檢附具體事證並陳述意見,但仍未獲回應。其後,相對人審認聲請人並未提出系爭建物未作住宅使用之具體事證供核,乃以系爭建物違規作為住宅使用,違反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使用分區之都市計畫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及臺北市○○區○○○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裁處作業原則(下稱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以

107 年12月3 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41714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 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8 年4 月26日府訴二字第1086101995號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930 號),並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業已敘明裁處作業原則之規定內容,亦即先處以罰鍰,並限期9 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倘聲請人未於9 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即得按次處罰,且若違規情節重大,則得處以30萬元罰鍰及停止供水、供電。然而,系爭建物係聲請人唯一之住家,倘不能於系爭建物居住而需強制搬遷,則聲請人全家將流離失所,居住權益亦無從保障。何況,系爭建物係依住宅之方式規劃施工,故難以回復為商業使用,且系爭建物外觀明顯作為住宅使用,縱然申請商業登記,亦難符合商業用之消防法規,故被告之要求仍難逃避不合法之結果,並導致難以回復之損害。另參酌108 年4 月17日舉行之「臺北市中山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第2 次專案小組會議結論,可知該區住宅至少需兩年期間才能正式合法,則在此修法期間,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四、經查,原處分關於裁處聲請人6 萬元罰鍰部分,為金錢處罰,就其性質而言,縱不停止執行,固對聲請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失,惟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之,其損害尚非不能回復;至於原處分關於限聲請人於文到次日起9 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部分,在客觀上顯然欠缺聲請停止此部分原處分之執行,以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況且,觀諸本件聲請意旨,多係指摘原處分如何違法等情,惟就其因原處分之執行,究生何種難於回復之損害、有何急迫情事等項,並未具體主張及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準此,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