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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停字第 9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93號聲 請 人 王宗茂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基隆市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在行政訴訟繫屬中聲請停止執行者,應向本案受訴行政法院聲請。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民國107年8月14日基府社福罰貳密字第1070237009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處分書所為新臺幣1萬元之罰鍰處分,於108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2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業經本院於108年7月8日裁定移送管轄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亦應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9-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