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再字第 4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40號再審原告 匠品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宜潔(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 律師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103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民國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259,173,507元,經再審被告初查核定251,773,024元,併同其餘調整,應補稅額1,427,241元。另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75,993元,再審被告核定16,702,331元,應補加徵10%營所稅1,662,634元,並處罰鍰831,317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獲追認營業成本900,831元,其餘未獲變更。再審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78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判決)。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未依據實質課稅原則認定再審原告匯付SWISS MATE PRECIOUS CORP(下稱SWISS公司)之金流是否已然有作為避險成本之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以及實質經濟利益,逕行以推計課稅認定再審原告稅額,業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實質課稅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18號判例意旨,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再審原告爰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四、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本條立法理由載明:「二、再審之訴之目的,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故須就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加以限制,以保確定判決之安定。爰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俾資遵循。三、再審之訴,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故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然當事人若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再審理由者,則應自其知悉時起算再審期間,以保護其利益。」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可知,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惟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之「不變期間」,不因當事人之合意或法院之裁定而伸長或縮短;而再審之訴,既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若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即對於不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否則仍應以判決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又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各個再審事由,均獨立構成再審之要件,成為各個訴訟標的之內涵,是其如主張數個不同款之再審理由,係屬數個再審之訴,各個再審不變期間之遵守,應就各個再審事由分別加以計算。經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28日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僅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嗣於108年5月24日提出再審理由狀時,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103至108頁),依上說明,再審原告主張數不同條款之再審事由,係屬數個再審之訴,各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遵守,應分別以觀。惟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3年9月18日作成,並於同年9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則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3年12月11日以103年度裁字第178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及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62頁),再審原告遲至108年5月24日,始具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同法第276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且依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據實質課稅原則認定再審原告匯付SWISS公司之金流是否已然有作為避險成本之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以及實質經濟利益,逕行以推計課稅認定再審原告稅額,業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實質課稅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意旨,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則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及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送達時,即已知悉,不生同條第2項所稱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況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超過30日,在108年5月24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已遵守不變期間之相關證據,亦未主張或舉證證明其再審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則其提起該條款所定再審之訴,業已逾期,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鍾 啟 煒法 官 王 俊 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9-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