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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再字第 1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15號再 審原 告 高濟中再 審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部長)再 審被 告 交通部代 表 人 王國材(部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免職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再審被告交通部代表人原為林佳龍,訴訟中變更為王國材,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王國材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係再審被告交通部所屬○○○○○○局(下稱○○)政風室高級業務員資位科員,其因於民國104年支援○○高雄工務段期間,自104年9月4日(星期五)至9月7日(星期一)曠職繼續達2日;另於104年8月14日、8月21日、12月3日、12月24日、12月28日及12月30日各曠職1日,1年內累積達6日以上,經再審被告法務部105年政風人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第5次會議決議,分別以105年9月8日法授廉字第10504015890號令及同日第00000000000號令各核予記一大過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均未獲變更,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分別經保訓會以105年4月19日105公申決字第68號、105年5月10日105公申決字第88號、105年5月10日105公申決字第89號再申訴決定駁回。再審原告復提起申訴,經被告法務部以106年2月22日法授廉字第10604004500號函復上開記過處分於法有據,尚無違誤。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經保訓會以106年6月6日106公申決字第87號再申訴決定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因105年考成年度內,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2大過,有年終考成應列丁等之情事,再審被告法務部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下稱考成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1項、第14條但書規定,以106年9月11日法廉字第10600073861號令(下稱系爭免職令),核布其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再審被告交通部所屬政風處(下稱政風處)爰以106年9月25日政字第1060901719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系爭考成通知),核布其105年年終考成總分56分、考列丁等、免職。再審原告對系爭免職令及系爭考成通知均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107年1月16日107公審決字第0005號復審決定書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原告曾於原審聲請由林鈺雄教授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供專業意見,惟原審承審法官對再審原告之鑑定聲請完全未置一詞。又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公文書及認定事實錯誤,再審原告104年12月28及30日係為準備再申訴資料才請假,當然有急迫性,原確定判決認再申訴無急迫性,剝奪人民提起行政救濟權利。再審原告於104年8月14日至同年12月30日期間共請事假7日以排除再審被告之人格權侵害,再審被告不僅未依法自行迴避,更進而作成違法之行政處分,絕對無效。㈡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4條及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卻違法適用刑事訴訟法第71至153條;原確定判決不適用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767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8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9條、第20條,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㈢原確定判決就104年12月28日、30日之請假簡訊及105年1月4日○○曠職通知單,再審原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申(聲)請調查第1件證物<帝王證據>,接著共調查了13件證物,皆未出現於原確定判決中,就是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形。㈣99年(交政賠議字第1號)交通部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下稱拒賠理由書)、廉政署肅貪查處工作核分基本表(下稱核分基本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788號不起訴處分書節本(下稱雄檢不起訴處分)、「交通部所屬政風機構績效評比評價核分項目一覽表」(下稱核分項目一覽表)、公務人員再申訴事件調處實施要點、再申訴書第8頁、98年7月10日被毀損公務及改為手寫之再申訴書等,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可證明再審原告確實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得請事假之正當合法事由,且再審原告並無請假辦理查處工作,以及再審被告監看、妨害再審原告自由。原確定判決乃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㈤原審法官隱匿再審被告以非法通訊監察犯罪方式侵害再審原告網路資訊特別行動自由權、隱私權及秘密通訊自由之證物,為共同侵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款規定,應自行迴避。原確定判決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㈥縱使再審原告有曠職4日之事實,然因曠職累積未滿5日,系爭免職令亦屬違法,應予撤銷。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簽請排除不法之行政調查行為,並無否准之裁量餘地,故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之8次曠職,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及第6條規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確定判決廢棄。2.系爭免職令撤銷。

四、再審被告法務部答辯略以:再審原告105年累積達2大過,年終考成應列丁等或不滿60分,並應予免職,政風處乃依考成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後段及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決議核予再審原告考成丁等56分,並經再審被告法務部核定及銓敘部審定。再審被告爰以系爭免職令核定再審原告105年年終考成考列丁等,依考成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免職,並於106年10月19日先行停職之處分,於法有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再審被告交通部答辯略以:原確定判決適法無誤,本案無答辯必要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可資參照。至對法院證據取捨,事實認定職權行使之爭執,或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有所爭執,要難謂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另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確定判決如係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須以顯然影響裁判者為限,始得據為再審事由。又按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行政訴訟法則係就公法上爭議事件為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之司法救濟程序。且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及第772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核,原確定判決既係針對再審原告就系爭免職令及系爭考成通知之適法性爭議所提行政訴訟而為判決,原審就此公法上爭議,既無涉於國家刑罰權之實現,自係適用行政訴訟法,而無刑事訴訟法適用與否之問題,且前揭公法上爭議亦非因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有何私法關係所生,則原確定判決自亦無可能有再審原告所指不適用民法或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之損害賠償等私權爭議問題。況原確定判決並未曾援引刑事訴訟法第71至153條之任何規定作為判決依據,則再審原告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71至153條及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4條規定之違法,顯無可採。此外,經核原確定判決業已就其得心證理由及再審原告之主張何以不足採等情,於理由有所論述,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以前開所述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無非係執其歧異之見解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㈢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1款係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款則規定:「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又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按指31年7月27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款之規定,所謂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係指就訴訟標的,有共同權利或共同義務之關係而言。再審原告所指本院評事,既無上項依法應自行迴避之情形,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合,再審原告自不得遽行提起再審之訴。」(改制前行政法院49年裁字第47號判例可參)。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因原審法官隱匿再審被告以非法方式侵害其網路資訊特別行動自由權、隱私權及秘密通訊自由之證物,為共同侵權人,故依行政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款規定,應自行迴避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系爭免職令及系爭考成通知,而系爭免職令及系爭考成通知係分別由原審被告法務部及交通部所作成,原審法官就上開訴訟標的自無與再審被告有何共同權利或共同義務之關係可言。則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顯無可能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款所規定之應自行迴避情形。從而,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未符。

