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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全字第 1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15號聲 請 人 彭耀華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本院108 年4 月30日108 年度全字第15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第233 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5 項、第23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是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其聲請不符上開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以裁定駁回聲請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惟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8 年

5 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於108 年6 月1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本院遂以108 年7 月11日裁定駁回其抗告。嗣聲請人對於本院10

8 年7 月11日裁定,復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8 年12月31日以108 年度裁字第187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聲請人於109 年1 月10日(本院收狀日)提出行政訴訟假處分補充陳報狀,並檢附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裁字第1870號裁定,主張本院108 年5 月31日裁定命繳納抗告裁判費已牴觸

108 年4 月30日裁定等語。經本院以電話詢問其真意,聲請人表明係向本院聲請補充判決等語,則本件聲請人既係就本院裁定聲請補充裁判,自應審究是否合於前述補充裁判之要件。查聲請人前於108 年2 月11日提出假處分聲請,其聲明原記載為:「於聲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及訴願等用盡一切行政救濟程序前,原106 年決標得標廠商陳恆文建築師事務所與相對人間所簽立行政契約,暫時停止執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字第4 號卷第9 頁)嗣於本院

108 年4 月16日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表明其聲明為:「相對人與陳恆文建築師事務所間於106 年10月27日簽訂之『都市計畫前期公民參與示範計畫(都市○○○○○段民眾參與)委託研究案-光明國小預定地試點』專業服務委託案契約書,於106 年9 月12日決標公告及聲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聲請程序再開之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暫停履約。」(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調查證據筆錄)並經本院以108 年4 月30日108 年度全字第15號裁定:「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是上開裁定已就聲請人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符,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李明益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0-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