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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再字第 4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45號聲 請 人 蘇石泉相 對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代 表 人 池玉蘭(處長)上列當事人間榮民就養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108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明有何符合該事由之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榮民就養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民國103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不服,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再字第81號、104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復對該等裁定聲請再審及對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依序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104年度再字第60號、104年度再字第96號、105年度再字第18號、105年度再字第64號、105年度再字第111號、106年度再字第83號、107年度再字第60號、107年度再字第79號、107年度再字第10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聲請人不服本院107年度再字第10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8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以其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再審聲請(下稱原確定裁定)後,聲請人復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理由略謂:原確定判決就相對人所為94年8月4日輔授北市榮服字第0940010405號函(下稱94年8月4日函)背面通知部分是否合法送達避而不談,法院基於獨立判斷,應表明不採之理由,否則應視為漏未審判,依法應再審。本件為確認訴訟,應僅就前後行政處分書何者合法有效成立為判決,無須論以其他行政行為得當與否,原確定判決逾越法定訴訟模式,屬訴外裁判,應無效。本案歷經數十審,均未就94年8月4日函是否有效作出裁判,故依法請求開庭再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申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惟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仍未據敘明,揆諸首開說明,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榮民就養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