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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停字第 8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88號聲 請 人 胡廖玉英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朱惕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108店建字第00020號建造執照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原得向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由前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如不待訴願程序即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逕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關於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救濟之規定,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聲請人之房屋)毗鄰訴外人吳榮臻所有之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聲請人之房屋與系爭房屋係基於同一建造執照、同一筏式基礎結構所興建,相對人核准訴外人吳榮臻拆除系爭房屋並於原地興建一幢一棟地上4層建物,將影響聲請人之居住安全;蓋聲請人之房屋與系爭房屋均位於臺北小城社區,該社區為無完善水土保持設施、未留設足夠社區設施、公共設備土地之老丙建,自民國73年領用使用執照迄今未曾補強水土保持工程,聲請人於104年間維修化糞池時即發現該處有土壤液化潛勢,地盤穩定性堪慮,且臺北小城社區業經相對人調查後確認有多處地點為第一級危險敏感區,有多處走山裂痕、後方山坡崩塌、路樹傾倒之情形,僑義路為臺北○○○區○○○○道,下方則為該社區之地下排水幹道,如允許吳榮臻興建該4層樓高建物,使重車及大型機具進出碾壓道路,將導致地層下陷、崩塌或土石流,且臺北小城社區建物均為淺基設計,稍有施工不慎即會產生骨牌效應之地層滑動,將使全社區陷於危險,影響全社區居民之生命及財產安全;相對人於108年1月9日核發108店建字第00020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予吳榮臻,載明竣工日期為自開工日起15個月,為免期限屆滿致系爭建照失效,吳榮臻勢將於發照後儘速完工,故本件有急迫情事;再者,聲請人之房屋與系爭房屋共有主要結構及建築設備,除經結構技師簽證確認安全無虞外,吳榮臻申請核發系爭建照應檢附相鄰所有權人即聲請人之同意書,聲請人從未出具同意書予吳榮臻,相對人核發系爭建照顯具違法瑕疵,本案撤銷訴訟於法律上非顯無理由。系爭建照如繼續執行,將影響聲請人及臺北小城社區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亦有違建築法欲維護之公共安全重大公益,與系爭建照所涉之個人私益相較,停止系爭建照之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等語。為此聲請停止系爭建照之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已於108年7月2日(收文日)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系爭建照之執行,有聲請人訴願書附本院卷第69頁可稽,訴願機關經相對人於108年8月15日提出答辯,現正審理中,亦經本院查證在案,此有本院108年8月19日電話紀錄可憑。聲請人未經訴願機關就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准駁,即逕向本院提出停止系爭建照執行之聲請,復未說明有何非即時由本院予以處理,否則即難以救濟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文及說明,難認此際聲請人有何緊急之情狀須由本院給予權利之暫時保護,應認其提出本件聲請乃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9-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