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41號再審 原告 匠品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宜潔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 律師再審 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以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再審原告前不服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87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所列不同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即屬不同之再審之訴,而不同之再審之訴,各均應遵守法定再審期間,始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03號判決、97年度裁字第101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28日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僅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參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嗣於108年5月24日(本院收文日)提出之行政再審理由狀,始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再審原告匯付SWISS MATE PRECIOUSCORP.(下稱SWISS公司)之金流,是否有作為避險成本之實質上經濟事實與實質經濟利益,逕認同再審被告以推計課稅認定本件稅額,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實質課稅原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0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18號判例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10頁)。惟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4年3月26日作成,並於同年4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所提上訴,則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4年6月11日以104年度裁字第987號裁定駁回而確定,該裁定亦已於104年6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及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附本院卷第39至64頁,與各該裁判之送達證書附原確定判決卷第294頁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87號卷第83頁可稽,則再審原告遲至108年5月24日,始具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其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所定不變期間;且原確定判決有無該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即已知悉,不生同條第2項後段所稱再審理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是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業已逾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王 俊 雄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