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38號再審原告 匠品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宜潔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 律師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103年度判字第669號判決及本院103年8月26日103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民國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156,112,513元,經再審被告核定133,944,347元,併同其餘調整,應補稅額5,542,091元,並按所漏稅額5,542,091元處1倍之罰鍰5,542,091元。
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經再審被告以102年10月1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20039751號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6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一)再審原告前負責人李明源因相同事件另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起訴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327號判決(下稱高院刑事判決)李明源無罪,並於108年2月26日收受。嗣經李明源於108年3月11日致電刑事案件承審法院詢問,方知檢察官收受高院刑事判決後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是再審原告乃於108年3月11日方確知前開再審事由,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二)再審原告本係以白銀進口交易為業,其白銀交易模式為再審原告尋找國內有需求白銀之客戶,該需求客戶會先將其需求白銀之數量以及交貨日期告知再審原告,而採購訂單上載之白銀價錢因國際市場銀價波動幅度劇烈而需以通知交貨確認日之前2天為最後定價日,故於訂單上會載價錢未定。若係由再審原告係直接向國外廠商訂貨,再審原告就需承擔訂貨後到交貨給臺灣客戶期間之白銀波動風險,故方會透過境外公司SWISS MATEPRECIOUS CORP.(下稱SWISS公司)公司向NYRSTAR METALS PTYLTD(下稱NYRSTAR公司)公司訂貨,由SWISS公司承擔風險,SWISS公司亦當會向再審原告收取承擔風險所需之費用,SWISS公司承擔之風險再由向PRECIOUS公司繳交將相關避險費用,由PRECIOUS公司統一所有有避險需求之公司,復向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兆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期貨交易,以達避險之需求。是以,本件之NYRSTAR公司之商業發票(INVOICE)開立再審原告係因其運送來臺收件者為再審原告,且再審原告方為報關者,惟NYRSTAR公司之INVOICE上載之金額並非再審原告之實際成本,再審原告之實際成本應為NYRSTAR公司之INVOICE所載之金額加上避險需求而支付與SWISS公司之相關費用。而高院刑事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所主張前開白銀交易模式確實存在,即匠品公司之實際成本即為NYRSTAR公司商業發票(INVOICE)上載之金額加上避險需求而支付與SWISS公司之相關費用,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虛增成本之事實,有判決基礎事實認定之重大違誤,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暨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辯以:本件原判決或原確定判決均未引用高院刑事判決,即難謂為判決基礎之刑事案件,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又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不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本件是否有墊高成本之事實,再審被告自得依職權調查認定,並依稅捐相關法規辦理,不當然受刑事判決書之拘束。且再審原告所引用之高院刑事判決內容僅為闡明李明源個人於本案中並無直接故意之論證說明,並未否認再審原告有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墊高成本致逃漏稅捐之事實,是再審原告是否有逃漏稅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依稅捐相關法規辦理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亦有明定。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須原確定判決係以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確定之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致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換言之,若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刑事判決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無適用之餘地。
五、查原判決係以:「4.然依被告以101年12月24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1800440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748頁至第749頁)報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2年1月10日金管檢銀字第101001548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745頁)核准查調SWISS公司及PRECIOUS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之開戶及歷次變更等資料,並依該行函復有關SWISS公司設於該行吉林分行、臺北分行之開戶資料及PRECIOUS公司設於該行大安分行、永春分行之開戶資料,……等情以觀,原告、SWISS公司及PRECIOUS公司之代表人均為李明源,其關係並無原告所稱『係經人介紹認識SWISS公司後,始委託代理,供應買賣白銀貴金屬之避險訂價,結算貨款差價溢付款項再交由同業PRECIOUS公司處理』之情形。此外,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即委託代理SWISS公司部分,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據,不足採據。」「2.被告查得98年3月26日至98年12月30日,原告匯款至SWISS公司OBU帳戶共7筆(見原處分卷第794頁至第806頁),合計4,413,965美元(含剔除之673,210美元),SWISS公司收到匯款金額後,分別於同年3月26日、……匯入PRECIOUS公司OBU帳戶(見原處分卷第1083頁至第1095頁)……,合計4,413,965美元,PRECIOUS公司並於98年3月27日、……匯回原告……,合計2,970,000美元(見原處分卷第673頁至第675頁),原告就該等資金往來性質,無法提出具體說明,亦無相關帳務記載,難以作為SWISS公司透過該公司匯回溢付款之事證,空言主張,不足採信。3.況經被告核對原告提供之進貨傳票(含進口報單、NYRSTAR之INVOICE等資料)進口成本4,766,495美元『折合新臺幣155,982,424元(不含進口費用130,089元)』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100年10月6日提供之進貨交易文件等(見原處分卷第553頁),其中NYRSTAR公司之INVOICE,相同編號惟單價及總額與原告所提供之單價不同(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81頁),可知原告提供NYRSTAR公司之INVOICE顯有墊高單價之塗改痕跡,足見原告溢付SWISS公司款項,實為虛增成本之資金虛偽安排,是被告依查得資料認定銀錠生產商部分之進貨成本屬實外,餘墊高進口報單金額匯付SWISS公司部分不予認定,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並無不合。」等語(參見原判決第18至21頁)。又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亦係以:「然依被上訴人以101年12月24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18004400號函報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2年1月10日金管檢銀字第1010015480號函核准調查SWISS公司及PRECIOUS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OBU)之開戶及歷次變更等資料,並依該行函復有關SWISS公司設於該行吉林分行、臺北分行之開戶資料及PRECIOUS公司設於該行大安分行、永春分行之開戶資料,……,可知,上訴人、SWISS公司及PRECIOUS公司之代表人均為李明源,其等關係至為密切,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人所稱『係經人介紹認識SWISS公司後,始委託代理,供應買賣白銀貴金屬之避險訂價,結算貨款差價溢付款項再交由同業PRECIOUS公司處理』云云,顯與證據及事實完全相悖,難認上訴人除支付生產廠商貨款外,另行支付SWISS公司之款項部分,係相關交易之合理及必要之成本,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原審認定上訴人此項主張殊不足取,核無不合。4.再查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之自述,SWISS公司設立於美國,PRECIOUS公司設立於汶萊,SWISS公司匯予PRECIOUS公司之款項係其委由PRECIOUS公司進行避險交易之款項,似此一在美國一在汶萊之公司進行跨國性交易,未能提供任何契約,顯違經驗法則。又SWISS公司、PRECIOUS公司究係以何方式就上訴人與生產廠商之交易進行避險,上訴人並未為任何具體說明,顯已無法證明其額外給付予SWISS公司之合理必要性。從而,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提之帳簿文據,認定生產商部分之進貨成本屬實外,其餘進口報單金額匯付SWISS公司部分並非上訴人所稱係合理必要之避險成本,實係無端墊高成本,不予認列,核無違誤。」等語(參見原確定判決第16、17頁)。由上足見,原判決認定原處分並無違法,應予維持,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裁判;原確定判決亦認原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誤,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是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並未以刑事一審法院對再審原告前代表人李明源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起訴之刑事案件所為有罪判決(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4號判事)為其判決基礎。縱高院刑事判決將該第一審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李明源無罪,仍無從使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要件,顯不相符。是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該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