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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全字第 3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31號聲 請 人 龍思羽相 對 人 考選部代 表 人 蔡宗珍(部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此,定暫時狀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履行其義務。惟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須以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其要件有三:1.須聲請人與相對人彼此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爭執:所謂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即為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利用關係,故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基於本案請求提起本案訴訟之可能為前提要件,否則將使欠缺本案訴訟當事人適格之人,卻得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式,達成本案訴訟請求之目的,有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規範目的。2.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所謂「重大之損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人因該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假處分對公共利益之維護,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而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即難謂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情事,而有必要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3.行政法院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者既為本案權利,於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法院始有必要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且此一必要性要件之審查,在關於滿足性處分之裁量時益形明顯,蓋滿足性之處分可使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實現如本案訴訟勝訴判決之內容,且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之效力,基於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關係,以及訴訟程序之充分性及完整性等考量因素,此種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必須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始得謂有准許之必要性。此外,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為行政訴訟法第302條及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對於其事實上之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惟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1條規定,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因此,關於聲請人因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等情形,聲請人於提出聲請時,均應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如未能加以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4月4日已經報考108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下稱系爭考試)相對人收件完成,相對人傳信箱108年6月20日起,自行列印准考證。為此,聲請人提出相對人通知部長信箱回信函來釋明這件事實、聲請准許定暫時狀態的假處分。請求:相對人應准予聲請人得暫時應考系爭考試人事行政和普考法律廉政類科。

三、本院之判斷: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7條第1項規定:「高等、普通、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次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規則第1條、第5條第2項規定:「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7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前項報名方式,採網路報名時,其應繳費件之方式,載明於本考試應考須知及考選部國家考試報名網站。」查系爭考試報名日期自108年3月15日起至同年月25日下午5時止,完成網路報名程序後,如經國家考試網路報名資訊系統(下稱網路報名系統)提示「免繳應考資格證明文件」者,須於108年3月26日前繳費始完成報名程序,無須寄送報名表件,逾期未完成繳費者,考試報名無效,有系爭考試公告及應考須知在卷可稽,報考人理應知悉並遵守相關規定。次查聲請人於108年3月27日(郵戳日期)郵寄現金繳交報名費,已逾前開規定期限,系爭考試報名均屬無效,相對人爰以108年4月11日選高一字第1081400145號函否准聲請人系爭考試之報名,於法尚無不合。則聲請人無從進入應考資格審查,即非系爭考試應考人,相對人亦無從給予應試編號准予入場應試,尚難認聲請人之權利存在較高之蓋然性。至聲請人所提相對人108年4月4日所寄送有關收件及提醒考試通知書(即入場證)下載之電子郵件,係相對人於同年4月3日於網路報名系統後台辦理聲請人報名資料處理及退還報名費作業後,網路報名系統自動發送之郵件通知,俾使聲請人得於網路報名系統查詢考試報名狀態,非謂聲請人系爭考試報名為有效。從而,聲請人未能釋明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較高蓋然性,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張 瑜 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19-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