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96號聲請人 高潞.以用.巴魕剌相對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代表人 李進勇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中選務字第1080002082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是以,停止執行係在停止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自以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為限;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次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復據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應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必須已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未獲救濟(例如申請被駁回,或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不於適當期間內為准駁),或情況緊急,若不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又關於原處分符合前述停止執行要件之事實,應由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時代力量政黨第9屆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任期至民國109年l月31日止,已於108年9月2日向立法院完成會期報到程序,理應行使憲法上賦予立法委員之職權。聲請人未以職權施壓補助案或採購案之申請,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其國會助理復無任何違法行為,然時代力量政黨決策委員會,未依黨章規定召開臨時會議,復未在中央黨部舉行會議,即決議移送聲請人至紀律委員會調查,其提案申訴程序違背黨章之規定,故紀律委員會所為調查程序及處分,因無合法提出申訴之主體,皆屬無效;又決策委員會僅自媒體得知有「申請補助案」,而無「投標採購案」之事,紀律委員會竟連同未提案申訴之「投標採購案」併為處理,顯有訴外裁決之違誤。再者,聲請人於案發至今,積極從事內部調查,避免擴大對黨之傷害,紀律委員會卻屈服於輿論之壓力,未考量其事後處理態度,將其開除黨籍,嚴重影響其任公職之權利,顯屬過苛,違反比例原則。再者,時代力量政黨於108年7月31日晚間8時許,裁決聲請人「即刻起停權,並建請黨代表大會予以除名」並對外公布,嗣於同年8月8日對外表示將聲請人「除名」,顯屬同一行為二次處罰,違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該除名處分應屬無效。惟相對人業於108年9月4日作成中選務字第1080002082號函(下稱系爭函),以聲請人喪失所屬時代力量政黨黨籍為由,請立法院將聲請人之立法委員資格註銷,將導致聲請人無法完成預算審議會期,影響憲政秩序,顯對人民權利或重大公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該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不具立即執行之公益,基於「公私法益之實際權衡」及「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率甚高」等理由,應予停止執行,以免衍生後續之國家賠償,耗費不必要之國家資源,且無法即時有效地暫時保全人民之權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函之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首按「……(第2項)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
,在就職後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資格,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函請立法院予以註銷,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第5項)……第二項……所定立法委員之遞補,應自立法院註銷名籍公函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名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3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之系爭函,係相對人通知立法院:聲請人喪失所屬時代力量政黨黨籍,應註銷其全國不分區第9屆立法委員名籍,請立法院辦理註銷聲請人立法委員名籍後復知相對人,俾據以辦理公告遞補事宜等情,有該函附本院卷第47、48頁可稽。是以,系爭函乃相對人將聲請人因喪失所屬政黨黨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喪失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資格之事,通知立法院,請立法院註銷其立法委員名籍,聲請人之立法委員資格,並非因相對人作成系爭函而消滅,故系爭函之性質核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聲請人對之聲請停止執行,自屬無據。
㈡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主張:系爭函因涉及其立法委員資格
,故其得聲請停止執行等語,係屬可採,惟聲請人已對系爭函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並申請停止執行,有其所提訴願狀及聲請停止執行狀附本院卷第49、53頁可稽,是系爭函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刻正由訴願機關審酌中,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緊急情事(如受理訴願機關對其停止執行之申請,不於適當期間內為准駁),其逕向本院聲請停止系爭函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本院先為審查,依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又聲請人所提聲請人於108年9月2日向立法院報到照片、時代力量政黨第二屆決策委員會108年7月29日線上決議,與該政黨108年8月6日第一屆紀律委員會第6次會議紀錄等書證,僅能證明聲請人前經時代力量政黨決策委員會決議啟動黨紀調查,嗣由該黨紀律委員會於108年8月6日決議除名,惟聲請人仍於同年9月2日向立法院報到等事實,並不足以釋明系爭函有何必須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即停止執行之急迫必要性;至聲請人指稱時代力量政黨將其開除黨籍,所為提案申訴、調查及處分等程序違背該黨黨章規定,且違反一事不二罰及比例原則云云,亦與系爭函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無關,並非本院受理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事件所應審酌,聲請人執此主張系爭函應予停止執行,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函之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