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49號抗 告 人 邱德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間聲請承當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本院108年度再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28日本院108年度再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經本院於108年6月25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8年7月1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0頁)。雖抗告人於108年7月4日具狀陳稱略以:承當訴訟之准否,係一審法院即本院權責,不得視為再審而徵收裁判費1千元,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等語。惟抗告人上開片面主張,並無從據此卸免其依法所應負預納裁判費之義務;而查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98頁),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梁 哲 瑋法 官 侯 志 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