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古景木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 項所明定。次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第1項、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假扣押係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為保全強制執行,所為禁止債務人變更或處分其財產之暫時性處置。由於債權人於取得確定之終局執行名義前,即得禁止債務人處分或變更財產,對債務人權益有重大而直接之不利影響,自應謹慎為之。因此,法律除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並要求債權人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此見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及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526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指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及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稱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的情形,此之所謂日後不能執行,凡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者均屬之;所謂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皆其適例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雲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朗公司)於民國103年至105年曾給付訴外人高明亮等11人利息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60萬元、103,111,400元及10,225,000元,相對人係雲朗公司行為時負責人,亦為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其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92條及各類所得扣繳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按給付額扣取10%之扣繳稅款,核有應補繳稅額分別為96萬元、10,311,140元及1,022,500 元,合計欠繳稅捐12,293,640元(下稱系爭稅捐),聲請人所屬中北稽徵所曾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6筆(含2筆土地、4幢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及1部汽車(下稱系爭汽車)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惟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有高額抵押權,淨值為0元,系爭汽車價值113萬元,尚不足以保全系爭稅捐。經查,相對人持有雲朗公司投資金額22,500,000元(下稱系爭投資),因相對人違反自身應扣繳所得稅款之義務並經核課高額稅捐,難謂不會以不當方式隱匿或移轉財產,規避稅捐執行。為確保國家稅捐債權,實有立即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1,163,640元(系爭稅捐12,293,640元-系爭汽車價值113萬元=11,163,640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等情,故為本件聲請。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因保全系爭所得稅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
第1 項規定通知有關機關就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及汽車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限制登記在案,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汽車為禁止處分效力所及者合計7 筆,固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下稱查詢清單)為證(本院卷第21頁),惟核查詢清單,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6 筆房地現值合計22,552,322元,已遠逾其欠繳稅捐12,293,640元甚多;聲請人雖泛言主張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設有高額抵押權,淨值為0元等情,惟查系爭不動產既有6筆,每筆設定之抵押權之種類、時間、期間、金額……等之具體內容,均未見聲請人提出最新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契約等相關證據以資釋明,除無法認定其所稱尚不足保全欠稅為真外,亦無足釋明相對人係因負有系爭稅捐債務而將上開不動產增加負擔等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之事實。至於聲請人主張系爭汽車之現值價值113 萬元等情,亦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釋明。本院自無從審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淨值0元,系爭汽車價值為113萬元,除相對人持有系爭投資外,其餘財產之淨額113 萬元是否可採,則聲請人就其所稱「相對人受禁止處分效力所及財產核估價值為113 萬元,與欠繳系爭稅捐債務12,293,640元比較不足保全系爭稅捐」之情事,已無法釋明。
㈡次依稅捐稽徵法及行政訴訟法假扣押之要件,並非納稅義務
人一發生欠稅之情事即必然該當,聲請人前揭所稱相對人積欠系爭稅捐債務甚鉅,其受禁止處分效力所及財產核估價值與欠稅金額比較明顯不足之主張,至多僅能表示「相對人欠稅甚多,尚未繳納」之客觀事實,而與假扣押之要件事實無涉。自難謂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 項「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保全強制執行必要之要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顯與上開規定相悖,自難憑採。
㈢聲請人固以:相對人目前持有系爭投資22,500,000元,並經
核課高額之系爭稅捐,「難謂」相對人不會以不當方式隱匿或移轉財產規避系爭稅捐執行,為確保國家稅捐債權,實有立即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1,163,640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等情,並提出查詢清單為證(本院卷第21頁)。惟細繹上開查詢清單,其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於聲請人查詢之該時點(107年10月26日)持有系爭投資22,500,000 元,距本件聲請(108年1月22日,見本院卷第9 頁聲請人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已近3 月之久,足認並非相對人最新財產狀況;且相對人持有系爭投資金額於此段期間內是否有所變動,本院無從僅憑相對人於107 年10月26日單一時點系爭投資22,500,000元之客觀事實,進而判斷相對人是否有聲請人主張隱匿或移轉系爭投資以逃避稅捐之執行、日後不能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至於聲請人陳稱因系爭稅捐金額甚高,日後「難謂」相對人不會以不當方式隱匿或移轉財產規避系爭稅捐執行,恐有難以執行之虞,除係出於其主觀臆測外,此亦非係對稅捐稽徵法、行政訴訟法有關假扣押要件之釋明;且縱如聲請人主觀臆測相對人將系爭投資全部移轉他人,惟就相對人尚有系爭不動產、汽車可供擔保以觀,亦難逕認相對人已陷於無資力清償系爭稅捐債務。是聲請人於本件僅泛言發現相對人於107年10月26日尚持有系爭投資22,500,000元,而有立即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等情,即難謂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釋明相對人有何「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亦未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均與前述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 項、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有違,是本件聲請尚乏依據,無從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鍾 啟 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