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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再字第 4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48號再審原告 易理永訴訟代理人 任君逸 律師

陳又寧 律師再審被告 陸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陳建義(校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

郭釗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1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追加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560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雖有明文規定,惟訴之追加,除須符合上開追加之訴之特別要件外,尚須符合一般訴之訴訟要件。如追加之新訴欠缺一般訴訟要件,又無法補正時,行政法院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就追加之部分以裁定駁回之。而再審之訴訟程序,除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編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81條所明定。(二)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是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或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應自送達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所稱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之謂,當事人當於前訴訟程序即知悉該證物,且原確定判決有無對該證物予以斟酌或調查,亦為當事人於判決送達時即得知悉,原則上當不生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所規範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

二、再審原告不服民國106年12月14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判決於同年106年12月28日寄存送達於新店永安郵局,再審原告並於107年1月2日領取,有送達證書、掛號查詢附卷可稽(原確定判決卷第42、44頁),則再審原告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3日起算30日,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107年2月3日,因是日係星期六,順延至107年2月5日(星期一)屆滿。然再審原告遲至107年3月29日(見最高行政法院收文章用印,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560號卷第28頁背面)始以行政再審補充暨追加再審理由狀,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本院99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及其理由,系爭執行名義早已於96年4月2日確定,應適用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執行權時效之規定,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云云(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560號卷第34頁)。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核屬再審訴之追加,惟該追加部分因逾期而非合法,不備一般訴訟要件,且其情形又屬不能補正,其追加部分於法不合,自應就上開追加部分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法 官 張 瑜 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0-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