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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再字第 2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26號再審原告 陳楷楨再審被告 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代 表 人 馬曉蓁(校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王心吟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主張其與再審被告間訂有教師聘約,再審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19日向再審被告提出申請准予於104學年度下學期就暫停課後班所有任課職務復職,再審被告依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討論決議,而無經過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同意,即以105年3月7日新北莊裕小輔字第1056741172號函不同意再審原告申請,違反教師法第14條及教師聘約第7條,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再審被告所為乃逾越權限,未依誠信方法之濫權違法,妨害再審原告工作待遇及授教自由等權益。再審原告於105年3月28日向再審被告提出申請確認、國家賠償書,經再審被告於105年4月11日拒絕賠償。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拒絕復職及國家賠償部分不服,提起訴願,並主張塗銷104學年度性平會之審議、紀錄及核定,經新北市政府105年6月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0641075號函檢送同日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7年12月2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控訴請求國家賠償,是因再審被告違反教師聘約第7條、第14條「甲方違反聘約時,致乙方之權利受損害者;乙方得依法提出申訴或訴訟。」部分,因當時申訴法律未完備,現在已修法,所以對於103年1月份再審被告性平會第700017、705682、706300、706301、709050、712479號事件,再審被告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致違反行政契約,目前申訴、再申訴中,合先述明。

(二)再審原告於107年11月5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申訴書,是因再審原告於103年7月29日向再審被告對於103年7月22日北裕國人字第1036744477號令提出申復書,但至今未收到申復結果,顯然已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故依教師法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條第2項提出申訴,是再審被告亦違反行政契約。嗣再審原告於107年11月28日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再申訴書,並表明希望獲得之補救措施,並於104年12月1日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8條規定,向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再審被告提出申請確認、國家賠償賠書,詎新北市政府、再審被告應作為而無作為、行政怠惰不法,遲至今仍無調查處理及提出再審原告之行政處分書,故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8條規定。遂依教師法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條第2項向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嗣後向教育部提出再申訴,是再審被告亦違反行政契約。

(三)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他造即再審被告提出下列文書:1、再審被告103年7月22日北裕國學字第1036744529號函,及再審被告校安第700017、705682、706300、706301、709050、712479號案全案卷宗,含行政人員之送達全案卷宗。2、再審被告103年8月28日北裕國學字第1036745208號等函,及再審被告性平會第700017、705682、706300、706301、709050、712479等號案申復決定書案全案卷宗,含行政人員之送達全案卷宗。3、102學年度、104學年度再審被告性平會審議有關再審被告103年3月20日北裕國學字第1036741671號函及103年3月21日北裕國輔字第1036741638號函、104年2月3日新北莊裕小輔字第1046740477號函,及105年3月7日新北莊裕小輔字第1056741172號函案全案卷宗。

4、對於再審被告102學年度第10次教評會審議再審原告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之成立案全案卷宗。

(四)綜上,再審原告爰依法提起再審,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及訴願決定均為廢棄。2、對於104學年度性平會有關再審原告之審議、紀錄、核定均請求塗銷。3、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自105年2月起至復職日止工作待遇,每月新台幣(下同)貳萬元,並自損害日起至復職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利息。4、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慰撫金參拾萬元,並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曰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利息。5、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原告所言,部分案件在「申訴、再申訴中」與本案再審之訴及主張並無關連。再則,縱令本案再審之標的「塗銷性平會紀錄、訴願決定撤銷、請求復職及待遇、賠償撫慰金30萬元」云云,惟再審原告所持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均已詳附理由,包括原確定判決第4頁所言:「……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須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前提,並經踐行課予義務訴願,以資救濟……原告既未有向被告依法申請塗銷之案件,更未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其逕行就此部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依此,縱本案再審原告事後再提出申訴、再申訴救濟,仍屬原確定判決所稱「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之情形,亦不符合再審原告所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事由。另本案再審之標的關於「請求復職及待遇、賠償撫慰金30萬元」,原確定判決第6頁亦認為:「課予義務訴訟既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則其合併提起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或已失所附麗,或顯無理由,依前開說明,自應併予駁回。」等語。再論,關於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擔任課後班任課職務,並請求賠償部分,原確定判決第7頁亦有言:「……有關教師擔任課後照顧服務人員之決定,係屬學校內部自治之管理措施……校內教師並無請求擔任課後照顧服務人員之權利……」綜上,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及再審理由,均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再審被告所作之決定均適法且妥當,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1、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聲請駁回。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按: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

(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而該款所稱「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須原確定判決係以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確定之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致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係以再審原告在該案中聲明「被告105年3月7日函塗銷」部分,未經合法向再審被告申請塗銷,核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另亦欠缺公法上請求權基礎;至於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5年2月起至復職日止,每月2萬元之工作待遇,並自損害日起至復職日止按年息5%算付利息」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慰撫金30萬元,並自105年4月1日起按年息5%算付利息」部分,則因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課予務義務訴訟不合法而失所附麗或顯無理由,及再審原告依教師法及相關法令並無請求擔任課後照顧服務人員之權利,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部分亦顯無理由。經核,原確定判決並未以其他民、刑事判決、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至再審原告主張已提出申訴、再申訴等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要件,顯然不合。

從而,再審原告本件泛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19-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