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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全字第 5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57號聲 請 人 湯翰傑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 律師相 對 人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陳家欽(署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內政部向考選部申請辦理民國107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下稱警察特考)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科考試(下稱系爭考試),並擬訂107 年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下稱系爭訓練計畫),明定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下稱警專)畢(結)業逾3 年考取者或曾任警察人員離職逾3 年復考取系爭考試者,應併同10

7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下稱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實施12個月教育訓練(下稱系爭訓練),且於報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核定後,考選部乃於系爭考試應考須知中載明上開內容公告周知。嗣於系爭考試107 年8 月20日榜示當日同步在其全球資訊網公告「107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正額錄取人員訓練通知事項」,並事先以107 年7 月30日公訓字第1072160360號函請考選部協助於系爭考試正額錄取通知書函刊載該項考試訓練相關資訊供錄取人員逕行查詢及下載運用。聲請人為系爭考試之正額錄取人員,且曾任警察人員,並於100 年12月5 日離職,而為曾任警察人員離職逾3 年復考取者。嗣相對人依系爭訓練計畫第4 點第2 款規定,以107 年9 月28日警署教字第1070144903號函(下稱107 年9 月28日函)請警專辦理包括相對人在內錄取人員的教育訓練調訓事宜,並副知保訓會。警專再以107 年12月3 日警專教字第1070310259號函請相對人所屬保安警察第五總隊以107 年12月10日警保五督字第10700143582 號書函通知聲請人於108 年1 月16日至該總隊報到接受系爭訓練。聲請人已完成報到並接受訓練中,因認其應免除系爭訓練,爰向本院聲請在本案行政爭訟終結前,停止執行相對人系爭訓練義務部分,經本院108 年度停字第91號裁定准許停止執行後,保訓會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8 年9 月20日以108 年度裁字第1291號裁定廢棄,聲請人在本院之聲請駁回。嗣聲請人復於108年10月18日向相對人請求依據系爭考試之考試名次分發至警察機關並任用警員職務,並因相對人前曾以107 年9 月28日函副知聲請人接受系爭訓練,乃認上開函文嚴重侵害聲請人之權利,遂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經98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基層警察人員考試(下稱98年警察特考)及格錄取,並已完成11個月教育訓練、1個月占缺實務訓練及6 個月試用期後,於100 年3 月27日取得警佐三階三級本俸新臺幣(下同)150 元之警員職務、職等、俸給及警佐警察官之任官資格,並經銓敘部合格實授警員職務。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 條、第11條第1項規定,曾經取得警察官之「任官資格」不因辭職、中斷職務而消滅。嗣聲請人離職後,復參加系爭考試,取得10

7 年警察特考及格,惟相對人認定聲請人係離職逾3 年復考取者,應接受教育訓練12個月及實務訓練2 個月,並以

107 年9 月28日函通知聲請人需接受上開訓練,始得任用警員職務。然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7條第1 項文義僅限於「初任各官等警察人員」,並未對再任職之程序有所規定,依同法第2 條規定,仍得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相關規定。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乃揭示公務人員任職分發原則,亦即係以具備考試及格者為前提,且係以「正額錄取者優先、增額錄取者次之」,非「當年度考試及格而具有任用資格者再次之」為原則,故已具備任用資格者,仍得於未參加當年度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而任用,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已具備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又於當年度考試及格者,當然更可直接分發任用。

(二)現行法既無「非當年度」警察特考及格者一概不可任職之限制,則基於舉輕明重法理,已具備任官資格者,又經警察特考正額錄取,應當優先分發任職。本件聲請人具備擬任職務之經驗6 個月以上,本應免予試用6 個月,而逕行任職警員職務。由此足認,相對人以107 年9 月28日函請警專辦理包括相對人在內錄取人員之教育訓練調訓事宜,已嚴重侵害聲請人之人身自由、服公職權利、財產權(導致聲請人短少14個月銓敘薪俸、公職年資延誤14個月),且於將來退休金之計算,所短少之年資無從回復,亦影響國家考試公平性利益等,為防止聲請人有重大損害且無法回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本院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並聲明:兩造間關於員警職務任用事件,相對人應依系爭考試之考試名次分發至警察機關並任用警員職務。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聲請人原係98年警察特考錄取人員,99年分發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任職,於100 年12月5 日離職,復考取系爭考試,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下稱系爭訓練辦法)第43條規定,錄取人員須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完成考試程序,始得分發任用。而依系爭訓練計畫第4 點第2 款規定,系爭考試之錄取人員須俟完成12個月教育訓練、2 個月實務訓練且成績及格始符合系爭訓練辦法第43條所定之「完成考試程序」,是聲請人尚不得於完成考試程序前,即請求予以分發任用警員職務。又聲請人依系爭訓練計畫接受教育訓練、實務訓練,要屬完成考試之必要程序,與聲請人所稱之侵害人身自由無涉。

