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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全字第 1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17號聲 請 人 劉啟群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 律師

郭庠榛 律師聲 請 人 戴萬欽

陳進傳楊晉平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文化局代 表 人 莊秀美(局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璐誼

林純民傅星蕙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盧維屏(局長)訴訟代理人 劉碩閎上列當事人間因文化資產保存法事件,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定暫時狀態處分,其最終目的在保全將來判決內容之實現,聲請人於得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是其以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亦即公法上金錢請求以外,適於為行政訴訟標的,而有繼續性者,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始足當之。如聲請人主張者並非公法上之權利,或無繼續性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者,即無據以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言(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7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3條及同法第34條之規定,系爭建物若經確認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即不得再為拆遷之行為。縱尚未確認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若於開發之過程中發見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價值,亦應停止工程及開發行為。而聲請人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於民國108年3月8日向相對人桃園市政府文化局提出歷史建築建築提報表,並附具相關文件,請求相對人桃園市政府文化局對桃園西廟(下稱西廟,位於桃園市○○區○○路○○○號)是否屬古蹟、歷史建築或者紀念建築進行審議。惟相對人桃園市政府文化局對於聲請人所提出之申請及文件均未為審酌,亦未說明理由,逕以於108年3月6日已經辦理會勘經認定為不具文化資產身分,以108年3月12日桃市文資字第1080003900號函拒絕就西廟之文物資格乙事重為審議。嗣聲請人對該函不服,提起訴願。

(二)然細繹文化資產保存法之條文,並未敘明同一建物曾受審議後,即不得再為審議。相對人桃園市政府文化局以此拒卻聲請人之申請,顯於法無據。縱認有無庸開啟審議程序之情事,或認西廟之文化價值業經完善認定,然上開函文除未說明救濟方法外,更未敘明理由,亦未說明究係聲請人所提報之資料是否已與先前他人所提報之資料完全相同,是該函之作成顯有違法。

(三)又西廟之所有人於近日起開始進行拆遷之工程,既為正在逐步發生之事實,自足認定具有相當之急迫性質。而西廟為具有高度歷史價值之文物,其重要之保存意義即在於其自兩百餘年前經建立後傳承了上百年歷史及文化之價值,且為我國現今唯一保存完好之厲壇。西廟中的一樑一柱俱係歷史之文物,縱認拆除後仍可以補上嶄新之樑柱建材,亦必須再花上上百年之時光才有可能使之重具歷史價值,且重建後,亦無法重現具有百年時光歷史意義之厲壇,若能將之完善保存,則能夠對於文化之傳承及歷史保障有高度之公益價值。是西廟如未能取得經認定為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將立即發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對西廟准許定暫時為古蹟狀態之處分相較於逕將西廟拆除,自具有較高之公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請求對西廟准許定暫時為古蹟狀態之處分。

三、經查: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第4項及第15條第3項(即現行第17條第2項及第18條第2項)明定僅建造物所有人得提出古蹟指定及歷史建物登錄之申請,係因古蹟指定及歷史建物之登錄對所有人權益影響甚大,如非建造物所有人提出古蹟指定及歷史建物之登錄,則屬現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歷史建築價值建造物」,主管機關應調查提具古蹟或歷史建築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建立檔案列冊處理,以利後續追蹤,其法律性質為事實行為,對外並不發生法律效果。個人或團體之提報僅係促請主管機關發動審查程序之事實行為,至主管機關是否重新啟動審查程序或最終審議結果為何,均屬主管機關之職權,提報人並無當然取得公法上之權利,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之情形,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9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西廟代表人為游財登,業向桃園市政府為寺廟登記,所坐落土地所有權亦為西廟所有,經代表人游財登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拆除,經桃園市政府於108年3月25日准許核發(108)拆字第會桃20號拆除執照,有西廟資料及該拆除執照案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125-200頁),而聲請人對西廟建造物並無所有權,僅係基於個人身分提報促請主管機關發動古蹟指定或歷史建物登錄之申請審查程序,有桃園市政府文化局108年3月12日桃市文資字第1080003900號函暨桃園市政府108年4月8日府文資字第1080078589號函附卷可資,並經相對人桃園市政府及該府文化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80、93-95頁),應堪認定。惟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並非西廟之建造物所有權人,就西廟之指定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築事項,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聲請人所主張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規定,並無可作為聲請人對相對人取得「公法上之權利」之依據,是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間並不存在「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故聲請人對相對人為請求定古蹟之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就西廟准許定暫時為古蹟狀態之處分,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19-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