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87號聲 請 人 張寶玉相 對 人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曾錫雄相 對 人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莊月桂相 對 人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圭宏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等所為如附表所示登記、通知書、增加註記及塗銷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且須以具有執行力且尚未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為聲請標的,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所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者而言,其中「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所稱回復原狀,非謂應回復原有狀態,在財產權之情形,亦非指權利形態與內容之完全一致,而著重在經濟上之等價性。財產權之損害,除難以金錢估計者,原則上能以金錢填補,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否則,所有物或權利狀態之變動幾可被視為「難於回復之損害」,而任憑聲請停止執行,即與行政訴訟法上「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之提起而停止」之原則相違。另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關於原處分符合前述停止執行要件之事實,應由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
二、事實概要:㈠登記為訴外人陳韻琪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
號土地及112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3,以下就上開土地與建物合稱圓環段房地),經相對人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所)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65034號執行事件囑託,辦竣附表編號1之查封登記(下稱原處分1)。
㈡聲請人於民國105年7月29日向相對人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下稱新莊地政所)申請就登記為訴外人陳建利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437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6樓之2,以下就上開土地與建物合稱菜寮段房地)辦理「調解回復所有權」登記,經該相對人以附表編號2之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2)駁回,聲請人前對原處分2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5年12月2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1958159號訴願決定駁回,其後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76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相對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所)嗣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24354號執行事件囑託,先就菜寮段房地辦理附表編號11之查封登記(下稱原處分11),再辦理附表編號12之塗銷查封登記(下稱原處分12);嗣依同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51402號執行事件囑託,就菜寮段房地辦理附表編號13之查封登記(下稱原處分13),其後辦理附表編號14之塗銷查封登記(下稱原處分14)。
㈢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地上746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以下就上開土地與建物合稱錦田段房地),原係聲請人於72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嗣於94年8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劉妙真所有,劉妙真於95年9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石文雄所有,石文雄於99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潘信宏所有。聲請人前於105年11月29日,主張劉妙真、石文雄、潘信宏就錦田段房地前揭歷次買賣,業經刑事判決認定為虛偽,相對人三重地政所准予將該房地先後移轉登記為該3人所有係屬錯誤為由,申請塗銷該3次所有權移轉登記,經相對人三重地政所以附表編號4之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4)駁回,聲請人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762號裁定駁回確定。相對人三重地政所嗣依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137536號執行事件囑託,先就錦田段房地辦理附表編號5之查封登記(下稱原處分5),繼於該房地由訴外人傅愛麗拍定後,分別辦理附表編號6之塗銷查封登記(下稱原處分6)、附表編號7之塗銷抵押權登記(下稱原處分7),嗣再以附表編號8加註拍定人姓名(下稱增加註記);相對人三重地政所其後依傅愛麗之申請,辦理附表編號9將錦田段房地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為傅愛麗所有之登記,及附表編號10將該房地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為抵押權人設定抵押權之登記(下稱原處分10)。
㈣相對人三重地政所依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2
9840號執行事件囑託,就登記為訴外人潘信宏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地上742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以下就上開土地與建物,合稱幸福段房地,就建物則簡稱幸福段建物),辦理附表編號15之查封登記(下稱原處分15),繼於該房地由訴外人駱契成拍定後,分別辦理附表編號16之塗銷查封登記(下稱原處分16)及附表編號17之塗銷抵押權登記(下稱原處分17),另辦理附表編號18之塗銷建物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工業區建物」註記(下稱塗銷註記)。又相對人新莊地政所依駱契成之申請,辦理附表編號3將幸福段房地移轉登記為駱契成所有之登記(下稱原處分3)。
㈤聲請人對原處分1至7、9至17、附表編號8之增加註記及編號
18之塗銷註記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8年3月25日府訴二字第1086101212號訴願決定書,對聲請人就原處分1所提訴願不予受理;另經新北市政府108年3月22日發文字號新北府訴決字第1080066088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對聲請人就原處分2所提訴願不予受理,就原處分3所提訴願則予駁回;又經新北市政府108年4月3日發文字號新北府訴決字第1080033168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下稱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對聲請人就原處分4至7、11至17、附表編號8之增加註記及附表編號18之塗銷註記所提訴願不予受理,另駁回聲請人就原處分9、10所提訴願。
