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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停字第 7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75號聲 請 人 聯立汽車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學樟(董事)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林智堅(市長)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強制拆除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訴願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緣聲請人設立於新竹市○○路之公司,於民國92年被認定部

分屬於違建,聲請人搭建超過建照核准之範圍,聲請人於103年購買鄰地合併分割以解決建物之建蔽率、容積率問題,104年2月申請建築執照,於106年1月25日領得建築執照,有效期間30個月,計算至108年7月24日。又相對人核發建照時已知悉建物於102年間列為違章建物(102年12月19日東違字第1020000469號),且就上開建照早已完工,並以在領得建照執照前已先行動工完工,課以罰緩208,700元。然相對人明知系爭建物已完工,卻要求陳報開工日期刁難,復以上開建照未於期限內開工完工依法作廢。甫於108年5月22日命聲請人停止使用,並以資料不全等匪夷所思之理由退回建照申請,同月23日接獲系爭拆除通知單。又聲請人依法領得建照,僅因對於開工之法規解釋有疑義,卻因新竹市議員渲染,有無不當政治力介入行政部門,不無豈人疑竇。

㈡本件聲請人權利存在蓋然性高,原處分合法性亦顯有疑慮:

聲請人已於106年1月20日就系爭建物先前存在違建部分補辦建照核准在案,後因聲請人認為新竹市政府明知本件已完工也裁罰,竟要求陳報開工日期恐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而卻步,然:

⒈本件聲請人依據新竹市違章建築申請補辦執照執行要點辦

理補照,相對人也依該要點第2項以聲請人補照時已完工課以罰緩,且該要點也未提及必須陳報開工日期,蓋違建興建日期早於補照期日,又參臺北市建築物申請補辦建照執照及雜項執照辦法第9條規定「擅自建照之建築物經補辦手續領得執照後,應依建築法規定申報開工、勘驗及申請使用執照。但工程進度已達到百分之一百,且經鑑定結構安全無虞者,得逕予申請使用執照。」。故其要求聲請人陳報開工日期始核發使用執照,顯非有理,其心叵測。⒉又按,65年03月16日內政部臺內民字第668362號函(要旨

:建照執照逾期作廢,重新申請核發建照執照疑義)。按建築法第53條第2項規定建照執照逾期作廢後,該建築物應視為建築法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工程中止」,其已完工可供使用部分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申請辦理,本部前經以63.10.17臺內營字第602896號函釋示在案。至於重新申請建照執照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應依重新申請時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辦理。(內政部65年3月16日臺內民字第668362號函)。又建築法第55條第2項「前項中止之工程,其可供使用部分,應由起造人依照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申請使用」。而查,本件縱認106年1月核發之建照「逾期開工」作廢(聲請人有爭議),依照上開解釋,也僅是工程中止,可逕為申請使用。

⒊末查,聲請人在相對人還未發拆除通知前,已就原建照重

新申請(因對主管機關對法規解釋不同,為保萬無一失),相對人甫發拆除通知隨即派員前來拆除,然聲請人早已申請建照,且針對拆除處分提出訴願,相對人命拆除之處分顯未符合比例原則。

⒋綜上,原106年核發之建照是否因未陳報開工日而逾期作

廢尚有疑義,縱認逾期,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仍可逕自聲請使用執照,且聲請人也重新就同樣建物再度申請建照,故原拆除處分已有重大瑕疵違法而應予以撤銷,聲請人之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率高。

㈢本件顯有保全之急迫性:

⒈原違建通知書認係爭建物屋後增建、及頂樓增建,系爭建

物屋後之樑柱被認定為違建,若未經安全評估擅自拆除顯危害整體結構,且因系爭建物作為銷售車輛使用,為顧客隨時進出之公開場所,亦有員工在內辦公,未經評估擅自拆除,恐有危害社會大眾安全之虞。

⒉又系爭建物之結構遭破壞,也無法事後以修補增建之方式

重新建造,而全部拆除重建,對聲請人而言,除了有喪失賓士車輛經銷之權利,更需耗費龐大金額重新建造。

⒊綜上,原拆除處分顯造成聲請人鉅大之損害,也非維護公

益所必要,其選擇拆除手段,違法且悖於比例原則,當有保全之急迫性。至聲請人為了保全財產不因相對人違反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更因相對人漠視聲請人提出之停止執行之聲請,權宜之計,只好立下自行於一個月自拆除之切結書,以換取行政爭訟之空間及時間,今相對人步步進逼,無給予任何評估安全報告,要求聲請人自負其責,更足彰顯本案有停止執行保全之急迫性。

㈣原處分實有諸多重大違法之情事,更無立即執行之公益:

系爭建物於102年被認定有部分違建,又聲請人於106年1月間取得建照,相對人同時認為系爭建物已完工百分之百,即認系爭建物符合建照興建,足見系爭建物已符合相關之建築法令且無安全之虞,是本件相對人因特定因素,罔顧法律強加拆除顯非公益,故核准本件停止執行除可暫時保全聲請人之權利外,更有助於行政機關認識法令,並尊重人民之財產,可謂新竹市民之福,符合公益,實有保護必要性。

㈤是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慮,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

無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為此狀請鈞院明鑒,於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裁定停止原處分之效力、執行及程序之續行。

