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49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蘇淑貞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彭弘智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108年度全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拾陸萬貳仟柒佰零陸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拾陸萬貳仟柒佰零陸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壹佰拾陸萬貳仟柒佰零陸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貨物稅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等規定,經聲請人以民國108年8月21日10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162,889元,並追徵稅額685,908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454元;經預扣押金686,545元後,相對人尚欠罰鍰1,162,706元未繳,且未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相對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及第49條等規定,聲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1,162,70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並提出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影本等件,以為釋明。
三、經核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162,706元或將同額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