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26號聲 請 人 湯翰傑相 對 人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 表 人 郭芳煜(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黃良惠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相 對 人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陳家欽(署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相對人內政部向考選部申請辦理民國107年一般警察特考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科考試(又稱內軌警特,下稱系爭考試),並擬訂107年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下稱系爭訓練計畫),明定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下稱警專)畢(結)業逾3年考取者或曾任警察人員離職逾3年復考取系爭考試者,應併同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施教育訓練1年及實務訓練2個月(下稱系爭訓練),且於報請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核定後,以107年1月17日內授警字第1070870158號函請考選部於系爭考試應考須知中載明上開內容公告周知在案。保訓會則於系爭考試107年8月20日榜示當日同步在該會全球資訊網公告「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正額錄取人員訓練通知事項」(下稱系爭通知),並事先以107年7月30日公訓字第1072160360號函請考選部協助於系爭考試正額錄取通知書函刊載該項考試訓練相關資訊供錄取人員逕行查詢及下載運用。因聲請人曾任警察人員離職逾3年,報考系爭考試獲錄取,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依系爭訓練計畫第4點第2款規定,以107年9月28日警署教字第1070144903號函請警專辦理包括聲請人在內錄取人員的教育訓練調訓事宜,並副知聲請人。嗣經警專以107年12月3日警專教字第1070310259號函請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以107年12月10日保督字第0000000000D號書函通知聲請人於108年1月16日至該總隊報到接受系爭訓練。
聲請人完成報到後目前於該總隊接受訓練中,因認其曾任警察人員應免除系爭訓練,爰提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的聲請。
二、聲請意旨:
(一)系爭計畫係由內政部函送保訓會以107年4月16日公訓字第1070004406號函核定在案,並由保訓會於107年8月20日作成系爭通知之行政處分,通知聲請人應完成系爭訓練,而系爭訓練係由保訓會、內政部及警政署各本於職權先後參與作成,最終由警政署以副本送達聲請人,故有追加內政部及警政署之必要。惟聲請人於98年5月11日經考試院榜示錄取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基層警察人員特考,並陸續接受11個月教育訓練、1個月占缺實務訓練及6個月試用期後,於100年3月27日取得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及警員職務實授資格,經銓敘部、內政部分別於100年6月27日以部特三字第1003401835號函、100年7月15日以(100)警佐字第0652號任官令,表示聲請人已取得警佐三階三級本俸150元之警佐警察官之任官資格,無因辭職而消滅,及再受訓練取得任官資格必要。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條、第11條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之任官,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既有特別規定,則應較公務人員任用法優先適用,從前開任官資格之文義解釋,僅明文「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並未明文限「當年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始具有任官資格,且警察官任官資格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及公務人員任用法均無明文具一定期限,故應解為一經取得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資格,即具備警察官之任官資格,不因事後中斷職務而受影響。又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7條第1項文義係初任各官等警察人員,係指初次發給警察官之任官資格且先前未實授擬任職務者而言,並由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體系,可知任官與任職不同,系爭通知似混淆警察人員「任官」與「任職」不同程序,創設離職後3年仍須參加考試訓練,始能取得考試及格之任官資格,無視聲請人已取得警察官任官資格,創設其辦理任職限制侵害其服公職權利,增加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及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就再任職程序未予明文,自得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相關規定。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0條第1、2項揭示公務人員任職分發原則,係以具備考試及格者為前提,故應當年度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者,當然更可直接分發任用自不待言。是以,系爭通知將導致聲請人多增加1年的人身自由限制,並短少1年之公職年資,影響薪俸及退休金計算,致與其他受分發實務機關者一同競爭分發,侵害考試平等利益,影響日後家庭照顧、交通費、住宿費,受有重大損害無法回復,且保訓會過往建立長達10年,對於經警察特考及格或警察特考教育訓練結業而離職逾3年者,不用再經1年不等期間教育訓練之「行政慣例」,卻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並無實質正當理由,侵害聲請人憲法上服公職權、平等權。
(二)先位聲明:相對人等應免除聲請人之系爭訓練義務,暨依聲請人107年警特考試成績分發至警察實務訓練機關依法任用。備位聲明:相對人等應免除聲請人教育訓練義務,並分發至警察實務機關接受實務訓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第298條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第2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第299條規定:「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據此可知,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2節已就行政處分的停止執行設有規定,該項停止執行的制度可謂是假處分的代償制度。因之,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如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的執行,自無須再行適用假處分程序,以免重複(行政訴訟法第299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次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之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員,依序分配訓練。……。」第5條規定:「(第1項)正額錄取人員除依前條保留錄取資格者外,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接受訓練,逾期未報到並接受訓練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第2項)依前條保留錄取資格者,於保留原因消滅後或保留期限屆滿後3個月內,應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申請補訓,並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通知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序分配訓練。逾期未提出申請補訓,或未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接受訓練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第3項)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未屆法定役期或因養育3足歲以下子女,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規定時間內檢具事證申請延後分配訓練。