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36號再審原告 新北市林口區公所代 表 人 劉淑芬(區長)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 律師再審被告 筠嶸園藝景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范竹松(董事)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0號判決及106年11月28日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8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被告參與再審原告即招標機關辦理○○○鄉○○○道路綠美化暨景觀維護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再審原告依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民國98年度偵字第19966號緩起訴處分書,認定再審被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情事,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103年7月15日新北林秘字第1032149417號函(下稱原處分)追繳再審被告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39萬元。再審被告不服提出異議,未獲再審原告103年11月21日新北林秘字第1032162298號異議處理結果變更,再審被告提起申訴,再審原告於申訴審議中具狀更正處分依據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申訴審議判斷據以審議後駁回申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50號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77號判決將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50號判決廢棄,並發回審理。嗣經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87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乃以本院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及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理由均係再審原告未能提出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然再審原告於收到原確定判決後,又指示同仁搜尋,方透過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即太豐農牧股份有限公司處,取得當時之招標文件(嗣後改稱係於108年2月25日在原告庫房內尋獲,於108年3月6日交由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參閱,本院卷第151至153頁之書狀),依招標文件第11條第13項規定,可知再審原告於系爭採購案投標時,早已告知欲投標者須遵守政府採購法第31條之規定,否則將予以追繳押標金之法律效果,自難謂再審原告有違反或無法舉證證明再審原告有遵守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31條之行為,則本院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恐有違誤。又系爭採購案之卷宗依當時之保存年限僅有5年,實際上本應銷毀,且於文書資料保管系統已有銷毀外觀,應屬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之物,再審原告於本案訴訟程序中均無法隨時提出招標文件,故再審原告提出之招標文件應屬未經斟酌之證據,且若經斟酌其判決結果將有利於再審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求為判決撤銷本院前審判決,裁定開始再審。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本件實際再審期間應以原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之時間計算,於108年3月17日即屆滿,再審原告遲於108年3月22日方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30日再審期間。又再審原告遲至108年2月18日下午2時42分才發文予所屬秘書室提供本件招標文件卷宗後,依再審原告所提歷程記錄,該秘書室應於當日下午4時30分即已尋得本案招標須知及開標紀錄等文件,可見再審原告提出的招標文件,自始至終都為再審原告持有中,前訴訟程序中遲遲未提出,乃再審原告怠於尋找所致;又縱如再審原告所稱於108年2月27日開始搜尋,迄108年3月6日尋得時亦僅花費上班日3日,更可見再審原告所稱之前無法取得並提出招標文件,實違反常理,依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259號判例意旨,該招標文件應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新證據,不得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當事人不知有此項證物或不能使用此項證物,現始知之或始得使用者而言。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提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提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1.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之再審事由,係指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所檢附證據即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下稱系爭招標文件,本院卷第23至34頁),符合前開規定所指未經斟酌證物之情形。而系爭招標文件於94年間應即存在,依再審原告陳述於108年2月25日覓得處,亦在再審原告之庫房,可知系爭招標文件於本院前審言詞辯論訴訟程序終結前(106年11月7日),應即存在,並處於再審原告持有保管中狀態。
2.其次,再審原告所稱前審判決訴訟程序終結前不知有系爭招標文件存在者,無非以再審原告認系爭招標文件逾採購文件保存作業準則(於91年12月4日即經廢止)第5條第1項規定之5年保存期限而已銷毀,不知尚存尋獲處等情為據,但所指採購文件保存作業準則第5條第1項關於保存年限之規定,甚或其他有關檔案保存期限等規定,均僅足說明再審原告為文件檔案保存等處理事務時,得以該規定為據,究竟該文件實際如何、有無依該規定或其他規定處理,當屬再審原告透過內部實際作業程序查核即可確知者,而再審原告既未能說明並提出相關資料以證明前審判決訴訟終結前,有何事證足使其認知系爭招標文件實際上亦有遵循前開規定執行銷毀等行政程序存在,當時再審原告竟未確實查找、確認有無執行銷毀程序紀錄等事實,已可見此當屬可歸責其自身事由所致,其主觀之所以不知,乃出於自身有違客觀常情應有之查知義務所致,自難謂當時未能提出存在之系爭之標文件乙事,乃出於再審原告有客觀不知之情狀所致。
3.甚且,由再審原告自承之尋找過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之書狀),其在收到原確定判決後,即由所屬承辦人員就後續處置事宜,於108年2月18日簽辦(本院卷第182至183頁),細觀該簽辦內容,則可見記載因系爭招標文件製作迄今逾10年,一時間無法找著系爭招標文件,並述及因原確定判決片面以再審原告未提出招標文件逕以駁回本件上訴案,基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事由,方進而在擬辦事項提請秘書室提供相關招標文件,足見再審原告自始當知系爭招標文件並無諸如確已執行銷毀程序等足以確認已滅失之事證存在,應仍有透過查找取得之可能;否則,基於前審判決訴訟程序終結前,法院即曾多次闡明、曉諭再審原告查找有無系爭招標文件可供肯認有關相追繳押標金規範存在之情狀(前審卷第129頁、第288頁、第305頁,前審判決第7至9頁理由亦有論述),若斯時再審原告果真按照法院曉諭如實查找,即足形成可確定系爭招標文件不存在之認知事實,當不至於在收到原確定判決後,竟仍再次循一般流程簽請秘書室尋找、提供相關招標文件之必要;換言之,若再審原告在前審判決訴訟終結前,果有遵照法院曉諭而採取與前開108年2月25日相同之查找作業,參酌再審原告所自承108年2月18日簽請查找、同年月25日隨即尋獲之情狀,當可期前審判決訴訟程序終結前即有覓得系爭文件之機會,再審原告斯時既未注意並善加查找,致未能即時提出,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核與因客觀不知已存在證物而未能使用之情形不符,再審原告仍主張此情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事由,應不足採。從而,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方提出系爭招標文件,縱使關涉前審判決、原確定判決之主要判斷而有憑以對再審原告為有利認定之可能,但再審原告既未能證明此證物在前審判決訴訟程序終結前存在卻未據提出,並不可歸責再審原告,而屬於當時其客觀上難以發覺致不知其存在情形,亦難認有何雖知有此證物但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等情由,再審原告主張之前開事由,顯然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情形,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其主張之事實,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