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24號聲 請 人 彭耀華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本院108年6月10日108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第239條規定:「……第233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前述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是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其聲請不符上開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0日裁定駁回聲請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2月27日以109年度裁字第34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於109年4月13日、109年4月14日、109年4月27日(本院收文日)分別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假處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假處分補充判決狀,聲請就本院108年6月10日裁定為補充裁判,則本件既係就本院裁定聲請補充裁判,自應審究是否合於前述補充裁判之要件。查聲請人前於108年5月4日提出假處分聲請,其聲明原記載為:聲請人為系爭採購案4家投標廠商中,唯一採取不拆屋整建方案之廠商,相較於其他廠商採取之拆屋重建方案,自屬聲請人提出之方案造成之侵害最小、符合比例原則,聲請人應為最優勝廠商,而應獲得優先議約之權利云云,為此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重新作成決標公告,確認聲請人為優勝廠商,有優先議約權利,並於作成重新決標公告前,暫時停止訴外人財團法人都市更新研究發展基金會履行合約。並經本院以108年6月10日108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是上開裁定已就聲請人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符,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