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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再字第 4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40號再審原告 匠品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宜潔(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 律師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103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民國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259,173,507元,經再審被告初查核定251,773,024元,併同其餘調整,應補稅額1,427,241元。另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75,993元,再審被告核定16,702,331元,應補加徵10%營所稅1,662,634元,並處罰鍰831,317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獲追認營業成本900,831元,其餘未獲變更。再審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78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定)。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前負責人李明源因相同事件另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起訴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327號刑事判決(下稱臺高院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李明源無罪判決,因該案於108年3月11日確定,是於前開知悉之日起30日內,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提起再審之訴。由臺高院刑事判決內容,顯見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白銀交易模式確實存在,即再審原告之實際成本即為NYRSTAR公司商業發票上載之金額加上避險需求而支付與SWISS MATE PRECIOUS CORP(下稱SWISS公司)之相關費用,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再審原告虛增成本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有判決基礎事實認定之重大違誤,再審原告應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提起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未引用臺高院刑事判決,是臺高院刑事判決即難謂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刑事案件,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又本件是否有墊高成本之事實,再審被告自得依職權調查認定,並依稅捐相關法規辦理,不當然受刑事判決書之拘束。再審原告所引用之內容僅為另案刑事判決為闡明李明源個人於本案中並無直接故意之論證說明,並未否認再審原告有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墊高成本致逃漏稅捐之事實,是再審原告是否有逃漏稅,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依稅捐相關法規辦理。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為對於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殊難認有再審理由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

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㈡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而該款所稱「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須原確定判決係以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確定之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致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換言之,若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刑事判決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無適用之餘地。

㈢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1款所定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另案臺高院刑事判決內容認為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白銀交易模式確實存在,即再審原告之實際成本即為NYRSTAR公司商業發票上載之金額加上避險需求而支付與SWISS公司之相關費用,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再審原告虛增成本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有判決基礎事實認定之重大違誤云云。惟查:

1.原確定判決係以:⑴再審被告查得再審原告95至99年間支付SWISS公司之款項中,除以不可撤銷信用狀付貨款予生產商金額外,尚有差額款項之性質不明;另查得PERCIOUSCENTRE CORP.(下稱PRECIOUS公司)亦有多筆以「國外借款」方式大額匯存原告帳戶資金情事。依再審被告報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查調SWISS公司及PRECIOUS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OBU開戶及歷次變更等資料,並依該行函復有關SWISS公司設於該行吉林分行、臺北分行之開戶資料,及PRECIOUS公司設於該行大安分行、永春分行之開戶資料,發現SWISS公司之總裁、副總裁、財務長及秘書、授權人及代理人均為再審原告代表人;PRECIOUS公司之開戶資料所載代表人亦同,且PRECIOUS公司於94年1月26日在汶萊註冊登記,登記資本為美金1千萬元,登記董事、股東及唯一股東之英文姓名LEE,MING -YUAN與再審原告代表人護照所載英文姓名相同。另參諸SWISS公司及PRECIOUS公司OBU帳戶匯款及匯款人均為再審原告代表人親筆簽名等情以觀,再審原告、SWISS公司及PRECIOUS公司之代表人均為同一人,其等關係至為密切,絕非如再審原告所稱係經大陸CHANGZHOU YUTONG NOBLEMETAL CO., LTD(下稱CHANGZHU公司)介紹始委託SWISS公司代理供應買賣白銀貴金屬之避險訂價,結算貨款差價溢付款項再交由同業PRECIOUS公司處理,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與證據及事實完全相悖,已難認再審原告除支付予生產廠商之貨款外,另行支付SWISS公司之款項係相關交易合理及必要之成本。⑵再審被告查得99年2月2日至99年12月31日,再審原告匯款至SWISS公司OBU帳戶共11筆,合計美金4,846,290元,SWISS公司收到匯款金額後,分別於99年2月2日、2月24日、3月12日、3月24日、6月22日、6月30日、11月1日及11月5日匯入PRECIOUS公司美金610,000元、610,000元、570,000元、190,000元、623,000元、630,000元、810,000元及804,000元,合計美金4,847,000元,與上開再審原告匯付SWISS公司4,846,290美元相當;PRECIOUS公司並於同年分7筆以「國外借款」方式匯回原告計4,079,980美元。再審原告就上開資金往來性質,既未提出相關帳務記載,亦與其主張SWISS公司代理買賣白銀貴金屬之避險訂價結算事宜,均交PRECIOUS公司直接將結算貨款差價溢付款項匯回給原告等情顯不相符。再審原告均無法證明其額外給付7,400,483元予SWISS公司之合理必要性。從而,再審被告依再審原告所提之帳簿文據,認定生產商部分之進貨成本屬實外,其餘進口報單金額匯付SWISS公司部分並非再審原告所稱係合理必要之避險成本,實係無端墊高成本,故不予以認列,並無違誤。⑶再審被告依查得資料認定銀錠生產商部分之進貨成本屬實外,餘墊高進口報單金額匯付SWISS公司7,400,483元部分,不予認定。惟再審原告採加權平均法列報期末存貨35,920,636元,前述進貨成本既應剔除7,400,483元,再審被告復查決定重行核算進貨總金額為287,693,660元(295,094,143元-7,400,4 83元)、期末存貨為35,019,805元,原核營業成本251,773,024元予以追認900,831元,變更核定為252,673,855元,原確定判決認經核並無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為其理由,據此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

2.由上足見,原確定判決認定原處分並無違法,應予維持,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所認定事實,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裁判。原確定判決並未以刑事1審法院對再審原告前代表人李明源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起訴之刑事案件所為有罪判決(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4號判事判決),為其判決基礎,從而臺高院刑事判決將該第1審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李明源無罪,自未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因而發生動搖,故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要件,顯不相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鍾 啟 煒法 官 王 俊 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9-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