增額錄取人員經分配訓練,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接受訓練,逾期未報到並接受訓練者,或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未獲分配訓練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第8條規定:「考選部應於公務人員考試公告後,將考試公告及應考須知函送保訓會據以擬定訓練計畫。並應於榜示後將榜單及考試錄取人員履歷清冊等相關資料函送保訓會及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本訓練。」第21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依序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依序分發任用。……(第2項)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免除或縮短訓練、保留受訓資格、補訓、重新訓練、停止訓練、訓練費用、津貼支給標準、生活管理、請假、輔導、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但訓練性質特殊,於辦法中明定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上列事項另為規定者,應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或備查。」所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下稱訓練辦法)第3條規定:「本訓練分為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但性質特殊之高等及普通考試類科或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以下簡稱性質特殊訓練),得於訓練計畫另定其他訓練。」第9條規定:「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本訓練時,應由該機關擬訂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第10條規定:「訓練計畫應明定訓練類別、訓練重點、訓期、訓練課程、實施方式、訓練機關(構)學校、調訓程序……免除或縮短訓練……及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第43條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滿並經核定成績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轉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分發機關或申辦考試機關分發任用。」
(三)綜上規定可知,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屬於考試程序的一部分,錄取人員須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始得分發任用為公務人員。而警察特考的錄取人員訓練,屬於性質特殊訓練,有關其考試錄取人員的訓練類別,分為於警大(三等考試)、警專(四等考試)受訓的「教育訓練」及於警察用人機關實施的「實務訓練」,各項訓練的期間、實施方式、免除訓練等事項,係由內政部(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訂定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又因考量離職逾3年或畢(結)業逾3年後考取警察特考人員,因離職過久,其與學校課程及應試科目偏向實務操作範圍脫節,且可能有法令變遷與實務脫節、體能不堪負荷繁重警察工作、技能生疏難以確保執勤安全等因素,應有再接受教育訓練的必要性,警政署邀集內政部消防署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現為海洋委員會)等用人機關召開「研商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及一般警察人員考試暫定錄取名額會議」討論,決議於107年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計畫規定「警大、警專畢(結)業逾3年考取者或曾任警察人員離職逾3年復考取者」,應併同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施教育訓練,以強化其工作職能及考核其是否適格,故申請舉辦系爭考試的機關內政部,依上述訓練辦法第3條、第9條及第10條規定擬訂並報經保訓會核定的系爭訓練計畫第4點規定:「訓練期間:依錄取人員考試等級及所需資格條件,其訓練類別、期間如下:……㈡四等考試:……2.錄取人員跨考與畢(結)業學系、學(類)科不同之考試類科者(如:與消防、海巡、移民、矯治機關相關之學系﹝類科﹞跨考警察人員類科者)及畢(結)業逾3年考取者或曾任警察人員離職逾3年復考取者(104年6月8日以前離職):教育訓練12個月,併同107年一般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實施,預定108年1月實施;實務訓練2個月,於教育訓練結業後1週內實施,合計14個月。」第7點規定:「訓練機關、學校:㈠教育訓練:……2.四等考試:由內政部委請警專辦理,但因該校容訓量有限,由內政部警政署協調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四總隊、第五總隊(以下簡稱保一、四、五總隊)協助執行,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警專製發結業證書。㈡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辦理。」第11點規定:「免除教育訓練:錄取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免除教育訓練:……㈢前2款人員畢(結)業逾3年考取者或曾任警察人員離職逾3年復考取者(104年6月8日以前離職),不得免除教育訓練,仍應依本計畫第4點規定實施教育訓練。」並以107年1月17日內授警字第1070870158號函請考選部於107年警察特考應考須知中載明上開內容公告周知在案(本院卷第123-151頁)。則該應考須知的性質,即係針對107年當年的系爭考試相關事項,所訂定並對外發布的一般性法規範(司法院釋字第715號、第626號、第341號、第15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四)保訓會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上述應考須知,於系爭考試107年8月20日榜示當日同步在該會全球資訊網公告系爭通知,並為使系爭考試錄取人員即時知悉訓練相關資訊,事先以107年7月30日公訓字第1072160360號函請考選部協助於系爭考試正額錄取通知書函刊載該項考試訓練相關資訊供錄取人員逕行查詢及下載運用(本院卷第153-170頁)。顯見系爭通知是保訓會針對系爭考試的訓練事項此一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的決定,並對錄取人員直接發生應接受相關教育訓練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性質上屬於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稱的「行政處分」,並經由函請考選部協助於錄取通知書刊載訓練相關資訊供錄取人員逕行查詢及下載運用的方式通知錄取人員。又系爭通知既為課予聲請人應接受系爭訓練義務的不利處分,此亦為聲請人所自承(本院卷第10、114頁),且自系爭通知的形式上觀察,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列行政處分無效的情形,則聲請人如有不服,自應依法提起撤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排除系爭通知的規制效力,而非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然聲請人業對保訓會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即先位請求撤銷系爭訓練義務,並免除系爭訓練義務之訓練通知,送達聲請人並副知內政部及警政署,備位請求撤銷教育訓練12個月義務,並作成應逕至警察實務機關接受實務訓練2個月之訓練通知,送達聲請人並副知內政部及警政署(本院卷第287-301頁)。聲請人因不服系爭通知所得提起的暫時權利保護措施,依據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99條及第116條規定,聲請人應聲請停止原處分的執行,而不得聲請為同法第298條的假處分。是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對保訓會系爭通知的處分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以免除系爭訓練義務,自非法之所許。
(五)復因系爭通知為保訓會所為的行政處分,聲請人不服系爭通知而提起的暫時權利保護措施,自應以保訓會為適格的相對人。內政部僅為擬訂系爭訓練計畫的申請考試機關,該計畫依法仍應經掌理公務人員訓練的權責機關即保訓會核定,始生效力,且內政部並無撤銷或變更系爭通知的權限;至於警政署則為執行系爭訓練計畫的執行機關,更無權決定聲請人是否應接受系爭訓練。可知,聲請人針對系爭通知所提起的暫時權利保護措施,內政部及警政署均非適格的相對人。是以,聲請人以內政部、警政署為相對人,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