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14號再審原告 程穆再審被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退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本院107年度再字第5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原任職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產公司),中產公司於民國83年5月5日移轉為民營,並更名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公司),移轉當時再審原告為繼續留用人員,並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下稱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由原事業主中產公司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並獲年資結算給與。嗣再審原告遭資遣,迨85年5月1日重新擔任公職,任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專門委員。其屆齡退休案,經再審被告以105年12月21日部退四字第1054175579號函(下稱原處分)審定,自106年1月16日退休生效,並按其於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計為20年8個月15天,惟因再審原告於中產公司民營化時,已結算年資為21年6個月23日,核給37個基數(相當22年標準),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規定,曾依法辦理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離職給與之公營事業人員,於再任公務人員並依本法重行退休之年資,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9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35年)為限,故再審原告本次新制任職年資雖係20年8個月15天,惟扣除已辦理年資結算22年後,最高僅得再採計13年,核給月退休金26%。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保訓委員會106年5月9日106公審決字第0081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35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未據上訴而確定在案。嗣因107年5月25日司法院釋字第764號解釋針對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3項前段規定表示之法律見解,再審原告主張與其在前確定判決審理中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即「因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之規範,於移轉民營日起其公務人員身分權、與國家公法上職務存續關係及一切法定人事(財產)權益一併遭剝奪,致受有特別犧牲」相同,認前確定判決所為:「原告(即再審原告)認為(修正前)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3項之年資結算給與,其性質為受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云云,自難採取」之論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7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再字第5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乃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國家在不牴觸憲法精神範圍內,以法律明定有關公營事業從業人員中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者之公法上各種人事(含財產)權益。又移轉民營後之繼續留用人員,因法定由公營事業移轉民營,使其已服公職年資,即無未來服公職年資得以併計,移轉民營條例雖明定僅以繼續留用人員於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前其「已服公職年資」為期間辦理年資結算,核發「年資結算給與」補償金,然補償標的應為若公營事業未移轉民營化,原具公務人員身分者未來應可依服公職年資計算之所能取得之各項權益,此與司法院釋字第764號解釋理由所解釋標的一致,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後原具公務人員身分之繼續留用人員受憲法保障之各種權益,自移轉民營之日起,即遭強制終止而受特別犧牲,「年資結算給與」補償顯與前開損失不相當,再審原告受有特別犧牲者應為83年5月5日移轉民營日至再審原告原服公職可達之屆齡退休日(106年1月15日)止之權益損失,中產公司所核發年資結算給付(給與),並不足以彌補。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主張之特別犧牲標的,與司法院釋字第765號解釋對象,內涵完全不同部分,二者內涵並非完全不同,原確定判決理由顯然有誤,致生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事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及前確定判決均廢棄。⒉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⒊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之退休案,應作成審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13年8個月退休金70%及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7年15日月退休金28%(另應含15日之月退休金應由再審被告依規定計算列計)。
三、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2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為當事人請求有理由或無理由之認定,卻於主文為相反意思表示之諭知,且其牴觸之情形甚為顯然者。
(二)經核本件再審意旨,實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為論述之事實及理由認定,重複爭執,所指摘原判決理由認定與主文諭知為相反表示之事項,復稱係因原確定判決理由顯然有誤所致,觀諸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中敘明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主張不可採,其訴為無理由等語,與在判決主文所為「再審之訴駁回」之諭知,並無相反情事,自不屬判決主文與理由有顯然矛盾之情,是再審原告憑一己之誤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其主張之事實,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