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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再字第 4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41號再審 原告 匠品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宜潔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 律師再審 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以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民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淨利新臺幣(除特別標明幣別者外,以下同)2,735,163元、利息支出1,515,972元及兌換虧損4,758,061元,再審被告初查原依其申報數核定,嗣因查悉再審原告98年度涉嫌虛增進貨成本,乃於核課期間內進行抽查,並以再審原告未能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按其他珠寶及貴金屬製品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566-99)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重行核定營業淨利12,807,270元、利息支出0元及兌換虧損0元,應補稅額4,086,535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以102年10月1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20038619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認再審原告雖補提示部分合約及憑證,惟金額未符,且未能提供證明其額外給付625,080美元予SWISS MATE PRECIOUS CORP.(下稱SWISS公司)之合理必要性,不予認定,調整後營業淨利為22,672,661元,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就營業淨利部分仍維持原核定,而追認利息支出1,515,972元及兌換虧損4,758,061元,其餘復查駁回。再審原告就營業淨利部分猶有未服,提起訴願,遭財政部103年2月27日台財訴字第10213973110號(案號:第00000000號)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8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定)。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之前負責人李明源因相同事由,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起訴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327號刑事判決(下稱高院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李明源無罪,該高院刑事判決認定伊本係以白銀進口交易為業,其交易模式為伊尋找國內有需求白銀之客戶,客戶會先將其需求白銀之數量以及交貨日期告知伊,而採購訂單上記載之白銀價錢因國際市場銀價波動幅度劇烈,須以通知交貨確認日之前2天為最後定價日,故於訂單上會載價錢未定,若伊係直接向國外廠商訂貨,必須承擔訂貨後到交貨給客戶期間之白銀波動風險,故伊方透過境外公司SWISS公司向國外生產商NYRSTAR METALS

PTY.LIMITED(下稱NYRSTAR公司)訂貨,由SWISS公司承擔風險,該公司亦會向伊收取承擔風險所需之費用,承擔之風險再由向PRECIOUS CENTRE CORP.(下稱PRECIOUS公司)繳交將相關避險費用,由PRECIOUS公司統一所有有避險需求之公司,復向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兆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期貨交易,以達避險之需求。是以,NYRSTAR公司對伊開立商業發票(Invoice),係因其運送來台收件者為伊,且伊方為報關者,而高院刑事判決認定伊主張之前開白銀交易模式確實存在,其實際成本即為商業發票所載金額加上避險需求而支付與SWISS公司之相關費用,伊並無虛增進貨成本之事實,故原確定判決誠有判決基礎事實認定之重大違誤,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抗辯: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係指該確定處分基礎之另一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前揭高院刑事判決係因相同事件另外產生,本件不論原確定判決或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均未引用該則判決,該刑事判決難謂為判決基礎之刑事案件,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又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不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本件是否有墊高成本之事實,再審被告自得依職權調查認定,不當然受刑事判決書之拘束。況高院刑事判決為闡明李明源個人於本案中並無直接故意之論證說明,並未否認再審原告有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墊高成本致逃漏稅捐之事實,是再審原告是否有逃漏稅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依稅捐相關法規辦理。綜上,再審原告對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難謂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再審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

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

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前揭條款所稱「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須原確定判決係以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而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確定之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致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是若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民、刑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判決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不得依前開條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㈢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以原處分核認再審原告97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給付625,080美元予SWISS公司之避險成本,不具合理必要性,非屬其買入銀錠商品所需支付之交易成本而不予認定,進而調整營業成本為158,373,888元,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維持原核定營業淨利12,807,270元,並無不合,係以:⒈依再審被告報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查調SWISS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之開戶及歷次變更等資料,顯示SWISS公司之總裁、副總裁、財務長及秘書均為李明源(即行為時再審原告之負責人),授權人及代理人亦為李明源,另PRECIOUS公司登記董事及股東亦僅李明源1人,是再審原告公司、SWISS公司及PRECIOUS公司之代表人實際上既均係同一人,足徵渠等關係至為密切,再審原告稱係經人介紹委託SWISS公司代理供應買賣白銀貴金屬之避險訂價,結算貨款差價溢付款項再交由PRECIOUS公司處理,顯與證據及事實不符;⒉依卷附進口報單記載,再審原告97年度進口銀錠(SILVER GRANULES)共計7筆,供應商均為NYRSTAR公司,NYRSTAR公司所開發票對象均為再審原告,且7筆進貨中有2筆係直接以NYRSTAR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申報進口價格,未與SWISS公司定價,故再審原告稱其資本規模小,無法與NYRSTAR公司直接交易乙節,並無可採,且其上述7筆進貨中,既有2筆係直接以NYRSTAR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申報進口價格,其餘5筆進貨必須與SWISS公司議定價格,並以SWISS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申報暨支付差額予SWISS公司之基礎即有所欠缺;⒊再審原告97年12月26日帳載進貨交易之進口報單提單號數為「000-00000000」,而其於97年12月24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副提單背書申請書上所載提單號碼「000-00000000」對應之信用狀號碼「8AUUH204146MF001」,與其所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7年12月19日其他交易憑證所載信用狀號碼亦均為「8AUUH204146MF001」者相符,足見再審原告97年12月19日開立信用狀所支付之貨物係於97年12月26日報關進口,並經再審原告登帳於97年12月26日之進貨,其主張該筆信用狀之貨物係98年進口,97年未進口,帳上未列成本云云,核不足採。⒋再審原告對SWISS公司究係以何方式就其與生產商之交易進行避險,未為任何具體說明,僅泛稱銀錠進口交易之時價公開明確,均依國際白銀市場公開市價為交易依據,每日亦有收盤價,任何國內客戶無論逕洽國外白銀供應商,或透過期貨商向國際期貨交易所下訂單,其交易價格均以定價交易日之公開市價為依據,再審原告申報進口價格與報關日之白銀國際市場交易價格或時價並無差異云云,自無可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0至55頁),為其理由。易言之,原確定判決認原處分並無違法,應予維持,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所認定事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判斷後所得結論,並非以刑事一審法院對再審原告前負責人李明源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之刑事罪嫌所為有罪判決(按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參見本院卷第65至84頁所附高院刑事判決案由欄及理由欄四、五之記載),為其基礎,從而高院刑事判決將該一審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李明源無罪,自未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因而發生動搖,故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要件,顯不相符,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王 俊 雄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9-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