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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再字第 3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37號聲 請 人 李子鋐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之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同法第283條參照)。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明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略)

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就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供參)。

二、本件訟爭事實略以:

1.經民眾陳情臺北市○○區○○路○○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70使字2170號使用執照)地下1樓,有擅自搭建作為停車設備之情事,經相對人派員至現場勘查,審認系爭建物地下1樓夾層有未經核准,以金屬材料搭建2處1層,高度約2公尺,面積各約2,320平方公尺、504平方公尺之構造物,前者屬增建而危害公共安全之既存違建,後者屬增建之新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分別以104年4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207300號(下稱原處分1)及第000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2)等2函通知違建所有人依法應予拆除,並因查無違建所有人資料,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等規定,分別以104年4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6879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等2公告公示送達該2違建查報拆除函。

2.聲請人不服原處分2,於104年5月25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嗣於同年7月23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撤回訴願,並經臺北市政府以同年7月29日府授訴二字第10409086700號函同意撤回在案。嗣相對人以原處分1所載面積約2,320平方公尺之構造物屬增建而危害公共安全之既存違建一節係誤植,該違章建築應係新違建,以104年8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80757000號函通知聲請人略以:「主旨:有關本局104年4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違建類別誤植為『既存違建』,應更正為『新違建』……。」。

3.聲請人不服原處分1及相對人104年8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80757000號函,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而就原處分1及原處分2提起行政訴訟(參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90號卷p9)。該訴訟事件,經審認關於原處分1(即104年4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207300號,認定面積約2,320平方公尺部分),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就原處分2(即104年4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208100號,認定面積約504平方公尺部分)已於訴願程序撤回訴願,提起行政訴訟顯不合法,均予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仍表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25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1.因原確定裁定(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90號裁定)有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73、283條),而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90號裁定依法聲請再審。

2.就原處分2,稱台北市政府法務局104年6月8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0436248820號函說明二,載明補正之事項,若「永順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自治會」為非法人團體,則應補正相關資料如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一定目的、獨立財產,以及代表人或管理人等,而非請訴願人說明提起訴願之人是「永順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自治會」或「李子鋐(本案聲請人)」;故李子鋐於104年6月15日訴願理由書載明訴願人為李子鋐者,顯非上開台北市政府法務局104年6月8日函所要求之補正。是以,原確定裁定就「由前開訴願理由書記載內容即可知,李子鋐104年6月15日訴願理由書並非另外提起訴願,而係依據法務局104年6月8日函之要求,補正訴願人為李子鋐及提出訴願理由,並非另以李子鋐名義提起另一訴願」顯然有誤。又原處分2僅稱處分對象為違建所有人,所以李子鋐104年6月15日訴願理由書應屬另外提起之訴願;又因104年7月23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撤回訴願者,是李子鋐名義為之,但僅稱對處分2為之,然是針對104年5月25日訴願書,或104年6月15日訴願理由書?仍屬不明,原確定裁定就此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參本院卷p17)。

3.就原處分1,僅稱處分對象為違建所有人,故公示送達之效力究竟如何發生?故該處分1對聲請人之訴願期間,從未開始起算,原確定裁定就此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參本院卷p19)。又聲請人於104年9月9日向台北市政府法務局提起訴願,參照訴願法第61條,即使台北市政府法務局非訴願機關,視為自始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原確定裁定就此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參本院卷p20)。

四、本院判斷:

1.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是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而所稱之證物,是以證據方法為形式所存在之證據,而非對事物判斷之結果,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就「李子鋐104年6月15日訴願理由書,係依據法務局104年6月8日函之補正,並非另外提起訴願」、「李子鋐名義所撤回訴願者,是針對整個訴願,而非針對104年6月15日訴願理由書」、「原處分1、2,僅稱處分對象為違建所有人,故公示送達之效力究竟如何發生」等審認結果與聲請人主觀認定之結果不同,聲請人就認為這是對其有利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但這些認定是原確定裁定如何形成心證之說明,亦即是認事用法的處理過程,聲請人所稱之「此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是原確定裁定所不採的聲請人之主張,而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證據(證據方法:指證據存在之形式,如物證、書證),足證是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者。故以上聲請人所稱者,均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稱之證物無涉,聲請人就此之主張,均無可採。

2.唯獨聲請人稱「對原處分1,於104年9月9日向台北市政府法務局提起訴願,參照訴願法第61條,即使台北市政府法務局非訴願機關,視為自始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而原確定裁定就對原處分1主張之再審事由,審認:

①應於知悉原處分1時(即104年6月15日)之次日起30日內

提起訴願,故就原處分1提起訴願之末日應為104年7月15日(星期三);然查聲請人遲至104年9月10日始提起訴願(參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90號卷p89),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故訴願不受理自屬有據。

②況聲請人縱主張其係於104年8月10日就原處分1之相對人

明確指為聲請人,聲請人並於104年8月10日知悉原處分1,然因8月份有31日,聲請人亦應於104年9月9日前提起訴願,然聲請人自認其係於104年9月10日始就原處分1提起訴願(聲請人106年2月8日行政訴訟準備書狀㈠第5頁第8行),亦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經查,訴願卷(參目次1:p1)就是聲請人所稱「於104年9月9日向台北市政府法務局提起訴願」,但該訴願書之敘述方式,為「原行政處分機關:相對人」、「訴願人知悉或收受行政處分之年月日:104年8月10日」、「訴願請求:(請求撤銷者)發文日期:104年8月10日,文號:北市都建字第10460207300號」、「事實理由:本案件不是新舊違建,請更正來函一案,後續資料再行補充」;而發文日期為104年8月10日之函文,係相對人【以原處分1所載面積約2,320平方公尺之構造物屬增建而危害公共安全之既存違建一節係誤植,該違章建築應係新違建,於104年8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80757000號函通知聲請人略以:「主旨:有關本局104年4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違建類別誤植為『既存違建』,應更正為『新違建』一案,請查照。說明:

依本局104年4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207300號函續辦。

】因此,聲請人上揭所提起之訴願,不是針對【原處分1:未經核准,以金屬材料搭建2處1層,高度約2公尺,面積約2,320平方公尺之構造物,屬增建而危害公共安全之既存違建】而是針對【104年8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80757000號函:就原處分1所認定之『既存違建』,應更正為『新違建』】,又以同一內容於104年9月10日向相對人提起訴願(參訴願卷目次2:p1)。堪見,聲請人所稱「於104年9月9日向台北市政府法務局提起訴願者,雖於訴願請求稱:(請求撤銷者)發文日期:104年8月10日,文號:北市都建字第10460207300號,但實質內容是爭執原處分1『既存違建』更正為『新違建』,亦即是針對「104年8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80757000號」提起訴願,不容混淆。故原確定裁定,審認關於原處分1(即104年4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207300號,認定面積約2,320平方公尺部分),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者,應無違誤。

3.本件聲請人僅敘明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是原裁定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核其所述內容,皆非屬證明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證據,聲請人僅憑己意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憑採。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3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19-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