三、經徵詢相對人之意見,則稱:按訴願法第93條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聲請而停止。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聲請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查本件系爭處分之合法性並無疑義、且系爭處分之執行攸關公益、對聲請人而言亦非難於回復之損害,故無須停止執行之急迫必要性,故聲請人訴請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顯與前揭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

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系爭處分之合法性應無疑義:

⒈按建築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照,係指左列行為: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照或使用或拆除。…」、第54條第1項及第2項:「起造人自領得建照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6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一次,期限為3個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開工者,其建照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第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照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另,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⒉次按內政部64年10月17日台內營字第656943號函略以:「

…說明:為加速違章建築之處理,本部於64年10月01日邀請省、市政府等有關機關研商『程序違建與實質違建之劃分範圍』以利執行。其會商結論如下:一、所謂『實質違建』乃指未依『建築法』及『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之規定,申領建築執照,擅自建照,且其建築行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⑸於合法房屋法定空地上增建房屋…。」,系爭建築依建築法第25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及第5條及前開函釋規定,核屬實質違章建築無法補照之事實明確,縱相對人於106年1月20日以府工建字第1060017213號函准予發建築執照,惟聲請人雖有領得上開建築執照,但因嗣後未依建築法第54條第1項於6個月申報開工,逾期該建築執照依同條第2項規定即失其效力,其增建之房屋仍屬違章建築,本府108年5月23日府都使字第10800056322號函命聲請人於108年6月19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本府將於108年6月20日上午9時起執行強制拆除,核無違法。

⒊至於聲請人主張本案已完成補發建築執照,然因施工進度

百分之百,讓其誤以為無須再申請使用執照,故上開建築執照失其效力並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云云。惟查,本府106年1月20日府工建字第1060017213號函已明載建築法第5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建照申請文件、申報開工期限,逾期失其效力之旨,故本府已善盡告知義務;另,參考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460號行政判決略以「五、㈣…本件聲請人雖有領得上開建照執照,但因聲請人未申報開工,逾期該建照執照即失其效力,縱使聲請人係依照該建照執照之設計內容所建照,因該建照執照已失其效力,則其增建之房屋仍屬違章建築,自不能認該增建部分之房屋為合法建物。」,是以,本案縱領得上開建照執照,但因未申報開工,逾期該建照執照即失其效力,則其增建之房屋仍屬違章建築,依法自應予以拆除。

㈡系爭建物係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新竹市違章建築拆

除優先執行標準」所認定會危及公共安全之違章建物,故系爭處分之執行攸關公益、且聲請人自身亦同意拆除,自難謂會對其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

⒈據「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1條規定:「既存違章建築

影響公共安全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定拆除計畫限期拆除…。前項影響公共安全之範圍如下:一、供營業使用之整幢違章建築。營業使用之對象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於查報及拆除計畫中定之。二、合法建築物垂直增建違章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㈠占用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99條規定之屋頂避難平臺。㈡違章建築樓層達二層以上。三、合法建築物水平增建違章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㈠占用防火間隔。㈡占用防火巷。㈢占用騎樓。㈣占用法定空地供營業使用。…」另,「新竹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執行標準」第2條亦明定「下列違章建築應優先拆除:

一、有危害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排水情節重大之違章建築。二、施工中之違章建築:建築物尚未完成或現場有工人、機具、施工材料、廢料、現場有施工行為者。三、垂直增建兩層以上或違建面積達300平方公尺以上且作出租套房使用之違章建築。…。非屬前項之違章建築,因民眾檢舉、媒體報導、社會關注之特殊性違章建築案件,得列入優先拆除。」,系爭違章建築為占用法定空地供營業使用,且為媒體大幅報導之違章建築案件,違章建築樓層為1~5層,係「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新竹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執行標準」所認定會危及公共安全之違章建物,故拆除符合公益性考量。

⒉另,系爭處分之通知日期為108年5月23日,倘聲請人認為

將其拆除會對其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自應於接獲通知後即向鈞院聲請停止執行,但其卻於本府108年6月20日9時開始執行5樓部分地板拆除作業後,遲至108年7月始申請停止執行,況且,聲請人已簽具切結書確認將自行拆除,顯見聲請人亦同意系爭建物之拆除,故系爭處分之執行對聲請人而言,並無造成難以回復損害之情況。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本府核發之96年6月14日(96)府

工使字第379號使用執照合法房屋法定空地上增建房屋,依規核屬實質違章建築,應執行拆除,本府以108年5月23日府都使字第1080056322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命聲請人於108年6月19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本府將於108年6月20日9時執行拆除,應屬合法,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顯不符訴願法第93條之規定,洵屬無據,請依法駁回其聲請等語。

四、按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已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逕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906號裁定要旨可參)。查本件聲請人業已提起訴願,有訴願書卷內可稽(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8頁),並旋於訴願程序繫屬中提出聲請停止執行狀(本院卷第123頁),然聲請人未待訴願機關就前述停止執行之聲請決定結果,即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聲請人雖以原處分之作成,使系爭建物有遭強制拆除之危險,惟就此節既已有訴願機關處理中,尚難認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將難以救濟之急迫情事。且原處分縱不停止執行,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仍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