(二)聲請人固以其曾任警員職務具任官資格為由,請求任用警員職務,惟銓敘部77年1 月11日台華特二字第129440號函釋業已載明是否准予再任公務人員,係屬用人機關首長之權責。而因相對人自84年7 月26日起即停止適用「警察機關辦理警(隊)員復用案件處理要點」,且面對新的治安環境、員警具備最新法律與專業知能之要求以及為求警力精壯化等因素,政策上不再復用(再任)離職人員。惟聲請人係重新考取107 年警察特考,如依規定接受教育訓練、實務訓練期滿且成績及格完成考試程序,復無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所定不得任用情事,相對人當依規定派代任用。至於分發作業部分,相對人係依據內政部訂定「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代訓一般警察特考班結業學員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分配作業注意事項」辦理,而有關實務訓練分配作業,實務上則將按考取警察特考、一般警察特考人員,分別提列缺額辦理分發作業,故並無侵害聲請人分配實務訓練公平利益等情事。聲請人所述因接受系爭訓練致嚴重侵害聲請人之人身自由、服公職權利、財產權、國家考試公平性利益等情,皆屬誤解法律規定等語。

四、本院查: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且依同法第302 條準用同法第297 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為釋明,否則其聲請即難以准許。又,聲請人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內容,所保全者既為本案權利,於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概然性較高時,法院始有必要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此一必要性要件之審查,在關於滿足性處分之裁量時益形明顯,蓋滿足性之處分因其可使聲請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實現如本案訴訟之內容,且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之效力。基於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以及訴訟程序之充分性及完整性等考量因素,此種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必須其本案權利存在之概然性較高時,始得謂有准許之必要性(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裁字第113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次以,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 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第1 項)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依序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依序分發任用。……(第2 項)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免除或縮短訓練、保留受訓資格、補訓、重新訓練、停止訓練、訓練費用、津貼支給標準、生活管理、請假、輔導、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但訓練性質特殊,於辦法中明定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上列事項另為規定者,應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或備查。」考試院、行政院及司法院依上述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授權所會同修正發布之系爭訓練辦法第

2 條規定:「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以下簡稱本訓練),依本辦法行之。」第3 條規定:「本訓練分為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但性質特殊之高等及普通考試類科或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以下簡稱性質特殊訓練),得於訓練計畫另定其他訓練。」第9 條規定:「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本訓練時,應由該機關擬訂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第10條規定:「訓練計畫應明定訓練類別、訓練重點、訓期、訓練課程、實施方式、訓練機關(構)學校、調訓程序……免除或縮短訓練……及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第43條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滿並經核定成績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轉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分發機關或申辦考試機關分發任用。」綜上可知,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屬於考試程序之一部分,錄取人員須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始得分發任用為公務人員。

(三)又警察特考之錄取人員訓練,屬於性質特殊訓練,有關其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類別,分為於警大(三等考試)、警專(四等考試)受訓的「教育訓練」及於警察用人機關實施的「實務訓練」,各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免除訓練等事項,係由內政部(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訂定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又因考量離職逾3 年或畢(結)業逾3 年後考取警察特考人員,因離職過久,其與學校課程及應試科目偏向實務操作範圍脫節,且可能有法令變遷與實務脫節、體能不堪負荷繁重警察工作、技能生疏難以確保執勤安全等因素,應有再接受教育訓練之必要性,相對人乃邀集內政部消防署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現為海洋委員會)等用人機關召開「研商107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及一般警察人員考試暫定錄取名額會議」討論,並決議於系爭訓練計畫規定「警大、警專畢(結)業逾

