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86號聲 請 人 臺灣華人德州撲克競技協會代 表 人 戴興雄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律師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訴訟代理人 葉昭宏
黃鈺筑上列當事人間就人民團體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亦分別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前述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應認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005號、100年度裁字第15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而言;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
(一)聲請人所為均屬合法且正當之撲克競技賽事,與刑法賭博罪章之規定無涉,原處分所根據之理由顯與事實不符,更有違反平等原則而具有裁量瑕疵之違法:
⒈聲請人所舉辦之德州撲克競技賽事,係具有高度技術性之
撲克競技項目,更與一般單純仰賴射倖性之賭博遊戲有別;且聲請人經營協會舉辦比賽並無營利之意圖,聲請人會員均須繳交會員費後始得加入,且會員所繳交之賽事報名會員費僅係用於舉辦會內各項賽事之行政成本及提供作為賽事之獎金之用,核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所為顯與刑法賭博罪章之規定無涉。再者,日前與聲請人同為舉辦德州撲克競技賽事之其他協會會員及聲請人分會,分別均經臺灣臺北、新北地方檢察署作成之不起訴處分書。而該其他協會於收到不起訴處分書前亦同樣業經相對人以涉犯賭博為由核發解散之行政處分,惟於收到不起訴處分書後相對人即表示將暫不核予解散處分,則聲請人既與該其他協會所為之業務推廣內容、舉辦之賽事,不論比賽規則、獎金分配方式等均相同,何以相對人卻未為相同處置,而對聲請人以108年5月17日以台內團字第1080281147號函核予解散之處分(下稱系爭解散函或原處分),顯有違平等原則。
⒉聲請人曾於民國107年5月21日邀請教育部體育署,擔任聲
請人舉辦之「日本AJPC亞洲巡迴賽臺灣站」之指導單位,更顯見德州撲克係屬經體育署核定為「競技賽事」種類之一,而非如相對人所稱之賭博行為。相對人在尚未經司法機關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舉辦賽事,構成刑法上賭博罪之前提下,即單方認定聲請人舉辦競技賽事涉犯賭博違反「社會善良風俗」而據以核發解散處分,亦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
(二)相對人未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前段先行警告抑或命聲請人限期改善,卻逕依同條後段之規定對聲請人核予解散之處分,除與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之法定要件不符外,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所揭示之必要性原則:
⒈相對人107年6月12日台內團字第0000000000函(下稱107
年6月12日函)僅係通知聲請人應按辦事處組織簡則第3條規定舉辦各項活動,並應符合人民團體法第39條規定以公益為目的,推動業務應按章程所訂之宗旨及任務,不得違反法令及妨害善良風俗,核其內容僅屬觀念通知,並非屬警告抑或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既未依循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所規範之條文要件,即對聲請人作成原處分,形式上已難謂無瑕疵。
⒉相對人未慮及尚有其他對聲請人權利侵害較小如「命聲請
人定期提出舉辦活動、參與國際賽事之證明及報告,俾使相對人掌握聲請人確實未有違法之情況」,或「待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刑事判決確定後始為決定」之手段,核相對人此舉非但已違反旨揭之必要性原則,更使我國從事相關德州撲克競技活動之好手失去參與國際級德州撲克競技賽事及為我國爭取榮譽之機會,原處分不僅無助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更與必要性原則不符,顯與比例原則相違。
(三)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釋明:⒈聲請人既以「臺灣華人德州撲克競技協會」代表我國加入
國際總會,並成功爭取於108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1日舉辦亞洲國家盃之機會,而聲請人為備戰上開賽事,已於108年5月1日著手籌組代表我國參加比賽之隊伍,並積極以聲請人名義對外徵召選手參賽,且關於舉辦賽事相關事項均以「臺灣華人德州撲克競技協會」名義與國際總會聯繫。倘相對人對聲請人逕核予解散處分使聲請人無法存續,將導致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須重新籌組社會團體向國際總會聲請加入,不僅須歷經冗長手續曠日廢時外,更導致聲請人無法續以「臺灣華人德州撲克競技協會」之名義對外徵召選手參賽,亦無法再以聲請人名義與國際總會間進行公文往返。尤有甚者,聲請人如遭解散,將直接導致國際總會取消我國於108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1日亞洲國家盃之舉辦資格,除使我國選手失去得之不易之國際型賽事參加資格外,因此喪失接待來自世界各國德州撲克選手蒞臨,進而提升我國國際間能見度之寶貴機會。對我國合法競技賽事於國際上形象、發展所形成之損害,將無從回復;甚進而連帶影響諸多聲請人聘僱之相關行政人員直接面臨失業,無法如期支領薪資等難以回復之損害。
⒉再者,聲請人雖已於訴願程序審理期間,向訴願機關聲請
停止執行,然聲請人與相對人108年5月16日於立法院委員陳賴素美國會辦公室與各有關單位商討事宜時,經相對人表示,上級訴願機關於實務處理時亦無宣布停止執行之可能等語。又鑒於亞洲國家盃及系爭賽事之舉辦已迫在眉睫,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當屬情況緊急難以救濟云云。並聲明:請求判命原處分於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相對人於106年8月間,以台內團字第1060051947號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准予立案,有立案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嗣經相對人以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O段OO號OO之臺北辦事處,於107年9月27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查獲聲請人理事長戴興雄等人以「德州撲克」玩法進行賭博,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已違反法令、章程及妨害公益等情為理由,於108年5月17日以系爭解散函,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核予解散之處分,亦有相對人系爭解散函、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654號起訴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7、322至326頁)。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系爭解散函提起訴願,亦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見本院卷第110頁有關聲請人於本院108年7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之陳述,及同卷第328頁之本院108年8月6日電話紀錄)。是聲請人既已依法提起訴願,其訴願程序尚在進行中,聲請人復於提起訴願時,併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申請停止執行,由受理訴願機關一併審酌。聲請人雖主張其預計於108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1日,在高雄市舉辦德州撲克亞洲國家盃賽事,恐因時間逼近,向訴願機關申請恐來不及保障其舉辦比賽之權利等語。惟聲請人接獲相對人108年5月17日原處分,於同年6月間提起訴願,迄今距上開舉辦比賽時間猶有2個月餘,難認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至於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108年5月16日,在立法院委員陳賴素美國會辦公室與各有關單位商討事宜時,相對人表示訴願機關於實務處理時亦無宣布停止執行之可能云云,尚無任何事證以資證明,純屬聲請人單方面臆測之詞,自難採認。況聲請人倘有上述疑虞,亦可向訴願機關陳明,促其儘速處理。從而,本件既無相關事證證明有何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將生難以救濟之情事,聲請人於已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之情形下,未待受理訴願機關作出決定,即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本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至聲請人主張原處分違法乙節,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自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範疇,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予審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梁 哲 瑋法 官 侯 志 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