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全聲字第 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全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李伯璋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相 對 人 陳文志即政昇藥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所為之108年度全字第48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裁定後,尚未提起給付之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逾期未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95條及第30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假扣押僅在保全公法上金錢請求,故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第295條規定者,自僅於本案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一般給付訴訟類型之假處分始有準用餘地。而類似核減或追扣醫療費用爭議,應提起給付訴訟,108年度全字第48號假處分裁定(即原裁定)亦同此見解。因此,本件應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95條規定,相對人應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給付訴訟,而本件相對人受送達該裁定已逾10日,迄未提起,爰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第295條規定聲請撤銷108年度全字第48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撤銷假處分之要件,揆之行政訴訟法第295條規定及其89年7月1日之修法理由略以:「聲請人於給付訴訟繫屬前,雖得聲請假扣押,惟如行政法院已為假扣押裁定,而聲請人遲不提起給付之訴者,將使權利狀態久不確定,爰規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之。如逾期仍未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以保護對造之利益。」(立法院公報第87卷第36期院會紀錄),考其立法理由,乃因給付訴訟並無起訴期間之限制,若任由當事人於獲得假扣押之裁定後猶未積極提起給付訴訟,必將使相對人之權利因前開裁定而受到限制,為避免法律關係懸宕未決而損及相對人之權利,乃賦予假扣押相對人於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5條所定之要件時,得聲請行政法院撤銷原假扣押之裁定。而基於假處分之性質與假扣押相似,前開規定為同法第302條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因申請核付醫療費用事件,向本院聲請為假處分之裁定,經本院前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以原裁定准許在案,此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頁)。

該裁定復於108年11月1日寄達相對人,有送達回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30頁),惟相對人確未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給付之訴,此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從而,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第295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假處分
裁判日期:2019-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