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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再字第 2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25號再審原告 鄭希焜

鄭錦清劉謝彩鸞再審被告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杰煙(主任)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2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已由余錦堂變更為陳杰煙,並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7頁),核符規定。

二、緣再審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1日向再審被告申請,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8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辦理新竹縣○○鄉○○○段崎林小段2之1地號等302筆土地更正為臺灣產業拓植株式會社之原權利人所有,並連件辦理原權利人中鄭根塗、謝庚申(原名謝吳庚辛)之繼承登記。經再審被告審查後,認尚有需補正事項,以103年10月7日東登補字第002379號補正通知書通知於6個月內補正,嗣經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4年4月14日東登駁字第000064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不服,經駁回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遞經本院105年12月21日104年度訴字第18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6年4月13日106年度裁字第44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4號民事判決(即再證1,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為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系爭民事判決主文、內容,均係依據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據所作成,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新證據,再審原告於108年1月16日因長子告知始發現該證物,因系爭民事判決有明確認定系爭株式會社之全部股東,即為法院登記簿謄本上之8人,如原確定判決審酌該民事判決,必能證明系爭株式會社之全部股東,確實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登記簿謄本上之取締役及監察役等8名,核與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調查時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完全相符,且因該等8名原權利人間股權比例全部不明,經協議不成後,再審原告得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更正各股東之股權應有部分為均等,並辦理繼承登記,則原處分所據命再審原告補正第1項即株主台帳、株券及全體股東名冊等資料乙事,顯然違法不當,故再審原告提出系爭民事判決為新證據,將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二)又本件其他原權利人之繼承人,既未與再審原告一同辦理繼承登記,應逕以死亡之原權利人名義為登記,然原處分命再審原告補正第10項即就其他股東之繼承案件,代為辦理其繼承登記,已違反內政部99年10月8日台內地字第0990199203號函之意旨,自有違法不當。是本件既得認定全部權利人及股權比例,則再審被告就本件申請,即應依地籍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准為公告3個月之行政處分等語。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⒊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103年10月1日東地字第146610號申請土地更正登記及繼承登記事件,應依地籍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准為公告3個月之行政處分。

四、再審被告則以:

(一)系爭民事判決並未查證其他股東之人數及股權比例,既判力是否對本案有拘束力,已有疑義,且系爭民事判決既係於原確定判決後,即107年11月14日確定,屬本案尚未存在之證物,更不足釐清全部股東及全部股權比例,仍無法據以辦理更正登記,再審原告並無從據以受較有利益之裁判,顯不符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僅1件辦理系爭株式會社之董事鄭根塗及監察人謝吳庚辛之繼承登記,仍應分件辦理繼承登記,且本案仍須審核各協議人之資格,雖規定得以死者名義登記,但應補正全體股東戶籍資料,如已死亡,檢附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縱再審原告憑系爭民事判決,亦僅能確認鄭清海繼承原始股東鄭傳、鄭國章2人於系爭株式會有8分之2股權存在,再審原告仍需提出另外8分之6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資料,以證明鄭傳、鄭國章2人以外其他股東人數及股權比例。另系爭株式會社股東81年3月25日派下子孫之會議紀錄聲明,以現有資料復無法確認實際股權,再審原告所提被繼承人鄭希煌之「申報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及「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均難以作為股東持股之證明,其又未能提出原因證明文件,致無法判定股東全部人數,其主張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基於再審程序屬於非常的救濟程序,目標在排除確定判決的確定力,故須就提起再審之訴期間加以限制,以保確定判決之安定,且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提出證據,方符合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程式。

(二)次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款所稱證物者,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即非屬合於該款規定之證物。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業已具體指明係以系爭民事判決本身,主張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13款規定之證物,但系爭民事判決於107年11月14日即已作成,再審原告遲至108年2月1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1頁之本院總收文戳載時間),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僅空言主張乃至108年1月16日始經長子告知云云,並未據其提出任何確實知悉在後、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難認再審原告已遵守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然逾期,並不合法。況且,系爭民事判決僅在所列載當事人間方有既判力,與原確定判決基礎無涉,當屬民事法院針對該訴訟所涉請求之認定結論,應非得用以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且系爭民事判決之作成時間,與判決所憑證物何時存在者,核屬二事;系爭民事判決既係在原確定判決105年12月21日宣判、106年4月13日確定後始存在,自非原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之情形,均與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是以,本件再審原告就所主張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既未提出任何係知悉在後而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應認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爰裁定駁回之。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19-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