3 年考取者或曾任警察人員離職逾3 年復考取者」,應併同107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施教育訓練,以強化其工作職能及考核其是否適格,故申請舉辦系爭考試之機關內政部,依系爭訓練辦法第3 條、第9 條及第10條規定擬訂並報經保訓會核定之系爭訓練計畫第4 點即規定:「訓練期間:依錄取人員考試等級及所需資格條件,其訓練類別、期間如下:……(二)四等考試:……⒉錄取人員跨考與畢(結)業學系、學(類)科不同之考試類科者(如:與消防、海巡、移民、矯治機關相關之學系﹝類科﹞跨考警察人員類科者)及畢(結)業逾3 年考取者或曾任警察人員離職逾3 年復考取者(104年6 月8 日以前離職):教育訓練12個月,併同107 年一般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實施,預定108 年

1 月實施;實務訓練2 個月,於教育訓練結業後1 週內實施,合計14個月。」第7 點規定:「訓練機關、學校:(一)教育訓練:……⒉四等考試:由內政部委請警專辦理,但因該校容訓量有限,由內政部警政署協調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四總隊、第五總隊(以下簡稱保

一、四、五總隊)協助執行,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警專製發結業證書。(二)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辦理。」第11點規定:「免除教育訓練:錄取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免除教育訓練:……(三)前2 款人員畢(結)業逾3 年考取者或曾任警察人員離職逾3 年復考取者(104年6 月8 日以前離職),不得免除教育訓練,仍應依本計畫第4 點規定實施教育訓練。」並以107 年1 月17日內授警字第1070870158號函請考選部於107 年警察特考應考須知中載明上開內容公告周知在案(參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8 年度全字第26號卷第123 至151 頁)。則該應考須知之性質,即係針對107 年當年度之系爭考試相關事項,所訂定並對外發布的一般性法規範(司法院釋字第715 號、第626 號、第341 號、第155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且其內容亦為聲請人知悉。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向相對人申請按系爭考試之考試名次分發至警察機關並任用警員職務,惟系爭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始取得任用資格,並進而分發任用,業如前述,是聲請人向相對人申請按系爭考試之考試名次直接分發至警察機關並任用警員職務,即與系爭訓練計畫不合。至聲請人雖曾於100 年3 月27日取得警佐三階三級本俸150 元之警員職務、職等、俸給及警佐警察官之任官資格,並經銓敘部合格實授警員職務,惟聲請人係向相對人申請按系爭考試之考試名次分發至警察機關並任用警員職務,而非依其原有之任官資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向相對人申請再任。何況,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0條第2 項係規定:「已無前項考試錄取人員可資分發時,得經分發機關同意,由各機關自行遴用具任用資格之合格人員。」易言之,是否遴用具任用資格之合格人員,仍應經分發機關同意,故是否准予再任,自屬用人機關首長權責。又因相對人於84年7 月26日即停止適用「警察機關辦理警(隊)員復用案件處理要點」,且面對新的治安環境、員警具備最新法律與專業知能之要求以及為求警力精壯化等因素,相對人政策上乃不再任用離職人員。聲請人既係重新考取107 年警察特考,而非請求再任,自應依系爭訓練計畫之規定接受教育訓練、實務訓練期滿且成績及格完成考試程序,始能請求分發任用。準此,相對人依系爭訓練計畫之規定通知聲請人接受系爭訓練,自形式上觀之,並無違誤,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系爭考試之考試名次逕行分發至警察機關,並依法任用警員職務,依目前有限之事證,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概然性甚低。依上開說明,即難認有給予聲請人免予受訓而直接分發任用之暫時權利保護措施之必要性。

(五)再者,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107 年9 月28日函嚴重侵害聲請人之人身自由、服公職權利、財產權(導致聲請人短少14個月銓敘薪俸、公職年資延誤14個月),且於將來退休金之計算,所短少之年資無從回復,亦影響國家考試公平性利益等語。但查,「性質特殊訓練」之目的乃在使從事警察工作者具備實務工作之技能及體能,且依系爭訓練計畫第17點及第20點規定,相對人於系爭訓練期間得依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請假規定辦理請假而離開訓練地點,亦得自願放棄受訓資格、訓練期間亦得不報到或中途離訓,顯見相對人並未被拘束於一定處所,而不得離開,尚難認其人身自由受有限制。又聲請人只要完成系爭訓練,且不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所定不得任用之情事,即得分發至警察機關並任用警員職務,故相對人服公職之權利自未受到影響。至於聲請人所主張之財產權,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而獲得救濟,且亦難認有影響國家考試公平性之利益,是聲請人所述難謂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對於倘不定暫時狀態處分,就相關教育訓練、實務訓練之續行,將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等法定要件,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即難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李明益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19-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