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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全字第 6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61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相 對 人即債務人 郭枝芬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拾肆億肆仟玖佰玖拾柒萬貳仟柒佰捌拾捌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億肆仟玖佰玖拾柒萬貳仟柒佰捌拾捌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壹拾肆億肆仟玖佰玖拾柒萬貳仟柒佰捌拾捌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亦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郭枝芬與其配偶黃勇義夫妻二人自民國93年至100年間,長期大量假借51名親友名義,從事買賣及出租不動產事業,依該等親友證詞,其中不動產買賣部分大都由配偶黃勇義負責,另配合郭枝芬需求開立銀行帳戶、並將存摺、印章交付郭枝芬保管,由郭枝芬負責帳務處理及報稅等相關事宜,此二人利用上開分工模式,共同獲取之鉅額營利所得4,328,992,730元,合計逃漏綜合所得稅高達1,622,808,186元,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此二人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於101年12月14日偵查終結,認定債務人利用親友名義買賣、租賃不動產之交易,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逃漏稅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37號、101年度偵字第21976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06年9月5日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裁判在案,判決2人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4年。亦經大院以104年度全字第135號(裁定金額1,470,912,757元,其中綜合所得稅1,449,972,788元)及106年度全字第93號(綜合所得稅170,925,283元)裁定在案,並經行政執行署就其個別財產進行扣押,惟前揭假扣押之執行仍尚不足確保國家稅捐債權之實現。104年度全字第135號裁定及執行情形,即債務人黃勇義之名下財產,大多為93至100年期間購置,且價值高之不動產皆登記於債務人本件相對人郭枝芬名下致不足扣押;另106年度全字第93號裁定之執行,債務人郭枝芬就10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部分172,835,398元擔任納稅義務人,雖經行政執行署執行足額扣押,然倘本件相對人郭枝芬仍可免就其與配偶黃勇義上開共同違法行為所漏稅捐負連帶清償責任,顯違租稅公平原則,亦無法確保國家稅捐債權實現。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29號、105年度判字第705號及98年度判字第1285號判決,自稅捐程序法採合併報繳制度,即在立法考量上,夫妻即各為債務人,原則上負有清償全部稅捐債務之義務,而有連帶債務之特徵。是以,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之家戶申報制,以家戶制之課稅單位既皆負有清償全部稅捐債務之義務,亦有連帶債務負擔,本件相對人郭枝芬為家戶成員之稅捐主體,當其配偶黃勇義財產顯無法保全國家債權,系爭所得之獲致又係郭枝芬及其配偶黃勇義分工合作所致,相對人郭枝芬即有連帶清償責任,且債務人郭君經認有隱匿或移轉財產,規避稅捐執行之虞,實有再為聲請假扣押,扣押債務人郭君財產之必要等語。

三、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在稅捐實體法上採取夫妻所得合併計算制,而以夫妻所得合併為一完整之稅捐客體,採之為適當評價夫妻納稅能力指標,對之課徵稅捐債務﹔在稅捐程序法上則採取合併報繳制度,以維稽徵效能。從而,相對應之稅捐債務規定,在立法考量上,夫妻即各債務人原則上皆負有清償全部稅捐債務之義務,而有連帶債務之特徵。否則,投機之夫妻大可利用財產較少者出面申報而規避欠稅之強制執行,法規設計確保國家稅捐債權之目的,即無從實現。」(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399號、98年度判字第1285號及104年度判字第229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之配偶黃勇義93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尚欠繳稅款1,449,972,788元(見本院卷第21頁,93- 100年度黃義勇補稅金額「小計」欄位),業據聲請人提出欠稅明細表、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且時至本件聲請之時,仍未見清償,有相對人之配偶黃勇義欠稅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堪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配偶黃勇義有前揭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依前揭判決意旨,為免投機之夫妻大可利用財產較少者出面申報而規避欠稅之強制執行,夫妻即各債務人原則上皆負有清償全部稅捐債務之義務,具連帶債務之特徵。故相對人郭枝芬就家戶課稅制與配偶黃勇義合併申報之應稅所得,應為連帶債務人負有清償全部稅捐債務之義務;聲請人復提出相對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利用人頭買賣房地之整併裁判明細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裁判書等證據,聲請人就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一節已為釋明。則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449,972,788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 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