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84號聲 請 人 周惠竹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三、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3款、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6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108年7月23日(本院收文日)所提出之書狀,僅簡要記載就「108年司行執助字第9號」聲請停止執行,然就前揭所稱之文書並未檢附內容,且又復稱「就花蓮地方法院執行查封之花蓮縣○○鄉○○村○○00○0號房屋,107年花簡字第240號與陳姿華就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上訴審理中……依民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有回復原狀聲請」等云云,則本件聲請人所欲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或決定究竟為何?本件聲請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均尚有未明,因未見其狀內載明相關事實上暨法律上之陳述,及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等事項。爰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一)本件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之行政處分為何?(二)本件聲請之相對人(即該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為何?(三)與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相關之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四)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並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執行,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爰裁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起7日內補正前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聲請。而本件聲請即使繳納裁判費,惟如未補正本件聲請其他程式上之欠缺,仍將予以裁定駁回,請妥適考量是否繳費,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