聲請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分為108年度訴字第638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聲請人並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圓環段房地、菜寮段房地、錦田段房地、幸福段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實際出資人,屬民法規定之所有人,依民法第765、767條規定,不須登記,即可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相對人卻藉端虛構各種不適用本案之函釋法令,妨害聲請人行使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且明知系爭房地名義登記人皆無聲明異議,竟自行發動製造無中生有之爭議假案,任令訴外人傅愛麗侵占錦田段房地及訴外人駱契成侵占幸福段房地不還,另准予非所有權人之第三人銀行與法院及拍定人行使偽造銀行業務文書與法院公文書進行查封及拍賣登記,嚴重違反土地法第16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2、3款規定,且使聲請人遭受巨額資金無法自由使用及房屋無法出租之損害,危及財產及生存,無法回復,顯應立予制止,為此聲請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四、經查:㈠原處分2係相對人新莊地政所對聲請人於105年7月29日申請
辦理菜寮段房地「調解回復所有權」登記一案,予以駁回之通知書(參見本案訴訟卷二第56頁上半部);原處分4則為相對人三重地政所將聲請人於105年11月29日申請塗銷訴外人劉妙真、石文雄、潘信宏就錦田段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予以駁回之通知書(參見同上卷第57頁下半部)。故原處分2、4係上述2相對人就聲請人之申請案所為否准之決定,並無應予執行之問題,聲請人對該2駁回通知書聲請停止執行,自屬於法不合。
㈡次查,相對人三重地政所以原處分5就錦田段房地所為查封
登記,業經其以原處分6塗銷(參見本案訴訟卷一第293至29
6、238、239頁);該相對人先後以原處分11、13就菜寮段房地所為查封登記,嗣經其分別以原處分12、14塗銷(參見同上卷第387至405頁);該相對人另以原處分15就幸福段房地所為查封登記,亦經其以原處分16塗銷(參見同上卷第35
2、355至360頁)。是相對人三重地政所以原處分5、11、13、15所為查封登記,均經其嗣後辦理塗銷查封登記而不復存在,聲請人再對已消滅之原處分5、11、13、15聲請停止執行,洵非有據。
㈢再查,相對人三重地政所以原處分6、12、14、16所為塗銷
查封登記處分,及其另以原處分7、17塗銷錦田段房地及幸福段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參見本案訴訟卷一第295至297、239;357、358、361、352頁),於該相對人分別於附表編號6、12、14、16、7、17所載日期辦理塗銷登記時,即已執行完畢,聲請人遲至108年8月16日始對各該塗銷登記處分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參見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本院卷第13頁),自屬無據。又附表編號8係相對人三重地政所於原處分6、7之塗銷登記,加註錦田段房地拍定人之姓名(參見本案訴訟卷一第239頁),附表編號18之塗銷註記(參見同上卷第353頁),則為相對人三重地政所將幸福段建物之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工業區建物」之註記予以塗銷,業據該相對人於聲請人提起訴願時具狀說明甚詳(參見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卷第350至352頁所附相對人三重地政所訴願補充答辯狀㈡),上述增加及塗銷之註記事項,均非關不動產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事項,不生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之效力,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而對人民之權利形成限制,故非行政處分,則聲請人對附表編號8之增加註記及編號18之塗銷註記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仍非相符。
㈣再查,圓環段房地係登記為訴外人陳韻琪所有,相對人建成
地政所係依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以原處分1就該房地辦理查封登記;幸福段房地及錦田段房地則均係於訴外人潘信宏為登記所有人時,經抵押權人向新北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分別經訴外人駱契成及傅愛麗得標買受後,由其2人持新北地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申辦拍賣移轉所有權登記,經相對人新莊地政所以原處分3及相對人三重地政所以原處分9予以准許,傅愛麗另與聯邦銀行申請辦理將錦田段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聯邦銀行,則由相對人三重地政所以原處分10准許等情,有圓環段房地登記謄本(附本案訴訟卷一第137至143頁)、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附同上卷第89、90頁)、幸福段房地異動索引(附同上卷第351至353頁)、新北地院107年8月30日新北院輝107司執明字第29840號函(附同上卷第357、358頁)、駱契成申辦幸福段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權利移轉證書(附同上卷第363至369頁)、錦田段房地異動索引(附同上卷第237、238頁)、新北地院106年7月28日新北院霞105司執明字第137536號函(附同上卷第295、296頁)、傅愛麗申辦錦田段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權利移轉證書(附同上卷第299至305頁),與傅愛麗與聯邦銀行申辦錦田段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同上卷第311至315頁)在卷足憑。是以,原處分1、3、9、10業經相對人等完成登記內容,故已執行完畢,並無停止其「執行力」或「續行」之可能。況聲請人雖主張其為圓環段房地、幸福段房地及錦田段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惟與各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狀況不符,其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有民法第759條所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上開各不動產物權之情形,則其空言聲稱相對人等就該等非其所有之不動產,分別以原處分1、3、9、10所為查封、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等登記,對其造成巨額資金無法自由使用,及房屋無法出租等危及財產及生存,無法回復之損害云云,自非有據;退萬步言,即便聲請人對上開不動產有何權利可資主張,其所述因該等不動產遭查封拍賣所生資產減少及無法出租等損害,均屬財產權之損害,且無難於以金錢估計之情形,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以其他適當方式予以回復,是聲請人主張原處分1、3、9、10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應予停止執行云云,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