㈣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謂「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者為限,反之,縱使斟酌該證物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即非屬原判決之基礎,自不符合該再審要件。又所稱「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即非屬合於該款規定之證物。雖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拒賠理由書、雄檢不起訴處分、再申訴書第8頁、98年7月10日被毀損公務及改為手寫之再申訴書、核分基本表、核分項目一覽表、公務人員再申訴事件調處實施要點,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可證明再審原告確實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得請事假之正當合法事由,且再審原告並無請假辦理查處工作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述上開證據,其中所謂核分基本表及核分項目一覽表,僅係法務部廉政署就政風機構列入績效評比之業務範圍(預防工作、查處工作、評價項目)的核分所為原則性規定(參政風機構績效評比要點第3點規定);公務人員保障事件調處實施要點(106年10月11日修正前名稱為公務人員再申訴事件調處實施要點)則係保訓會為進行保障事件之調處程序所訂定之準則性行政規則,顯均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即非屬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另再審原告就其所指拒賠理由書、雄檢不起訴處分、再申訴書第8頁、98年7月10日被毀損公務及改為手寫之再申訴書等物,並未釋明該等證物是否係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卻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而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而據以請求再審之情形,亦未釋明該等證物究各係為認定何待證事實之證據,更未見釋明何以該等證物屬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難謂該等證據屬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

㈤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證物」,乃指可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且其證據力,係由事實審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者。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該條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而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其於104年12月28日、30日之請假簡訊、105年1月4日○○曠職通知單及其於原審言詞辯論聲請調查的第1件證物<帝王證據>,接著調查了共13件證物,未於判決中出現,即是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稱「104年12月28日、30日之請假簡訊」及「105年1月4日○○曠職通知單」,均業經原確定判決敘及有予以斟酌(見原確定判決第12頁第20行、第13頁第1行所指之「本院卷(即原審卷)第209頁、第211頁、第146頁」),依此可知,原確定判決就該等證物顯非漏未斟酌。又查,再審原告前揭所稱其於原審言詞辯論聲請調查第1件證物<帝王證據>及接著調查共13件證物,並未見於本件再審之訴的訴狀中予以具體表明所指內容究竟為何,雖經本院依職權核對再審原告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提出之「證物編號A、B」清單(見原審卷第192頁),其上僅有A部分編號1至9號及B部分編號10係有記載證物名稱,其中編號3號有載列證物名稱為「『帝王證據』○○局104/12/30曠職通知單影本抽出附於準備㈠狀」等字,本院始據以得悉再審原告所謂「帝王證據」應係指其於原審所提出之「言詞辯論準備(一狀)」所附「交通部○○○○○○局員工曠職通知單(其上記載曠職起迄日期104年12月30日8時30分起迄同日17時30分止,並由高雄工務段段長於105年1月4日核章)」(見原審卷第146頁),惟此一證物即係再審原告前揭所述「105年1月4日○○曠職通知單」,且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並非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已如前所述;至於再審原告所謂於原審言詞辯論調查的其餘12件證據究竟指前揭「證物編號A、B」清單所列哪些編號所示證物抑或其他於原審已存在之證物,既未經再審原告予以明確指出,本院自無法予以比對,亦無從明瞭究是否有屬其於原審已提出而原審漏未斟酌之證物,甚至亦無從明瞭再審原告所指證據究否係如經斟酌即足以證明其所請假已奉長官核准,或足以證明其請假合於公務員服務法第10條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等請假規定,更無法明瞭再審原告所稱證物是否屬為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況原確定判決另有於「事實及理由」欄八、載明「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等語(原確定判決第13頁第27行至第14頁第2行)。

是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並無足認定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七、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核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是其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日期:2021-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