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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全字第 1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15號聲 請 人 彭耀華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訴訟代理人 汪海淙

喬維萱(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間辦理之「都市計畫前期公民參與示範計畫(都市○○○○○段民眾參與)委託研究案-光明國小預定地試點」專業服務委託案(標案案號:

00000000,下稱系爭採購案)招標,於106年8月21日舉行簡報評選,於106年9月12日作成決標公告。惟相對人未依法評選,亦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由民眾參與之意旨來評選,且就得標廠商陳恒文建築師事務所(107年6月7日更名為恒維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陳恒文事務所)之評選分數未依據扣分辦法扣分,不符合採購程序之評選規定,故系爭採購案之評選結果自不合法。又聲請人為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自有權要求相對人重新進行評選,以回復原狀,則在聲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等行政救濟程序進行完畢之前,相對人與陳恒文事務所間於106年10月27日簽訂之「都市計畫前期公民參與示範計畫(都市○○○○○段民眾參與)委託研究案-光明國小預定地試點」專業服務委託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自應暫時停止執行。再者,聲請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之目的,係要相對人重新評選,而因相對人尚未進行重新評選,故聲請人並未提起本案訴訟,且因相對人拖延致系爭契約續行至總結報告書完成,故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本件假處分等語。並聲明:相對人與陳恒文事務所間於106年10月27日簽訂之系爭契約於聲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及訴願等用盡一切行政救濟程序前,暫時停止執行。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系爭採購案係採取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者),並以準用最有利標決定得標廠商,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嗣相對人於106 年8 月3 日公告上網,開標時間為106 年8 月17日,經資格審查之合格廠商為訴外人中華城市管理學會、陳恒文事務所、聲請人共3 家廠商。其後,相對人於106 年8 月21日進行評選,聲請人經採購評選委員會評定未達合格分數80分以上,故無法評定為優勝廠商。又系爭採購案於採購評選委員會組成、公告招標文件、召開採購評選委員會議、審定底價、議價決標等相關流程,皆依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聲請人雖於106 年9 月14日(相對人收文日)以書面表示對於決標結果不服,向相對人提出異議,惟經相對人於106 年

9 月27日以北市都綜字第10638223400 號函(下稱106 年

9 月17日函)通知聲請人仍維持原處分,並載明倘對相對人處理異議結果不服,應依政府採購法第76條規定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臺北市採購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惟聲請人並未於法定期限內向臺北市採購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而係一再發函請相對人撤銷原決標決定而改決標予聲請人。

(二)系爭採購案業已完成採購程序,並完成履約在案,故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所由發生之事件業已終結,自無再為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參酌聲請人之前所提出之訴願,係請求撤銷相對人106 年9 月11日北市都秘字第10637036900號函檢送系爭採購案之決標紀錄及決標公告,而聲請人於本件所請求者係暫停履行系爭契約,則聲請人聲請之事項與所欲保全前開權利狀態,並不相符,足證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再者,聲請人就系爭採購案之續行究竟造成如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及其所稱之損害或危險有何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情,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未洽,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第1 項)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第2 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該條第

1 項係為保障本案判決確定後之強制執行而設,故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相對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亦即其須有欲保全之公法上之權利為要件。是以,假處分聲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就其對於相對人現在或將來有公法上之權利,且現狀如有變更,其將無從或難以執行實現其於本案所欲主張之權利,而有保全必要性等要件,予以釋明。而同條第

2 項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則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核其要件有三:1.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2.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3.行政法院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裁字第325 號裁定可資參照)。而倘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所由發生的事件已經終結,即無再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573 號裁定參照)。至所謂「重大之損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人因該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假處分對公共利益之維護,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而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即難謂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情事,而有必要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外,關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其原因,應予釋明,行政訴訟法第301 條、第302 條準用同法第297 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5 條第1 項及第52

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如未能釋明,其聲請即難准許。

(二)次按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第75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第1 項)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10日。(第2 項)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第76條第1 項規定:「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第83條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準此,廠商對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之過程、結果如有不服,應於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異議、申訴,對申訴審議判斷結果仍有不服,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此為政府採購法就廠商對公法爭議提起行政訴訟之特別要件。是以,廠商對於機關採購之過程、結果如有不服,應於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內提起異議,對於機關處理異議之結果不服,則應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15日內提出申訴,否則倘逾法定不變期間,該採購之結果即已確定。

