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43號再 審 原告 胡鎮中
胡鎮亞胡鎮宇胡鎮平再 審 被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德發(部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7 月21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
2 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27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第27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之「不變期間」,且再審之訴應於起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若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即對於不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否則仍應以判決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裁字第17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緣再審原告認為新竹市○○路○ 段○○○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是第三人楊壽芝於民國40年間,申經部隊長官同意在國有土地上自費興建之眷舍。嗣第三人吳幼星與楊壽芝換屋取得系爭房屋,55年6 月18日吳幼星將系爭房屋讓與第三人葉己妹,56年4 月16日葉己妹將系爭房屋讓與再審原告母親○○○○。之後,○○○○將系爭房屋讓與其子女計5 人,即再審原告4 人與第三人○○○。再審原告復認系爭房屋為眷舍,再審原告受讓取得系爭房屋,即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原眷戶規定,應享有眷戶權益,因而提起確認訴訟,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1321號裁定駁回後,再審原告復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5 年度再字第113 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又提起抗告,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裁字第186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復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中載明「……另依列印時間105 年1 月28日之○○○○戶籍謄本……,○○○○仍在世,原告(即再審原告)更無由成為所謂系爭房屋原眷戶權益之承受人。……」等語,而今再審原告母親○○○○已經過世,故應可為較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決等情。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二)歷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經查,再審原告前曾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 年10月13日以105 年度裁字第1321號裁定駁回,故原確定判決於105 年10月13日即告確定,而最高行政法院10
5 年度裁字第1321號裁定係於105 年10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1321號案件卷第31至32頁),則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1321號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0月27日起算。又再審原告住居所位於新竹市,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4 日,迄105 年11月29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惟再審原告遲至108 年4 月2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印所載日期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收文戳章日期)。況且,再審原告雖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等件(參本院卷第25至28頁)為據,然觀諸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書狀內容(參本院卷第11至13頁之行政訴訟再審狀),均僅表明提起再審之旨,惟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或第274 條所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亦未見具體表明再審事由有知悉在後而經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是其提起本件再審顯已逾越再審期間,且尚難認已表明再審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