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36號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羅仕臣(代理局長)相 對 人 劉金水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第1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第2項)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假扣押之聲請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予以釋明,缺一不可。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發生緣由(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至所稱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
二、次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第2項)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分別明定。是廢棄物清理義務人不遵主管機關限期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處分時,主管機關得基於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亦可基於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前者,主管機關代為清除後,得向其求償必要費用,而有金錢債權;後者,主管機關得預估代履行費用數額並命其預繳,而此預估並命繳納,核其性質乃屬確認及下命處分,具行政處分之存續力及執行力,是主管機關為該處分後,與義務人間即發生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債權關係。基此,主管機關就相關廢棄物代為清除,於廢棄物清理法及行政執行法上,因此可能對義務人發生金錢債權關係之法律基礎事實及法律,固有不同,但二者基礎事實相關連,甚至有部分重疊;且二者所生之金錢債權於一定要件具備時,亦均得聲請假扣押(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486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4月29日遭民眾檢舉其所有之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非法堆置及掩埋廢棄物,經聲請人前往稽查後發現,目視倉庫內堆放15桶廢液桶,至倉庫前方空曠地處散發異味及地表冒液泡,地下埋藏有害廢棄物。相對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長時間對其土地怠於注意或疏於管理情事,任由廢棄物發生環境污染,聲請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以108年7月9日環業字第1083401772號函要求相對人於108年7月18日前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惟相對人未於期限內為之,足見其屆期不為清除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即應負清理之狀態責任。經聲請人估算,緊急應變作業需新臺幣(下同)99萬6,975元,未來代履行之清除費用可能為450萬元,且相對人曾陳述其有意出脫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近期亦可能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為恐聲請人代履行費用無著,本案實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出具之陳報假扣押理由狀已自陳其以108年7月9
日環業字第1083401772號函,要求相對人於同年月18日前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予聲請人審查,惟相對人未於期限內提送,經聲請人「估算」緊急應變作業所需費用為99萬6,975元及「未來」代履行清除處理費用金額達450萬元等情,並提出緊急移除計畫(含經費分析表)以佐其說(本院卷第53至57頁、第63至75頁)。基此可知,聲請人實際上尚未基於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即尚未取得向相對人求償必要費用之金錢債權,此公法上請求權即未存在。
㈡經本院依職權於108年8月15日向聲請人查詢其是否已命相對
人限期清除?是否已代為清除?及是否命相對人預繳清除費用乙事,聲請人所屬法制人員回復稱聲請人並未命相對人限期清除處理,亦尚未清除但已招標,因不確定處理費用,所以未命相對人預繳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9頁)。由此可知,聲請人亦未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預估代履行費用數額並命相對人預繳。是以,聲請人仍未與相對人發生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債權關係。
㈢又行政訴訟法規定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保全其公法上金
錢請求將來得以強制執行而設,聲請人既尚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代為履行抑或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命相對人預繳代履行費用,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所請求金額自屬無法確定,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尚未發生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債權關係,自不符合聲請假扣押之要件,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即與法不合。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金錢給付債權或請求權尚未發生,且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復不能認已就本件聲請假扣押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經釋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裁定免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核與得聲請假扣押之要件不符,爰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