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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全字第 1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13號聲 請 人 杜承諭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及追加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須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為要件。又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本案之請求,應即為該「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者,始足當之。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既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且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所為,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故其要件需合致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之規定即⑴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⑵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⑶行政法院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始得為之;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第2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人對上開要件應為釋明,茍未能釋明,其聲請自難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重大之損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人因該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假處分對公共利益之維護,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而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742號及104年度裁字第1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緣聲請人係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學士班四年制第77期生,於民國101年畢業。聲請人應107年警察特考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科考試(下稱系爭考試)錄取人員,因警大畢業逾3年,內政部警政署依107年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4點第2款規定,以107年9月28日警署教字第1070144903號函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下稱警專)辦理聲請人教育訓練調訓事宜。嗣經警專以107年12月3日警專教字第1070310259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以下簡稱保五總隊)以107年12月10日警保五督字第10700143582號書函通知聲請人於108年1月16日至該總隊報到接受為期12個月之教育訓練,聲請人完成報到後目前於該總隊接受教育訓練中,因認其係警大畢業生應免除教育訓練,爰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系爭考試錄取人員,前經相對人以「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正額錄取人員訓練通知事項」,通知聲請人併同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施教育訓練(下稱系爭通知),系爭通知為行政處分,另依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4點第2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訓練計畫),通知聲請人由相對人委託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第五總隊教育訓練12個月(下稱系爭考試訓練)。系爭通知及系爭考試訓練違反行政慣例及行政程序法第4、6、8、10條,侵害聲請人服公職權利、平等權及短少1年銓敘薪俸、退休年資起算延誤1年及系爭考試訓練人身之不自由。另因各縣市警察機關缺額編制因素,造成聲請人與錄取不同考試者,一同分發工作機關,影響分發成績及分發地點,影響聲請人日後家庭照顧、交通費、住宿費。為防止重大損害,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准許定暫時免除聲請人須受公務人員基礎訓練之義務之假處分等語。並聲明:⒈聲請人應免除系爭考試訓練義務。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查:㈠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審查,聲請人聲請法院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內容,所保全者既為本案權利,於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法院始有必要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尤其關於滿足性處分可使聲請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實現如本案訴訟之內容,且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之效力。基於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此種定暫時狀態處分准許,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自須較高時,始得謂有必要性。

⒈聲請人不服系爭通知,乃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並主張其

日後若提起本案訴訟,訴之聲明為課予義務訴訟即請求相對人直接命聲請人前往實務機關任職;或確認訴訟即確認系爭公告命聲請人實施系爭考試訓練無效等情(下稱本案訴訟,本院卷第125頁),而與聲請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明:聲請人應免除系爭考試訓練義務,實質上屬相同內容,倘聲請人之聲請經准許者,乃本案訴訟勝訴始能達到之結果,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應釋明其本案訴訟勝訴之蓋然性極高,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程度極高,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情形。

⒉系爭訓練計畫於聲請人參加系爭考試前即已公告等情,業

據相對人說明在卷(本院卷第126頁),並有系爭訓練計畫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72頁)。且聲請人係中央警察大學學士班四年制第77期生,於101年畢業乙節,並經聲請人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26頁)。故聲請人既於警察大學畢業後逾3年始報考系爭考試嗣為正額錄取人員,即得預見於系爭考試錄取後,依系爭訓練計畫需實施系爭考試訓練,且相對人以系爭通知公告聲請人實施系爭考試訓練,經核尚無違誤。

⒊聲請人主張系爭考試訓練增加聲請人1年人身自由限制,

因軍事化教育令聲請人承受極大壓力。另因各縣市警察機關缺額編制因素造成聲請人與錄取不同考試者,一同分發工作機關,影響分發成績及分發地點,影響聲請人日後家庭照顧、交通費、住宿費。且導致短少1年銓敘薪俸、退休年資起算延誤1年之利益等節,然於警察大學畢業後逾3年始錄取系爭考試之情形,係考量離職過久與學校課程及應試科目偏向實務操作範圍脫節,且可能有法令變遷與實務脫節、體能不堪負荷繁重警察工作、技能生疏難以確保值勤安全等因素,應有再接受教育訓練之必要性之理由,業經內政部108年3月25日內授警字第1080111363號函說明在卷(本院卷第150-153頁),故系爭考試訓練目的乃使從事警察工作者具備實務工作之技能及體能,難認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又每年度職缺分配係依當年度職缺狀況而定,職缺地點之選擇亦因人需求及考量不同而相異,難謂有優劣之分,聲請人主張因系爭考試訓練影響分發成績及分發地點云云,乃係主觀之臆測。且聲請人亦未釋明因系爭考試訓練所造成職缺差異為何,亦未釋明有何重大損害,難謂即因此造成聲請人之損害。況依一般社會通念上,聲請人主張上情均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構成要件不符。

⒋又系爭通知於107年8月20日公告(本院卷第27頁),內政

部警政署另以107年9月28日警署交字第1070144903號函通知聲請人辦理調訓事宜(本院卷第97頁),且聲請人業於108年1月開始實施系爭考試訓練迄今,期間卻均未提出本案訴訟等情,業經聲請人說明在卷(本院卷第125-126頁),因此兩造間尚難認為有何積極爭執。再查,聲請人主張其日後若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為課與義務訴訟即請求相對人直接命聲請人前往實務機關任職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有何相對人直接命聲請人前往前往實務機關任職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據,亦未依法對相對人提出任何申請,相對人迄未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為兩造所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06-208頁、第230-234頁),不能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何關於聲請人直接前往實務機關任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

⒌本件依聲請人所檢附之證據,均無從據以認定其提起之本

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是以聲請人就其本案訴訟具勝訴之高度蓋然率,既未能舉證釋明,自難認其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至於聲請人主張系爭通知及系爭考試訓練違反行政慣例、侵害聲請人服公職權利、財產權及平等權云云,為本案訴訟實體事項,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應審認,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以系爭通知公告聲請人實施系爭考試訓練之公法法律關係爭議,未能釋明其本案訴訟具勝訴之高度蓋然性,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亦未釋明有何為防止重大損害之必要,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末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聲請人於108年3月12日聲請本件假處分,嗣經本院開庭審理,兩造並已多次提出書狀分別為攻擊防禦,聲請人就同一聲明猶追加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為相對人,未經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具體表示同意。本件聲請人追加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為相對人部分,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復無同條第3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況聲請人主張其日後若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為課與義務訴訟即請求相對人直接命聲請人前往實務機關任職或確認訴訟即確認系爭通知命聲請人參加系爭考試訓練無效等語(本院卷第125-126頁),聲請人追加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為相對人,核與聲請人主張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直接命聲請人前往實務機關任職或確認系爭通知命聲請人參加系爭考試訓練無效之法律關係,兩者並不相同,足見聲請人本案訴訟之請求與追加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為相對人間,並無必然關係。綜上,聲請人追加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為相對人部分本院認顯不適當,自屬不應准許,聲請人聲請追加部分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張瑜鳳法 官 黃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19-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