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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全字第 5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51號聲 請 人 楊梵孛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大學間聘任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67號),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法院並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易言之,聲請人於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履行其義務。是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要件必須為: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彼此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所謂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為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且具有繼續性者而言,不包括與該法律關係相牽涉之其他公法上法律關係在內;㈡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所謂重大損害,係指要求聲請人於本案判決前忍受者,達於過苛之不利益。是否重大,應就相對人所受之損害與聲請人所受之利益予以衡量比較。至於急迫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等待一般行政程序或爭訟程序為處理者;㈢行政法院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另依行政訴訟法第302 條、第297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對於上開要件應舉證釋明之,如未能釋明,其聲請自難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國立○○大學於民國104年11月3日104學年度第1次校

務會議通過設立「0000000中心」,並由聲請人楊梵孛擔任該中心主任,故聲請人主任任期,應係從校務會議通過後次日起算,即104年11月4日起至107年11月3日止;因得繼續連任,故聲請人於107年11月4日後,繼續連任中心主任一職,任期推算應至110年11月3日。然於108年8月,相對人未經校務會議評議,亦未經聲請人陳述意見,僅由教務長口頭告知聲請人任期僅至108年7月31日止,並以需要休息、轉換心境等理由告知不予續聘,致使聲請人權益遭受極大損害,本件業經本院審理在案(108年度訴字第1567號)。

㈡教務長自108年4月起,將聲請人送件之諸多公文、帳務(包

括開設推廣教育課程之計畫帳務開通、憑證核銷等)壓件不予核准,計劃助理薪水亦不予核發,造成聲請人執行職務陷入困境。聲請人送出之處理表與憑證、學校開設推廣教育課程開通帳務、核銷講師所需購買之教材,教務長不附理由未予核銷,教務長並於108 年9月3日以聲請人任期屆至已不續聘、現任主任為副教務長代理等理由,再次退件。甚至在教務長違法告知聲請人不予續聘前,聲請人已墊支執行科技部計畫雜項費用、出國發表差旅費等將近數萬元,其核銷期限將至,相對人卻仍無視聲請人急迫情形。又許多機構、醫療中心皆因聲請人擔任主任而極力接洽,已欲與本中心合作,諸多計劃正在研擬中。然因本件聲請人無故遭相對人去職,職務上權限受到壓縮,無法代表機構進行協商事宜,又因與計畫相關之審核皆必須透過學校另設之中心主任代理人,造成計畫推動遲延,亦無法申請經費而危及中心運作。此學校行政上之爭執,已嚴重影響學生進行相關實務訓練、接受相關課程之學習權益等語。

㈢聲明:兩造間關於確認聘僱契約是否存在事件,聲請人得暫

時繼續執行認知與心智科學中心主任職務及權限至110 年11月3 日止,相對人於聲請人繼續擔任中心主任期間應暫時按月給付行政服務工作費加給每月新臺幣17,680元。

三、相對人則以:㈠查本件聲請之本案訴訟所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依聲請人

起訴主張,係兩造間中心主任聘約關係。惟相對人未予續聘聲請人兼任中心主任之行為,係針對教師兼任行政職務所為,未損及教師之身分俸給,核屬相對人內部人事管理措施,非使其權益有重大影響之「人事行政行為」,依法非行政爭訟之標的,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是否有合於程序要件之訴訟標的已有疑問,本件之聲請於要件上亦不該當,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未就本件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存在為釋明: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裁字第75號裁定意旨,暫時狀態

之規制命令,係為避免本案訴訟於確定終局裁判作成時已無救濟實益,乃暫時設定或擴張聲請人之法律地位,以維必要之權利保護。依此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有三:⑴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⑵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⑶行政法院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為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言,不包括與該法律關係相牽涉之其他公法上法律關係在內;所稱重大之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聲請人造成異常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2 條準用同法第297 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處分,應釋明請求及假處分原因。所謂釋明,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聲請人如未能就假處分請求及原因予以釋明,其聲請即難准許。

⒉又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654 號裁定意旨,公立大

學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育工作,依其聘約之內容,要在約定教師應履行公立大學應提供之教育服務,及所得行使之公權力行政,性質上係公法上契約。教師基於此項聘約,負有於大學內從事教學及研究工作之義務,大學則以給付教師薪資為其義務。教師基於前開聘約,因而具有特定之資格得以指導學生、從事研究,惟此乃其應履行義務之內容,非可認係其因聘約而生之權利或利益;至因教師於履行其義務即從事教學或研究可獲致之學術上成就,則僅為前開事實行為之結果,尤非聘約所生之權利或利益可比。苟大學未提供必要之協力,致教師無從履行其義務;或大學拒絕接受教師所提供之教學或研究給付;或違反法令辦理終止聘約之相關程序,教師可無庸為教學及研究之給付,即得主張聘約關係存在,請求大學給付薪資,而不得主張其從事教學或研究之「權利」或「利益」受損。