(三)經查,聲請人參與相對人辦理之系爭採購案,經資格審查之合格廠商有中華城市管理學會、陳恒文事務所、聲請人共3 家廠商,相對人於106 年8 月21日召開評選會議,評選結果由陳恒文事務所得標,且系爭採購案經議價後於10

6 年9 月5 日決標在案,並經相對人於106 年9 月11日以北市都秘字第10637036900 號函檢送決標紀錄及決標公告予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06 年9 月14日向相對人提出異議,經相對人以106 年9 月27日函復聲請人系爭採購案採購評審作業皆依相關規定辦理,聲請人不服,復於106 年10月3 日、同年月20日再提出異議,經相對人於106 年10月16日、106 年11月6 日函告聲請人倘對相對人處理異議結果不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76條規定向臺北市採購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惟聲請人仍續向相對人提出異議,經相對人於106 年11月16日函復聲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73 條第2 款規定,後續若以同一事由再度陳情,相對人將不予處理回復。其後,聲請人又於106 年11月21日、107 年4月13日再向相對人提出異議,相對人皆不予處理回復。聲請人不服,遂於107 年5 月4 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等情,有相對人106 年9 月11日北市都秘字第10637036900 號函(本院卷第155 至156 頁)、系爭採購案決標公告(本院卷第157 至160 頁)、相對人106 年9 月27日函(本院卷第161 至162 頁)、106 年10月16日北市都綜字第10638902700 號函、106 年11月6 日北市都綜字第10639445900 號函、106 年11月16日北市都綜字第10640068700 號函(本院卷第163 至165 頁)、聲請人書函(本院卷第168 至170 頁)、訴願請求書(本院卷第171 至

172 頁)、臺北市政府107 年7 月25日府訴二字第1072091004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73 至177 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系爭採購案由陳恒文事務所得標後,雖經聲請人提出異議,惟經相對人以106 年9 月27日函通知聲請人仍維持原處分後,聲請人並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申訴而告確定。又觀諸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系爭契約於聲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及訴願等用盡一切行政救濟程序前,暫時停止執行,惟系爭採購案業已履約完成,並於107 年11月30日經相對人召開驗收會議且驗收通過,復於107 年12月12日函請陳恒文事務所辦理請款事宜,其後並於107 年12月27日以北市都綜字第1076070395號函復陳恒文事務所,系爭契約之尾款144,000 元將逕撥入該事務所之帳戶,此亦有相對人107 年12月12日北市都綜字第1076064680號函、10

7 年12月27日北市都綜字第1076070395號函在卷足憑(參本院卷第127 頁、第267 頁)。準此,系爭契約業已履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暫停系爭契約之履行,即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何況,聲請人僅敘明其聲請本件假處分之目的,係要相對人重新評選,而因相對人尚未進行重新評選,故聲請人並未提起本案訴訟,且因相對人拖延致系爭契約續行至總結報告書完成,故致聲請人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但查,如前所述,聲請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訴,故該決標公告已經確定,且系爭契約亦已履約完畢,是聲請人是否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之規定申請程序再開,相對人是否重新評選,將不會因未定暫時狀態處分,致聲請人受有「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何況,上開決標公告縱有違法,且確實造成聲請人無從得標而受有損害,惟此均屬財產上之損失,並非無從以金錢估計其價值,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且聲請人亦無求償無門之疑慮,故難謂聲請人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之情事。是以,聲請人以上開理由,主張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 項所定之要件不符。再者,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

1 項之功能在於預先禁止既存狀態之變更,以確保現在之狀態,以防止因為冗長的本案訴訟程序,導致聲請人之權利落空或損害。然而,本件聲請人並非系爭採購案之得標者,故其現狀並無任何公法上之權利需要確保。況且,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與陳恒文事務所間簽訂之系爭契約於聲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及訴願等用盡一切行政救濟程序前,暫時停止執行,此等保全內容明顯是在「改變現狀」,而非在「維持現狀」,是聲請人併依行政訴訟法第29

8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本件假處分,自於法不合。此外,聲請人對於倘不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等法定要件,暨其有何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即難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