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全字第 2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24號聲 請 人 彭耀華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此種定暫時狀態之規制命令,係為避免本案訴訟於確定終局裁判作成時已無救濟實益,乃暫時設定或擴張聲請人之法律地位,以維必要之權利保護;如聲請人已無從藉由本案訴訟使其權利獲得終局之保障,即無使其藉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而獲得暫時性保護之必要。

二、聲請人參與相對人辦理之「政府主導辦理臺北市○○區○○段○○段000○號等3筆土地都市更新案評估與相關前置作業案」勞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經相對人於民國107年7月5日決標予訴外人財團法人都市更新研究發展基金會。

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經相對人以107年8月2日北市財秘字第1076003666號函覆聲請人異議無理由,聲請人未依政府採購法第76條規定提出申訴,而於法定申訴期間內再向相對人提出異議,相對人乃將聲請人再次提出異議視為申訴,並以臺北市政府107年10月12日府法申字第10760276591號函、107年11月8日府法申字第1076031119號函命聲請人補正文件並限期繳納申訴審議費新臺幣3萬元,聲請人未依限繳納申訴審議費,臺北市政府乃以107年12月19日訴104024號申訴審議判斷書作成不受理決定。聲請人迄未就系爭採購案107年7月5日決標公告提出本案訴訟,而於108年5月6日提出本件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系爭採購案4家投標廠商中,唯一採取不拆屋整建方案之廠商,相較於其他廠商採取之拆屋重建方案,自屬聲請人提出之方案造成之侵害最小、符合比例原則,聲請人應為最優勝廠商,而應獲得優先議約之權利云云,為此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重新作成決標公告,確認聲請人為優勝廠商,有優先議約權利,並於作成重新決標公告前,暫時停止訴外人財團法人都市更新研究發展基金會履行合約。經查,聲請人就相對人上開採購程序及決定不服,依政府採購法應循序提起異議、申訴及行政訴訟為救濟(政府採購法第74條參照),然聲請人就其求為定暫時狀態之爭議,逾期未繳納申訴審議費而遭申訴審議作成不受理決定,此有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影本在卷可憑(附本院卷第367頁),則聲請人未經合法申訴審議程序,其本案訴訟即欠缺起訴必要程式;所主張定暫時狀態以保障之權利,顯然無法透過提起本案訴訟獲得終局保障,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有暫時性保全聲請人本案權利之必要,其假處分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19-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