⒊查聲請人所稱因相對人之教務長刻意刁難,使其「執行職

務陷入困境」乙節,全非事實;且依其所述,此係自108年4 月間即已發生(相對人仍否認之),當時仍於聲請人兼任中心主任之期間,而現聲請人已非中心主任、不須再處理中心之行政事務,自無可能受有何「執行職務陷入困境」之損害。是縱聲請人於任職中心主任期間於行政流程上確有不順,亦屬前一聘期之事,並非聲請人因未獲續聘所受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應無疑義。聲請人又稱其已墊支執行科技部計畫雜項費用、差旅費數萬元云云,此亦屬前一聘期之事,倘聲請人確受有何代墊費用之財產上損害,應循民事途徑請求,並非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能救濟者,併予敘明。

⒋聲請人再稱其與其他機構洽談之計畫進度遲延,影響學生

權益云云,惟相對人已於108 年8月1日起改聘副教務長蔡宏營教授代理中心主任,中心運作如常,並無聲請人所擔憂學生權益受有影響等情,縱認聲請人主張屬實,其所述之受害者或為計畫合作之機構、或為學生,均非聲請人本人。抑且,倘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其行政服務工作費加給均應恢復並獲給付,是於本件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並不致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為假處分之必要。

㈢聲明:聲請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國立大學教師兼任行政職務之聘任,性質上係公法上契約

,並非行政處分。其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仍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致,是關於聘約內容之事項,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為形成之可言,自不應承認校方有以行政處分形成或改易聘約內容之權限。如聘約發生解聘之改易效力,已發生爭執,致聘任之公法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不明,自應循確認訴訟救濟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248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查聲請人任職於相對人大學擔任副教授,並自104年11月4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兼任相對人教務處「0000000中心」主任,綜理中心各項業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對人之104學年度第1次校務會議紀錄、聘函兩紙在卷可稽(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67號卷【下稱本案卷】所附被告答辯狀附件1第7頁至第11頁),是「0000000中心」主任一職,性質上屬於行政職務,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乃屬於公法上契約關係(聘任),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其連任該中心主任職務,其任期應推算至110年11月3日屆滿一節,既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稱其於108年8月1日起已改聘副教務長蔡宏營教授代理中心主任等語(本聲請卷第41頁),則就聲請人而言,其是否仍具有該中心主任之職銜即不明確,致聲請人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相對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聲請人亦已就此向本院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中心主任聘約關係至110年11月3日前存在」(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所稱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解釋上包括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併請求該案被告(即本件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本件聲請人)此段期間按月所得請領之行政服務工作費(本案卷第9頁)。另該中心主任乃有一定任期之職務(無論是聲請人所主張之3年任期,抑或相對人所稱之1年1聘【本案卷所附被告答辯狀第9頁】),自屬繼續性公法關係。是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關於「0000000中心」主任聘約關係是否仍然存在,既得提請行政確認訴訟,則其自得就此繼續性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處分,相對人辯稱其未續聘聲請人兼任中心主任之行為,核屬相對人內部人事管理措施,非使其權益有重大影響之「人事行政行為」,依法非行政爭訟之標的,本件之聲請於要件上亦不該當等語,自非可採。至聲請人之聲請有無理由,乃屬另事。

㈡聲請人固以前開情詞,聲請本院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然查:

⒈就聲請人所指教務長自108年4月起,將聲請人送件之諸多

公文、帳務(包括開設推廣教育課程之計畫帳務開通、憑證核銷等)壓件不予核准,計劃助理薪水亦不予核發,造成聲請人執行職務陷入困境一節,乃係就其仍在該中心任職期間所遭遇工作上之困蹇有所主張,並非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係針對一定之法律關係向將來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者所得救濟,且相對人既已改聘他人自108 年8月1日起接替聲請人之職位,就聲請人所述上情,當有主事者得以安排處理,非必聲請人膺任該職,始得善理後續事宜,是聲請人所陳上情,難謂有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已墊支執行科技部雜項費用、出國發表差

旅費等將近數萬元其核銷期限將至部分,如此情屬實,聲請人自得逕向相對人請求返還,若雙方有所爭執,亦非不得循法律途徑以求解決,上開款項核銷或墊還,與聲請人繼續擔任中心主任,並無必然關係,亦無聲請人所指具有急迫情事,就此而言,本院尚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

⒊另聲請人所主張許多機構、醫療中心皆因聲請人擔任主任

而極力接洽,因聲請人去職,造成計畫推動遲延,亦無法申請經費而危及中心運作,並已嚴重影響學生之學習權益等情,縱令屬實,惟此亦屬相對人於為相關人事安排時,所必須衡量並承受之後果,相對人甘冒錯失與其他機構、中心合作之機會,其所受財務損失或學術聲譽之影響,自應由相對人自行承擔,尚難謂聲請人將發生重大損害而有予以防止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陳上情,均難認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

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就公法上法律關係有予以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秀 圓法 官 李 明 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19-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