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21號再審原告 葉世福再審被告 連江縣地政局代 表 人 曹爾元(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1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惟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之「不變期間」。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參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839號裁定)。
二、再審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23日向再審被告申請坐落福建省連江縣○○鄉○○段453-2、453-3、453-5、453-6、455、455-1、455-2、455-3、455-4、455-5地號等10筆土地為時效取得之所有權登記。經再審被告現地會勘結果,認該地號上土地現況與再審原告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所填使用狀況不符,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6年12月3日連地所登駁字第000951至000954、000956至000960號,及96年12月4日連地所登駁字第000955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否准再審原告之申請。再審原告不服,遞經訴願駁回、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49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經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6月18日以98年度裁字第1490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本件原確定判決於98年6月18日即告確定,則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自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490號裁定送達再審原告之翌日即98年6月30日起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490號卷第26頁),扣除在途期間30日,算至98年8月28日(星期五),即告屆滿。惟再審原告遲至108年2月13日(本院收文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加蓋於聲請再審狀(本院卷第13頁)上收文戳印所載日期足憑(本院卷第13頁),且依其主張內容及所提資料,亦未見具體表明再審事由有知悉在後而經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則再審原告迄108年2月1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前述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再者,觀諸聲請人所主張再審事由,未見有具體指明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但書所定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事由,亦不得在原確定判決確定逾5年後再行提起再審之訴。是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