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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再字第 3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39號再審原告 匠品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宜潔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 律師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103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民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淨利新臺幣(下同)2,295,811元及兌換虧損529,544元,經再審被告第1次核定2,327,825元及529,544元;嗣重行核定營業淨利22,644,825元及兌換虧損0元,應補稅額5,211,636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後允追認兌換虧損529,544元,其餘未獲變更,再審原告仍未甘服,遂就營業淨利部分,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確定判決),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62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最高行政法院雖以103年度裁字第1629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之上訴,惟再審原告前負責人李明源因相同事件另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起訴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327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李明源無罪判決,因該案於108年3月11日確定,是於前開知悉之日起30日內,爰依行政程序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提起再審之訴。

(二)參照前揭第3327號刑事判決第8頁:「四……1.被告辯稱……原審卷二第158頁之採購訂單內容為例,簽訂日期為95年1月3日,約定發貨日期為95年7月3日,最後訂價日為品元企業有限公司通知交貨確認之前2日,其等約定發貨日期長達6個月期間,是被告辯稱白銀市場交易時間長,波動甚大,公司需要以上開模式交易避險等語,尚非無稽……匠品公司與Swiss上開各次交易之約定金額,均為各該次之報關金額,亦即證人范雲霞修改後之金額,是被告辯稱:因其認知匠品公司實際成本為NYRSTAR公司商業發票(Invoice)之金額再加上避險需求,而支付與Swiss公司之費用,起訴書所稱『不實交易金額』才是實際交易金額等語,亦非無據。……」,顯見再審原告所主張前開交易模式確實存在,即再審原告之成本應含給付予SWISS公司之避險費用,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虛增成本事實,前開原確定判決有判決基礎事實錯誤認定之重大違誤。

(三)又原確定判決未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再審原告匯付SWISS公司之金流,是否有作為避險成本之實質上經濟事實與實質經濟利益,逕認同再審被告以推計課稅認定本件稅額,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實質課稅原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0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18號判例意旨,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確定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102年10月1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20037770號復查決定及財政部103年2月27日臺財訴字第10213973090號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不論原確定判決或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均未引用該刑事判決,誠如再審原告所述第3327號刑事判決係因相同事件另外產生,是該刑事案件之確定判決,即難謂為判決基礎之刑事案件,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又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不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本件是否有墊高成本之事實,再審被告自得依職權調查認定,並依稅捐相關法規辦理,不當然受刑事判決書之拘束。

(二)再審原告上揭所引用刑事判決之內容,法院乃闡述為自然人之被告無犯罪意思,然未否定再審原告有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墊高成本致逃漏稅捐之事實,是再審原告是否有逃漏稅仍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依稅捐相關法規辦理。再審原告本次對於實體部分之論述均為對於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審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認: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判例意旨,本院有管轄權。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本條立法理由載明:「二、再審之訴之目的,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故須就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加以限制,以保確定判決之安定。爰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俾資遵循。三、再審之訴,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故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然當事人若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再審理由者,則應自其知悉時起算再審期間,以保護其利益。」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可知,再審之訴其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惟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之「不變期間」,不因當事人之合意或法院之裁定而伸長或縮短;而再審之訴,既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若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即對於不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否則仍應以判決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990號、第470號、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於103年8月21日判決,經再審原告上訴後,由最高行政法院於103年11月19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判決書亦已於103年11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再審原告遲至108年3月28日(本院收文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且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言,再審起訴意旨乃謂,原確定判決未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再審原告匯付SWISS公司之金流,是否有作為避險成本之實質上經濟事實與實質經濟利益,逕認同再審被告以推計課稅認定本件稅額為違法等語,即認為原審判決未遵循實質課稅原則為審判,誤容許再審被告推計課稅,此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律或法則錯誤,為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即可知悉,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且刑事判決所述,有關再審原告為交易之實際成本,為NYRSTAR公司商業發票(Invoice)之金額再加上避險需求,而支付與Swiss公司之費用等節,所涉為交易成本之事實認定問題,亦與原審判決是否容許為推計課稅,為不同層次問題而無關。故此部分之再審事由,為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即已知悉,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以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期而不合法。

(三)復按,行政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原確定判決以其他民事、刑事判決或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而該民事、刑事判決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其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而言。又若原確定判決並非以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僅引為判決之證據資料者,縱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亦不得依前開條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185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00號判決及105年度判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惟查原確定判決之內容,並無以任何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判決之基礎;觀諸原確定判決意旨,其維持原處分之理由,主要係「惟依被告(即再審被告)報經金管會核准查調SWISS公司設於臺企銀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之開戶及歷次變更等資料,……發現SWISS公司之總裁、副總裁、財務長及秘書等均為原告(即再審原告)代表人李明源,……故再審原告主張係經人介紹認識SWISS公司後,始委託代理,供應買賣白銀貴金屬之避險訂價,結算貨款差價溢付款項再交由SWISS公司處理等情,顯與證據及事實完全相悖,已難認再審原告除支付予生產廠商之貨款外,另行支付SWISS公司之款項係相關交易合理及必要之成本。復以再審原告於復查階段補正提示之13筆進口報單、供應商SWISS公司之商業發票(INVOICE)、銀行開立信用狀憑證(L/C)、發貨國生產商之商業發票(INVOICE)、提單(Packing List)及與SWISS公司合約等影本資料……則SWISS公司究係以何方式就再審原告與生產廠商之交易進行避險,再審原告除泛言陳稱外,並未為何具體之說明,是再審原告均無法證明其額外給付美金825,066.09元予SWISS公司之合理必要性。從而,再審被告依再審原告所提之帳簿文據,認定生產商部分之進貨成本屬實外,其餘進口報單金額匯付SWISS公司部分並非再審原告所稱係合理必要之避險成本,實係無端墊高成本,故不予以認定,進而作成復查決定,……即難認有何違誤等語」(見原確定判決五、

(四)、(五)部分),足見原確定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認定及裁判,且均未論述到「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327號判決」,顯非以該刑事判決為其判決基礎甚明,自無所謂原確定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已變更之情形可言,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要件有間。再審起訴意旨主張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327號刑事判決第8頁可知再審原告之成本應含給付予SWISS公司之避險費用,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虛增成本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有判決基礎事實認定之重大違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部分,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為期卷證齊一,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併以程序較為慎重之判決程序駁回,爰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吳俊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9-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