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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全字第 2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22號聲 請 人 陳煒仁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依此,其要件有三:⑴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⑵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⑶行政法院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上開三要件缺一不可,倘欠缺其一,其聲請即難予以准許。而所謂「重大之損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人因該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假處分對公共利益之維護,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而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即難謂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情事,而有必要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外,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為行政訴訟法第

302 條及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對於其事實上之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惟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1 條規定,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因此,關於聲請人因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等情形,聲請人於提出聲請時,均應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如未能加以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土地徵收事件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案號: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02 號、第6 號),而因相對人於民國88年進行土地徵收時,係用77年之土地公告地價補償,乃違反憲法第23條、第172 條與司法院釋字第213號、第368 號、第718 號解釋,且整建計畫一再變更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為避免損害擴大,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

2 項、第3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許相對人至116 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0萬元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雖為上開主張,然聲請意旨就本件倘不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對其造成何種難以回復之損害,或有何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之急迫危險等節,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再者,倘法院命相對人先為上開一定給付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實際上係滿足聲請人關於土地徵收補償事件之本案請求,故聲請人自應釋明其請求存在相當之蓋然性,而有由法院命先為一定給付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並據為兩造利益之衡量基礎。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釋明,實難認其已對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等要件,盡其釋明之責。是依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19-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