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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停字第 7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78號聲 請 人 林賓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民國108 年

4 月15日新北裁收字第1084546604號函之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 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乃指行政處分之執行而言,故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者,自以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即得作為行政爭訟標的之處分為限,倘無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存在,或對於不得為爭訟標的之非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上開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敘述、理由說明或就法令所為的釋示,對人民權利並未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

二、緣本件聲請人前就相對人105 年8 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 年度交字第432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後亦經本院105 年度交上字第254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聲請人於108 年4月11日向相對人申請暫緩原處分之執行,經相對人以108 年

4 月15日新北裁收字第1084546604號函(下稱相對人108 年

4 月15日函)復略以:「……三、查本案違規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確定,本處已分別於106 年6 月27日、106 年6 月29日、106 年7 月13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063786523號函及新北裁收字第1063791666、1063798149號函復臺端在案(諒達)。仍請臺端於108 年8 月15日前持本函及汽車駕駛執照正本至本處服務窗口辦理吊扣1 年結案事宜,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第2 項辦理。」(下稱系爭內容)聲請人不服相對人108 年4 月15日函,向新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經該院認有管轄錯誤而分別以108 年度簡字第59號、108 年度停字第1 號行政訴訟裁定移轉本院審理(本案部分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129號受理)。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雖經新北地院105 年度交字第432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惟因情事變更,故已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又本件原處分係吊扣聲請人之駕駛執照,而因聲請人無他項謀生之途,無以為負擔家計,且本件相關刑事判決部分業已緩刑期滿,原處分之執行有一事不二罰之疑慮,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工作及生存之權利暨比例原則等法律基本原則,再參酌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 項第2 款保障債務人最基本生存權利之立法意旨,爰訴請撤銷相對人108 年4 月15日函並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前曾就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業經新北地院10

5 年度交字第432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後亦經本院10

5 年度交上字第254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聲請人於108年4 月11日請求相對人暫緩執行原處分,經相對人以108 年

4 月15日函復如系爭內容,有相對人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7頁)。經核,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係相對人108 年4 月15日函,而該函文係相對人就聲請人申請暫緩執行原處分乙情,表示本件違規案件業經行政裁判確定在案,聲請人應依法辦理,故上開函文本身並未對聲請人發生任何公法上之法律效果,而為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不屬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所規定停止執行之標的,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9-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